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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 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 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 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 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 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 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 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 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 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 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 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 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 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 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 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 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 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 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 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 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 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 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 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 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 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 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 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 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 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 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 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 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 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 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 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 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 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 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 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 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 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 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 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 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 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 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 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 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 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 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 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 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 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 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 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 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 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 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 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 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 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 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 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 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 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 )。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 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 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 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 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 (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 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 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 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 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 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 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 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 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 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 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 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2024-11-01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33分許 ,由林佩嫻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遭被告所 駕駛之MPY-7207號車,因未保持車前狀況而碰撞,致使上述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1萬4475元(工資1185元 、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6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82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 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 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 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 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 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 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 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 表,載明被告願理賠修復原告保戶此次車故車損恢復原狀, 上具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69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185元、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有 估價單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 至111年9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8元(計算式: 9180元×1/10=91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213元(計算式:1185元+918元+4110元=6213元),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1分局交通分隊調卷,惟被告是否未保持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該警察局卷宗未如是記載,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或兩造聲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或提出其他足認可認定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小-3820-20241031-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龔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 告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709萬100 0元,其價額逾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且依當事 人之聲請(如附件說明一所示),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散 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彎時,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 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依台北市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 費新臺幣10萬2000元,住院期間照顧開銷費用3萬9700元, 營業損失因原告兒子身為職業駕駛人而需照顧母親,依計程 車工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請求共243天為36萬4500元 。另居家看護費用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照顧每月所需支付看 護薪資費用為3萬元,假設至100歲,原告現為84歲,總計19 9個月,3萬×99個月為597萬元,出院後日常生活開銷為6萬4 800元,精神損失請求50萬元,以及住院費5萬元,總金額合 計709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刑事責任,原告經檢察署起訴在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第二條明顯載明向據報前往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且各項顯示原告違法事實,顯然係以訟止訟方式, 明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說詞反覆無常,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原告以掩飾、恐嚇方式威脅被告 ,故原告所提概與被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因禮讓而被撞、反 倒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專用道以牽引方式下引道,而是以騎乘 方式行駛,該引道係自高處約45度斜坡彎曲,且有落葉又適 逢下雨溼滑,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是主因, 從高處至停止線未停,直衝至主線道且未依規定不能左轉卻 直接左轉。  ㈣原告案發時未配戴任何騎乘腳踏車之防護配備,如頭盔、護 膝等安全措施,又違規衝撞被告,原告應自負全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 113年9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 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4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 然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 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為證。惟查:  ⑴民事訴訟係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拘束;且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過失,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模糊不清之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縱使拍攝該照片 為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然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縱若該照片為訴外人x所 拍攝,但是,證人於訴訟x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其無過失之認定。   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 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 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繞越道路中心 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本院認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A車騎士即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 外便道南往北直行,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 車車頭,該路口無號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措施﹖答:約50公尺,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20-25公里/小時。…」。111年12月26日警方調查筆錄略以 :「…B車從一旁行人步道(禁止騎乘自行車、要用牽的)駛 出,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碰撞。B車從我車右前方行人 步道衝下來。…」。112年8月4日到鑑定會說明略以:「…B車是 用騎的。我車與B車是先碰撞後才倒地的。…」。B車騎士即 原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 如何發生及經過。…」。112年1月19日龔家梁(龔張淑貞訴 訟代理人)警方調查筆錄略以:「…案發當時我母親騎乘自行車 ,沿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A車發生擦撞。 …」。  ⒉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事故前A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 西騎乘;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復參酌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有看到右 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B車騎士龔張淑貞 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 發生及經過。…」;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註,A車事故後定位於堤外便道南向北車道 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處,A車左倒於車道上(車頭朝北方), 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A車刮地 痕長度為3公尺(起、訖點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 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南緣往南2公尺 處,B車右倒於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其前、後車輪分 別距離車道東側路緣為2.5及2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A車前 方,A車前車輪與B車前車輪距離為5公尺;另堤外便道南向北 (A車行向)車道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照片編號1 7),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照片編號18),以提醒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  ⒊另觀諸上述證據可知A、B車之行駛動態,足以推認,事故前A 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A車行向地面繪有「慢」及「停」 標字且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以提醒車輛行近該處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依A車騎士 談話紀錄提及「有看到B車」,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A車 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 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事故前 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B車 事故後定位位置,顯示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 行駛」與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兩者皆為肇事原 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情(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酒醉駕車、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監視器紀錄…)可以證明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下午騎乘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 具之規定,所辯各情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 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 是牽著腳踏車被撞云云,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稽,同上所述,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自A車倒地刮地痕已 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 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致生本事故已堪認定。  ⑵被告再辯稱:伊無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 ;況原告陳稱伊因故逾越告訴期間致未提出告訴等語,審酌 原告所稱各情尚屬合理,並非被告無刑事責任,從而,被告 之抗辯殊難憑採。  ⑶系爭車禍之責任,本院既已推論如前,且該認定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被告既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智識與經驗 法則之處,所辯僅係被告片面之言,自非可採。前開鑑定意 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皆屬相同,僅過失程度與本院不同。惟過 失程度之認定係屬本院之職權,本院得依照本院所得之心證 認定之,本院認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應負70%之 過失責任、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應負30%之過失 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住院費可請求0元:   原告請求住院費5萬元,僅提出本院卷153頁臺市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為據,為該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 繳費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醫療收據應為請領強 制險所用,故該項費用並無法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   原告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以欣安藥局之購物明細 表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況、當時臺灣疫情需要、原告之病情非輕及一切客觀 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為其病情 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4萬元: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及113年3月26日起每月 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 萬元等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左鎖骨肋骨併血腫、左側第2、9、11肋骨、右側第2、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本院卷第1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 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本院卷第133頁)、並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5頁),足 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事 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3年 10月15日)止,每月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之市面行情應 約3萬元,故原告看護費請求84萬元【計算式:3萬元×(6+12 +10)=8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失憶、失智云云,但前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原告因肢體障礙而有部分失能之情 ,顯非原告所稱失憶、失智等情。原告雖再請求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之看護費,但原告已高齡84歲,似已超過平均餘 命女性82.55歲,故僅能請求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看 護費,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其子照顧費0元:   原告請求之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 元、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 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元云云,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非為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訴訟代理人之損失;況   且,原告已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子之照顧似無必要,從而, 原告之該請求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90萬4800元,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其可請求 被告給付63萬3360元(計算式:90萬4800元×70%=63萬3360元 )。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已屬高齡84歲,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顧…」,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 不輕;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糕餅店,有銀行存款少許,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及其仍飾詞抗辯,僅協助處理強制險事宜,餘者皆未處理 ,態度不佳;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可認定其 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原告已屬高齡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 親車禍對方沒有任何電話,還是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 何處理,原告當晚車禍,醫生建議我們不要搶救,要我寫放 棄搶救,我不願意放棄,後來才開刀,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 過,我當時說既然沒有監視器,被告有保險,我們去辦保險 ,我其他不請求,被告不願意,最後一天被告才告我們過失 傷害,但是我們失去告對方的權利。現場沒有監視器等,我 只能要求現有證據來判斷,我去警局無法判斷,我本來沒有 要求保險以外,結果被告一開始同意,最後一天才告我母親 過失傷害。刑事我要求取證是否超速,我不是要拖延。原告 出院最嚴重,失智到連自己住哪裡都不知道,才說她仁愛醫 院有房子,根本沒有,還有自殘行為,我不能忤逆原告,但 是我們照顧的人生活嚴重受影響,現在比較好,但是還是失 憶,連一天吃幾次飯都沒有辦法知道。我有檢附開刀的影片 ,可以看出我母親腦子受損情形,吃得少,不太能走也無法 復健,有些失禁。原告有傷到中樞神經無法治癒,會影響失 智、失憶還有行為判斷。原告部分親人無法認出,我表姐、 表姊夫都認不出來,她們只有住我們旁邊,還去市場買香蕉 飯糰,以為有给錢其實沒有。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煮食,吃 飯吃的很少。」、被告則陳稱「我本身傷勢也很嚴重,骨折 ,全身臉部都骨折變形,當時疫情很嚴重,腳行動還可以, 全身都是擦挫傷,當時疫情沒有病房也害怕因為傷口而於醫 院感染,當時眼睛差點就瞎了,當時請居家看護,連水都無 法碰,只能吃流質食物1 個多月,因為嘴巴無法咬合,血從 鼻子就出來了,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害怕感染。我本身只有健 保,要很多人一起住院,所以才回家請看護照顧。骨折要上 百天才能癒合,現在還常常頭暈、臉麻,我神經痛檢查不出 問題,中醫針灸,但是法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採信,我痛到 無法,抽痛、麻、頭暈,我現在想去工作也無法去做,之前 做生意的積蓄這幾年都花光了還去勞工紓困貸款。」,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算其過失比例後 仍屬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 當,予以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113萬3360元(計算式:63萬3360元+ 50萬元=113萬33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萬44 80元(本院卷第347頁第19、24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萬3360元-5萬4480元= 107萬8880元),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該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888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1290元 合    計       7萬1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 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 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 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 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 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 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 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 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或考慮 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 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 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 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 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 )。兩造若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 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對方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請求㈠ 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㈡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 需開銷費用3萬9700元、㈢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 、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 0元、㈣113年3月26日起每月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 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㈤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 元、㈥住院費5萬元、㈦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709萬10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尚難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不 能成為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負責之依據;且本院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與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尚無因何案件被起 訴。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 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該 造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③聲請鑑定,請依鑑定 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 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則是否支付醫療費用5萬 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似屬有疑(包括但不限於 ,如:㈠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並說明或函詢該收據上 之特殊材料費用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購買,難認有醫療之必 要,則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 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如:①聲請調 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 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 為若干…)㈢原告應證明「出院后日常開銷」為何?該開銷若 為遵照客觀醫囑為之,並非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支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其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45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 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x年y月z日住院…宜休養個x月,不宜工作…」 ;如原告係失能,則究竟是全部失能或部分失能,亦需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之,或聲請醫療鑑定;原告之兒子並非本件之 原告,為何可請求其損失?又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原 告的兒子243天照顧原告?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此處請 求原告兒子照料原告之損失,二者是否重複?如原告本身主 張其有工 作,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 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 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 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 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住院部分3萬9700元、出院後597萬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住院之期間、原告住院時 需24小時看護、原告出院之時間、原告出院需24小時看護… 請原告補正之(診斷書需記載「…x年y月z日住院…住院時需2 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y月專人照顧z個月、或永久需專人看 護…」、或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 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對原告是否永久需請人 看護聲請醫療鑑定;如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其看護期間或數額仍應提供前開資料,茲命兩造於113年9月 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 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 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x醫院 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 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 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重訴-21-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強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9704元(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7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9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 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 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 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 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 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車損負責,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元(本 院卷第23、24、2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2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則至111年7 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1元(計算式:3710元×1 /1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365元(計算式:371元+790元+5204元=6365元) 。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365元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 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 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 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 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 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德永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77-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蘇宸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分許, 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受損車輛經交 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台幣4987元 、零件費用5310元,共計1萬29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4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723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收受該補正函,至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 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 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等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依上開說明,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逾時提出之法 理及全卷卷證觀之,被告既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願 意將對方車子(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並簽名(本院卷第32 頁),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987元、零件531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3年2月9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1元(計算式:5310元×1/10=5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5518元(計算式:4987元+531元=5518元),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518元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願意將對方車子恢復原 狀…」(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並在後方親簽,前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前揭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 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 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 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順益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小-3723-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被 告 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重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淂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淂澄國際公司)於民國1 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定車款、談妥價格並 與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 0000000【證一】,被告則將購買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 轉於原告【證二】,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被告所簽訂訂 購合約之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於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 公司。原告購買後將上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出租予淂澄國際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淂澄國際公司分 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F0000000號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 租約)【證三】,租約第1條1.1項載明租賃期間為自110年9 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1.3項約定第1-6期 租金為新臺幣19,048元;7-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詎淂澄國 際公司自113年6月17日(第34期)起未依約履行【證四】, 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5.1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 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 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 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 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 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 出之法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51萬4278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得請原廠協 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 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  ㈡原告於113年7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1590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支付已遲延租金【證五】,被告置之不理,構成違約 及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016678號存證信函主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 還系爭車輛【證六】。淂澄國際公司給付租金遲延業已構成 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告於期限 内仍不履行,嗣於113年7月1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後淂澄國際公司雖於113年7月12日補入第34期 (應付款日:113年6月17日)已到期車輛租金,惟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發生效力後仍視已違約。  ㈢被告「潘重典」係為淂澄國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租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約定 主張被告淂澄國際公司、被告潘重典應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如起訴狀之附表,含違約金),並依租約第1條1.4.2款約 定,上開金額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意見。疫情有 受影響確實有延遲繳付租金,收到存證信函有告知原告開支 票,原告要解約,被告同意合意解約,被告點交原告也沒有 告知要違約金,被告認為是雙方合意解約,被告保證金已經 繳納違約金10萬元,遠遠超過遲延利息,原告卻事後請求58 萬元違約金,被告繳納租金106萬元,車輛112萬元,等同原 告獲得218萬元,被告繳納利息遠遠超過該利息,被告認為 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請求違約金58 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抗辯雙方合意解約時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雙方合意解約時 未要求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7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9月2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432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 然迄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 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 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 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 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 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 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 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並不完整,被告無法表達 意見云云,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1頁),該繕本尚無被告所稱情形,如原告起訴狀繕本有 所缺漏,被告自應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該扣除利息後返還多的保證金,並不應 請求違約金58萬元云云。然查,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被告尚非智慮淺薄之人,經過深思 熟慮後方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自願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認 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且被告應證明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有拋棄該違約金之意思,然被告對於前情未提 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9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淂橙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營業之需要,由被告選 定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簡稱系爭車輛),談妥價格 並與台灣特斯拉公司簽署訂購合約、訂購號碼RZ000000000 ,而被告則將購買之系爭車輛及買受人權利義務移轉於原告 ,後由原告出資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受讓原合約一次付款 於台灣特斯拉公司。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再將之出租予被告淂 橙公司,再由被告淂橙公司給付租金,被告潘重典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共36個月, 1至6期租金為1萬9048元、7至36期租金為2萬8571元(未稅, 含稅各為2萬元、3萬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淂橙 公司自113年6月17日起(第34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且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等,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4992 元,並提出系爭租約、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兩造若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 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 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2-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謝伯明 被 告 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岑 訴訟代理人 黃德洲 孫立言 鄭浩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白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寶樂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新臺幣1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2日追加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伯明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26頁) ,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已於113年7月16日,被告白安正到庭時,已諭知113年8 月13日之庭期,被告白安正並無表示不能到庭之情,然迭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17日以被告寶樂 公司委伊出國帶隊云云為由,屢次未到庭,業經本院多次發 函不予許可,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被告白安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偕同訴外人吳佳芳(下簡稱吳佳芳,吳佳芳部分已駁回如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裁定,本院卷1第297頁)及兒子 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被告 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原證 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2年9 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遊行 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群組 」(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繫。  ㈡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至於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中, 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員看 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只 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負責 、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佳芳 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㈢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㈣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原告謝伯 明之名譽權,原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原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 社外,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 佳芳及原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 造為「奧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 爭陳述意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 理由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㈡並聲明:   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 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外,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聯性甚微,其 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吳佳芳應就被告寶樂旅行社與 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其 主張無據。  ㈡被告白安正確有於112年9月25日,為原告代墊賠償50歐元之 費用予飯店,此有吳佳芳自陳「領隊,如果我們將鑰匙請下 一團領隊交還旅館可否退回50歐元」等語(被證7),以及因 原告來不及於當日折返,被告白安正因此代為賠償,經飯店 開立之收據(被證8)、原告謝伯明自陳「請白領隊跟公司反 應,這50歐元還不夠我老婆食物中毒的醫藥費。我們就兩清 了吧。」等語(參被證6)可稽,足證被告白安正於系爭LINE 旅遊群組發布原證2訊息,旨在還原事實真相,澄清自身清 白,並無挖苦、嘲笑之惡意,以及原證3陳述意見書所載之 內容為真,被告寶樂旅行社乃依調解程序,向旅保協會提出 之,係出於自辯,合法正當行使其防禦權,並無貶損原告形 象之用意,均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1第309頁第26、2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1第310頁第8至10行) ;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1第309頁第26行),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3年7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民113壬年北小字第2131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1第155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於113年7月23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 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 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 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 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 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 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 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 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 ,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 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 ,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旅遊期間提供之膳食導致吳佳芳腹瀉,依此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⑴吳佳芳腹瀉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水土不服、情緒緊張、異國 食物調料味道刺激或辛辣而致身體一時難以適應等情形,無 法證明屬於「食物中毒」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前揭情形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為吳佳芳之丈夫,乃一同前往旅遊之人, 雖因吳佳芳腹瀉需照顧吳佳芳,但本院既認為不知何因導致 吳佳芳腹瀉(容后述之),原告所言已難憑採。  ⑵原告固提供國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75頁)為 證。然查,縱使該診斷書為國外之醫生x所開立,則該醫生x 無論係證人或鑑定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 採取該外國醫師之意見,該診斷證明書醫生只判斷係「未明 確非感染性腸胃炎」,並未判斷導致該症之原因,至於吳佳 芳於該醫師診斷前、後之主訴,僅係吳佳芳個人之判斷、臆 測,被告又未同意吳佳芳為本件鑑定證人,則其個人意見顯 不能成為判斷依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 佳芳張貼「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之 名譽權云云。然查,該用語係針對吳佳芳,顯與原告無關, 原告以之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國外(白安正發訊息時在奧地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其侵權行為地在國內),相關事實亦與我國關 聯性甚微,其準據法不應適用我國法,原告應就被告寶樂旅 行社與被告白安正究竟違反何外國法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認其主張無據。  ⒊原告主張:「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 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 參團之利益,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 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 正更是消極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 飯店無Wifi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 需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 被告等之消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 如團員劉屘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 告等人之作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 、原證5-1),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以證人吳佳芳之證詞為證,然吳佳芳為原告之配偶,   所述各節又與證人陳耿祥、劉屘玉之證言不符,其所述各節 是否真實,即屬有疑。  ⑵證人陳耿祥具結證稱略以:「…(請問證人在旅遊期間是否有 發生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有耳聞其他團員發生身體不適之狀 況?多少人有此一狀況?症狀為何?)我個人是沒有。但是 我知道我們於行程中,原告太太姓什麼我也忘了,有一次我 們整團停下來,讓證人白安正帶原告去醫院,我們整團在那 邊等。…」、「… (提示原證3 第2 點a.,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可否說明行 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安正的反應 ?我沒有需要,我不知道。…」、「… (提示原證3 第2 點e. f., 本院卷宗第42 頁) ,白安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 佳芳更換餐食,且9月17日全團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 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 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 員食用?有無為吳佳芳更換餐食我不知道。9 月17日全團提 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剛剛我看上面寫中餐館 好像有稀飯,對我來說不見得是特別供應的。不清楚其他團 員有無變更餐食。…」、「… (提示原證3 第4 點,本院卷宗 第42頁) ,白安正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 積極關心團員狀況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 ,就連臨時廁所需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 安正實際上是如何處理的?理論上我不會知道。有無其他團 員身體不舒服,基本上我不會知道。至於上廁所我也不會知 道。但是歐洲旅遊廁所是大麻煩,有人忍得住有人忍不住, 廁所是歐洲旅遊非常麻煩的事情,我只知道我把自己照顧好 就好…」、「…( 提示原證3 第5 點,本院卷宗第42頁) 請問 您當時是否有碰到房間有問題的狀況?就證人所知,請問當 時是否僅有吳佳芳、謝伯明要求換房間?抑或是有其他團員 也有發生房間出問題需要換房之需求?當時白安正是如何處 理?我的房間沒有遇到問題。我不會知道吳小姐跟謝先生的 問題,我只知道今天這個領隊對很多飯店櫃檯都不禮貌,有 時候覺得丟台灣人的臉,我回來以後一周內,有打電話去被 告公司找負責人,是女生接的我有反應這個領隊態度上有點 丟台灣人的臉,我懷疑白領隊情商不理想所以與原告太太有 些不開心,我認為因素比較大,我參加旅遊團這麼久,一般 領隊的態度如何我很清楚。謝先生美國回來,腦子跟我們不 一樣,剛剛原告律師也提到一件事情,歐洲一個老城區一走 要好幾公里,那天去歐洲我就走12公里,廁所如果領隊沒有 好好處理就會產生糾紛,因為領隊一直趕路,一直要把景點 ,如果沒有顧慮有團員內急需求的話,雙方主觀意識不同會 很嚴重。…」、「…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 請問您是否知9月17 日悉吳佳芳、謝伯明或其他團員因對 房間不滿而大鬧旅館的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狀況?我想整團 應該是沒有說團員大鬧旅遊,因為如果大鬧就很難看,如果 說領隊分房號,個人有何需求我不知道,如果分房卡進飯店 ,有無任何團員大鬧旅館我不知道,應該也沒有,如果說有 應該是言過其實。我們這團於接團第一天,謝先生他們直接 到機場,我們第一天長榮直飛維也納,謝先生提早去維也納 去住,我們會團時謝先生就跟領隊有點不開心,領隊也不認 識原告可能因為對接過程就有不開心,我也沒有說誰對誰錯 ,當時我有調節,我認為這個東西無怪任何人。…」、「… ( 提示原證3 第9 點, 本院卷宗第42 頁) 請問當時吳佳芳與 謝伯明坐於車位前坐,以及因身體不適而希望能下車上廁所 ,是否有影響到旅遊行程?當時是否有團員有類似的需求? 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她們前面兩個位置,因為她們家三個人 ,我全程坐最後一排,非常痛苦,我對於白領隊也有微詞, 因為他主觀意識很強,她們是第一排左邊計算來第三、四個 位置。謝先生則是倒數第三排。…」、「…(請問證人覺得被 告白安正在旅遊期間所提供的服務是否有符合證人所認知一 般旅遊品質?)這位白領隊,從第一天晚上從機場看到他, 這輩子參加旅遊團從來沒有看過這樣領隊,穿拖鞋、半短褲 ,舊舊的T恤有時候很尷尬,去旅館一直PUSH人家要求最快 拿到房卡,中間有二次,一點禮貌都沒有,又大聲,而且整 個行程服儀都待改善。謝先生有說要坐外面,我們沒有要坐 外面,領隊卻來跟我們訓話半天而且很大聲,很難看,也是 因此我跟被告旅行社投訴領隊。而且領隊對於當地地陪非常 不禮貌,地陪還想當場走了。領隊都是外面請來的,因為白 先生,這24天旅遊好朋友都會變成壞朋友。…」等語。  ⑶證人劉屘玉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3第2點a.即本院卷 宗第42頁),白安正表示當時有提供隨時嘔吐袋,請問證人 可否說明行程中嘔吐袋的提供次數、團員的需求狀況以及白 安正的反應?不記得,嘔吐袋好像有一個,但是不記得何時 。…」、「…(提示原證3第2點ef.即本院卷宗第42頁),白安 正表示旅遊期間有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9 月17日全團 提供無限食用白稀飯,請問是否如此?請問證人知道當時變 更餐食的只有吳佳芳?還是有其他團員也有變更餐食?為何 白安正額外提供白稀飯讓團員食用?不記得。他當時拉肚子 蠻嚴重,好像都吃白稀飯,因為很嚴重,不敢吃其他東西。 …」、「…(提示原證3 第4 點即本院卷宗第42頁) ,白安正 稱當時有其他團員身體不適的狀況,其有積極關心團員狀況 並代為尋找藥房,而且無人提出就醫需求,就連臨時廁所需 求也無,請問是否如此?就證人所知,白安正實際上是如何 處理的?)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請問證人在旅 遊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旅行社所安排飯店、餐廳品質不佳的 狀況?具體狀況為何?是否有拍照錄影存證?是否有向旅行 社、領隊白安正反應?最後是如何處理解決問題的?)這個 我也不清楚。」、「…(請問證人可否說明吳佳芳和謝伯明 在旅遊期間與證人劉屘玉間之互動狀況、參團表現?是否有 影響到證人或其他團員的遊玩行程或品質?應該沒有吧,大 家都玩得很快樂。」、「…(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被告白安 正所傳送於旅遊群組如原證2所示「下次別參團害人」的訊 息?)我記不得了。…」等語。  ⑷由證人陳耿祥之證言僅能認為被告白安正帶隊處理事務容有 可議,實難認為其服務品質低於中等品質,如穿拖鞋、半短 褲,講話又大聲,可能有人會認為其「俗擱有力」,然僅係 個人穿著與做事之風格,並非不符中等旅遊品質,證人劉屘 玉甚至為「大家都玩得很快樂」之評價,足見吳佳芳其證詞 證明力甚為薄弱,顯對被告有所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自 無可靠性擔保,故其證言實非可採。  ⑸足見兩造就同一事件(如原告前開附表所示)均各執其詞下, 殊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未就其所稱之事實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應認為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綜合 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 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 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1第137至1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吳佳芳與原告謝伯明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原告二人偕同兒子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寶樂旅行社訂立旅遊契約,參加 被告寶樂旅行社所舉辦之「巴爾幹半島11國24日」旅行團( 原證4,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12年9月3日至11 2年9月25日,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指派被告白安正擔任系爭旅 遊行程領隊,被告等為系爭旅遊行程成立「0903巴爾幹240 群組」(下稱LINE群組),並邀請此次參團人員加入以利聯 繫。  旅遊期間原告一家謹遵被告等所安排之旅遊行程,詎料吳佳 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而被 告白正安知悉此情後漠不關心,顯未盡其身為旅行領隊之責 任:  ⒈112年9月13日,吳佳芳於食用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後,開始 出現腹部絞痛、腹瀉、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  ⒉112年9月14日整日,吳佳芳持續發生嘔吐、腹瀉之症狀,不 只嚴重影響原告等享受當日之旅遊行程,更是讓吳佳芳飽受 生理不適之煎熬,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之團員 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出現身 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參原證5、原證5-1),惟被告 白安正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  ⒊112年9月15日吳佳芳強忍身體不適,折騰一整日後,實不堪 因食物中毒所導致之腹瀉症狀,便於傍晚系爭旅遊行程回到 下榻飯店時,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旅遊當地醫 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正無視吳佳 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芳僅能繼續 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過度疼痛而 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最後在僅有 原告謝伯明陪同之下,承受語言隔閡之壓力而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原證6),時至今日吳佳芳回想此事,仍心有餘悸、 汗顏無地,日日夜夜均生活於當眾受恥夢靨中。  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本就有主動照料 、關心、協助團員之義務,然被告白安正整趟旅程不曾主動 關心吳佳芳食物中毒之事,反而事事均須原告謝伯明、吳佳 芳主動求救、提醒或三催四請的請求被告白安正方處理,被 告白安正方才會為相關之行動。四、尤甚者,被告白安正甚 至於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12年9月25日於Line群組 中,公然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並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 」之字句(原證2參照,此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偵字第6483號(秋股)妨害名譽案件偵辦中),任何一位團 員看到前開文字,均可能產生吳佳芳係不遵守團體活動規則 、只管自己利益之人,被告白安正藉此刻畫吳佳芳自私、不 負責、缺乏團體精神、不顧慮他人利益之形象,顯有損於吳 佳芳之名譽。  ⒌嗣因不止一位團員向原告反應認為被告白安正領隊期間之態 度並不敬業,是原告等決定向旅行品保會申訴前開事宜,詎 料,被告寶樂旅行社卻聯合被告白安正顛倒是非,惡意提出 系爭陳述意見書(原證3參照)並將原告等訴諸為「奧客」、 「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詳如後述),顯然有 損於原告等之名譽,且被告等為消滅相關證物,更是直接將 Line群組解散(原證7),顯然係為湮滅記載該紛爭之Line 群組書面紀錄,至為可惡。  被告白安正公然於系爭旅遊Line群組中,針對吳佳芳張貼「 下次別參團害人」等字(原證2參照),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 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 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 群組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 字詞,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前開字眼,均會產生吳佳芳於旅 遊期間係「缺乏團體意識、責任感、自私自利」之形象,業 已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而被告寶樂旅行社既聘顧被告白 安正為員工,並指派其作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自應對其 所為之不法行徑負連帶責任。是吳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適當有據。  ⒉另,核被告白安正所為亦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 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6483號受理在案 ,而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吳佳芳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寶 樂旅行社及白安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予敘明。  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於旅行品保會中提呈載有不實言論 原證3陳述意見書之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吳佳芳及謝伯明之 名譽權,吳佳芳及謝伯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寶樂 旅行社及白安正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顯屬有據:  ⒈出席旅行品保會者,除吳佳芳及謝伯明,被告寶樂旅行社外 ,尚有調解委員羅中光、承辦人楊高捷,而被告寶樂旅行社 與被告白安正共謀於會議中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並對吳佳芳 及謝伯明列名11點「罪狀」,將吳佳芳及謝伯明塑造為「奧 客」、「蠻橫無理」、「自私自利」之形象,然系爭陳述意 見書中所載內容均非屬實,謹將原證3不實言論、理由及對 於原告等造成之損害,均詳細整理如下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認為其言論不實之理由 言論對原告之損害 1~2 領隊於獲悉吳小姐身體不適後,即採取以下處置: a.提供隨身嘔吐袋 b.主動詢問就醫需求(跟謝先生) c.提供醫療院所資訊 d.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 e.按吳小姐要求……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持續0916.0917.0918共3天6餐,分毫未收,吳小姐吃完就忘記? f.9月17日布加勒斯特中式午餐額外提供全團無限食用白稀飯 故吳小姐所稱領隊”沒問沒關心處理讓我們自行解決”云云,絕非事實。   1.吳佳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被告等本應積極照護吳佳芳,此乃基於兩造間旅遊契約,被告寶樂旅行社所應盡之義務,亦為被告白安正身為領隊之職責。   2.然被告等所稱「提供隨身嘔吐袋」乙事,實則係吳佳芳自行取用遊覽車上所附贈的塑膠袋,並非被告白安正主動提供,且其全程僅提供一次嘔吐袋。   3.又渠等稱「主動詢問就醫需求」、「提供醫療院所資訊」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4.被告白安正稱其「就醫後發訊息關切問候」云云,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   5.又被告等稱「單獨為其更換個人餐食」云云,實則,吳佳芳係因食用被告等提供餐食而致身體不適,且因食用該等餐食而患有同樣症狀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此可有原證5、原證5-1為憑,據原證5之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劉屘玉之對話紀錄,其稱「這次遇狀況的團友們,都各顯神通,都備有藥品和相互支援……不知道回台後,可還有人提出申請理賠的事宜」,顯見同團之其他旅客,亦有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又,另參原證5-1,該內容為吳佳芳與團員陳耿祥之對話紀錄,其稱「找南屯陳先生可為你及他所受的遭遇(即食物中毒症狀)作證」,顯見食物中毒事件為此次參團人員眾所皆知,且並非吳佳芳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正自不得推諉卸責。   6.故被告白安正並無「單獨」為吳佳芳更換餐食,且誠如前述,此次有數名團員食物中毒,從而每次更換餐食的團員包括原告在內約有4至5人,被告等之說詞顯惡意描繪「單獨」為吳佳芳服務之態樣,實係為營造吳佳芳刁專、不知感恩之負面形象。 被告等就此節知之甚詳,卻仍在陳述意見書中刻意營造出吳佳芳「刻意找麻煩、不知感恩」之形象,嚴重損害吳佳芳之名譽。 0 9月15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    1.吳佳芳自112年9月13日因食用被告等提供之餐食後,便開始出現腹瀉、絞痛之症狀,吳佳芳為求不影響系爭旅遊行程之進程,強忍身體之不適,直至同年9月15日旅遊行程至下榻之飯店時,原告謝伯明方才卑屈地詢問被告白安正是否得提供當地之醫療院以利陪同吳佳芳就醫,且原告謝伯明於等待中並未吵鬧,反係代至被告白安正處理完房間事宜,被告白安正始姍姍提供,故非如被告等所稱「謝無夫妻不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    2.又被告白安正自始至終均無「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醫療院所)」,實則被告白安正對於吳佳芳旅程中食物中毒事件毫不關心,如非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提出,被告白安正實不聞不問,就連就醫均為原告謝伯明、吳佳芳獨自前往,被告白安正顯然未盡其領隊職責。    3.並就被告等指摘「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云云,實則原告謝伯明、吳佳芳於旅遊期間內,僅有一次因被安排之飯店房間無法連接到飯店提供之WIFI,而向被告白安正提出換房之需求,實無被告等所謂「經常」之情事,此乃被告等誣衊之詞;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職。被告等不虛心檢討自己的錯誤,反將原告謝伯明自行主張身為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扭曲解釋並刻畫原告謝伯明為「未經領隊,自行找飯店麻煩」之形象,至為可惡。 被告等不實捏造被告白安正積極處理之外觀,並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吳佳芳「不合群、擅自脫隊、不知感恩」之形象,自將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原告等產生「無理取鬧、我行我素」之負面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謝先生一家經常自費另點非團體餐食如0906午餐的烤全羊0918午餐的熊肉0920晚餐的義大利麵,又常在車上食用他人提供之自帶零食,故吳小姐身體不適原因,實難以歸責於旅行社。 1.被告等自陳「行程中,確有其他團員反應身體不適」乙事,且事實上,被告白安正曾向被告寶樂旅行社告知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原證8),顯見包含吳佳芳在內之團員,確實是因為食用被告等所提供之餐食而致食物中毒的狀況,是吳佳芳之腹瀉症狀絕非其自身問題,而係被告等不當提供餐食所致,被告等實無由卸責。 2.被告等先是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行徑,又指摘原告等係因擅自加點非系爭旅遊行程包含之餐點,方才導致身體不適之症狀云云。惟就被告控稱原告等擅自食用之餐點,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又該食物中毒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年9月18日、9月20日之餐點無何關聯性,且吳佳芳自食物中毒後即無何胃口,而無食用被告等所稱之熊肉、義大利麵,顯見被告等係惡意扭曲原告等加點餐點之行為,實係強行將此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不當連結,藉此推卸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之責任。 被告等不當連結原告等加點餐食之行為與食物中毒事件,其理由毫無可採,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為卸責,而惡意刻劃原告等「不合群、自己亂吃東西導致腹瀉」之形象,已對原告等之名譽造成損害。 0 飯店辦理入住有一定程序......領隊安排房間需全團一併調整,無法單獨處理吳小姐一間房間,這些過程都需要時間。領隊放棄用餐就為盡速協助謝先生夫妻入住,卻遭其莫名指控,著實令人心寒。領隊白先生與吳謝夫妻無怨無仇,何須特別刁難? 1.被告白安正自領隊以來均係與團員們一同於餐館內用餐,並無其所稱「為了處理原告等事宜而放棄用餐」之情事,此乃被告等不實捏造之情事,而用以描繪原告等蠻橫無理之形象。 2.被告等稱原告等「莫名指控」、「刁難」云云,然原告等全程恪遵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則,並無任何違反團規之行為,而僅係正常反應旅遊瑕疵或需要幫忙之處,此本屬行使身為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反觀被告白安正對於團員食物中毒事件不聞不問,處理突發事情之態度惡劣,毫無盡到身為領隊應盡照顧團員之職責,而被告寶樂旅行社亦未糾正被告白安正,反係與被告沆瀣一氣指控原告二人「莫名指控」、「刁難」,實未將其職責放在眼裡。 被告等刻意於陳述意見書中營造出原告等「莫名指控」、「蠻橫刁難」之形象,然被告所述根本子虛烏有,業已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0 領隊白先生從事旅遊業20餘年,素有好評,不論專業、服務,均為業界翹楚,有口皆碑,更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 被告等稱「領隊白先生從未主動跟客人收取所謂小費」云云,實則,於系爭旅遊行程尚未出發前,被告白安正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系爭旅遊行程之Line群組中,此舉顯然係為與團員要求收取小費。 被告等刻意不實營造被告白安正盡責之形象,藉此反諷並暗喻原告等為「奧客」形象,有損於原告等之名譽。 0 ……9月17日羅馬尼亞不加勒斯特interhotel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領隊還主動願意無償提供分享自身的數據卡流量供其子使用,吳小姐身為其母卻稱要追劇而拒絕提供其子分享使用數據卡流量。 被告等稱「謝先生以房間無wifi為由,大鬧旅館要求換房」云云,然誠如前編號2第3點所述,原告謝伯明之所以需要自行與櫃檯溝通房間wifi事宜,且此舉係肇因於被告白安正未盡其領隊之責而積極向飯店反應瑕疵,被告等從未檢討自己的失職,反而惡意以「大鬧要求換房」等字眼惡意刻劃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至為可惡。 原告謝伯明並無大鬧旅館要求換房,被告等惡意描繪原告謝伯明不明事理之形象,業已嚴重損害原告謝伯明之名譽。 00 9月25日謝先生一家需提早離團搭車至火車站,自行退房時卻未將房間鑰匙交回,飯店要求賠償50歐元,未料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領隊無奈,只能自行墊付,豈料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此種背信忘義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1.被告等稱「謝先生無法歸還鑰匙也蠻橫拒絕賠償」云云,然被告白安正並無盡到提醒團員返還鑰匙之職責,顯然失職在先。 2.又原告謝伯明並無「蠻橫拒絕賠償」,實則,本次吳佳芳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之食物中毒事件飽受折磨,亦額外自費給付135歐元之醫療費用與其他交通費用(參原證6),原告謝伯明尚未向被告等究責食物中毒事件之賠償,方才與被告白安正討論債務互相抵消之想法,竟遭被告等扭曲為蠻橫拒絕賠償,被告等實係賊喊捉賊! 3.且被告等稱「吳小姐還在群組中誣衊領隊白先生敲竹槓」、「背信忘義」云云,然吳佳芳之原話係為「謝謝!趁機敲竹槓,賺這種超乎價值錢祝它…」,自句尾提及「祝它…」等詞,足徵吳佳芳之本意係指「飯店趁機敲竹槓,飯店賺這種超乎(鑰匙)價值錢,祝飯店…」,與被告白安正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係意在指摘飯店索取高額賠償之舉,而非描述被告白安正行為不當。 4.遑論被告等更是直接以「背信忘義」等字眼形容原告等,任何人看到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原告等為不守信用、忽視道義之人,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原告等自始並無拒絕返還飯店鑰匙費用之賠償,然被告等卻一再以「蠻橫」、「誣衊」、「背信忘義」、「賴帳」等負面字眼描繪原告等,如編號7與編號8之文字所載,任何客觀第三人觀以此些字詞,均會對原告等產生「難相處、不講道理、自私自利、不顧他人利益、貪心、賴皮」之負面形象,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名譽。 00 綜上所述,謝無夫妻實際是不滿領隊向其索討飯店鑰匙費用,遂找些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其賴帳之焦點,所以真正被欺負的被欺辱的,其實是寶樂旅行社跟領隊白先生…… 被告等稱「原告等因不滿鑰匙費用,故找行程中無中生有吹毛求疵,邏輯不通的理由要求賠償」、「轉移賴帳之焦點」云云,然被告等造成系爭旅遊行程部分團員集體食物中毒乃不爭之事實,且該過程中被告白安正均未盡其領隊之責而致團員需自行解決身體不適,原告等僅係向被告等反應前開瑕疵,被告等卻惡意以「無中生有、吹毛求疵、賴帳」等負面字詞刻劃原告之形象,顯然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  ⒉觀以上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事實,足徵被告白安正身為系爭旅 遊行程之領隊,不僅多次失職,更是罔顧原告等參團之利益 ,不但於旅遊期間發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發生食物中 毒事件,損害部分團員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白安正更是消極 處理於旅遊期間所遇到之突發狀況,諸如「下塌飯店無Wifi 之瑕疵,仍需原告自行處理」、「食物中毒後仍需自行前往 就醫」等情事。且事後,並非僅有原告二人質疑被告等之消 極態度,其他團員對系爭旅行行程怨聲載道,諸如團員劉屘 玉、陳耿祥均知悉食物中毒事件之發生並不滿被告等人之作 為,而支持吳佳芳、謝伯明討回公道(參原證5、原證5-1) ,是吳佳芳、謝伯明所述真實,反係被告寶樂旅行社及白安 正所述子虛烏有、顛倒是非。  ⒊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 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 旅行品保會,刻意不實營造並誣指原告等「不合群」、「自 私自利」、「蠻橫無理」、「無理取鬧」等形象,業已嚴重 損害原告等之名譽權,且誠如前述,原告等對此已提出刑事 告訴,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自屬適當有據。   並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調處紀錄表、DM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或系爭 旅遊群組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如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旅遊行程逐日之安排、有無其他團員也遇到上吐 下瀉之狀況、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之團員x到庭 作證…)…;⑤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且依其狀況無法繼續行程 ,如被告白安正對之有照顧義務,依本院42頁被告在品保協 會之書面陳述「…被告白安正有⒉a至f的處置…」、「…9月15 日晚上於保加利亞索菲亞Marinela飯店,領隊見謝吳夫妻不 待領隊忙完,欲獨自外出就醫,領隊仍上前詢問是否需要陪 同前往……雖謝先生經常不經領隊直接要求飯店櫃檯換房,但 領隊不放心,仍發訊息問候。…」(本院卷第42頁,上兩則僅 例示…)被告就該事實均與原告各執一詞,雖部分事實非被告 之舉證責任,但被告有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之?提出系 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傳訊親自見聞系爭旅遊事件 之團員y,到庭作證與原告對質、提出系爭旅遊群組之全部 對話紀錄以還原真相…)…;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白安正身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卻於112年9月25日即系爭 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公然於多數旅行團員加入之Line群組 中,針對吳佳芳之留言回覆發布『下次別參團害人』之字詞… 」,觀被告白安正之全句「…記得鑰匙就不會有人敲您竹槓 ,出不起小弟可幫您支付,下次別參團害人…」(本院卷第39 頁),似乎其用語皆在挖苦、嘲笑原告,請被告具狀解釋發 此話的理由,提出系爭旅遊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⑦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被告白安正主動提出醫療院所 之資訊,可傳訊親自見聞該事實之團員x作證;…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其 提出者無法證明起訴之事實,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係原告之單方主張 ;所提之對話紀錄,縱有系爭旅遊團員之反應,然欠缺具體 事件之說明,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詎料吳佳芳因被告等安排餐點不當 ,致其發生食物中毒之症狀…」,請說明被告係何時安排餐 點?餐點之內容為何?為何該餐點係被告安排,非當地之餐 廳所提供,為何食物中毒可歸責被告?「…腹部絞痛、腹瀉 、嘔吐等疑似食物中毒…」之症狀是否有當地醫院認定其原 因?如何證明該餐點造成原告食物中毒?原告若主張「吳佳 芳身體之所以不適,實係因為被告等所安排之餐點所致」, 請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 定判決書、…)。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而當日出現腹部絞痛、腹瀉等症狀 之團員不只吳佳芳乙人,系爭旅遊行程之部分同行團員亦有 出現身體不適、疑似食物中毒之狀況…」 ,雖提出與訴外人 寶樂、訴外人陳耿祥…(以下簡稱寶樂、陳耿祥)之對話紀錄 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非全文,此觀對話紀錄前2句顯係就 他人之問題回答可證,為避免失真、斷章取義之虞,請提出 該對話紀錄全文,並具體說明該寶樂之真實姓名;又寶樂、 陳耿祥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自應提出前揭事 實群人、事、時、地、物及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由原告謝伯明主動詢問被告白安正 旅遊當地醫療院所之資訊以祈能帶吳佳芳就醫,惟被告白安 正無視吳佳芳之醫療需求,一再拖延回覆之時間,導致吳佳 芳僅能繼續強忍身體劇烈之絞痛,甚於煎熬之等待期間,其 過度疼痛而未能即時如廁,而當眾頻發腹瀉症、狼狽不堪, …」,僅有原告之陳述,尚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之,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乙到庭作證、…)。   ⑷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外國文書為證,惟該外國文書模糊不清不 能視其全部之內容;又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 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第203條定 有明文,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實則被告白安正所提供之醫療資 訊,係原告謝伯明再三請求、詢問被告白安正後,被告白安 正方才蝸行牛步提供,其態度消極緩慢,實為可議,更是致 原告因不及就醫而於公眾場合下發生腹瀉狀況,飽受羞辱。 …」(表格編號1)、「…實則被告白安正並未發送任何關切訊 息予吳佳芳本人,對於吳佳芳之狀況漠不關心。…」(表格編 號2)、「…又飯店房間無法使用WIFI乙事本屬房間服務之瑕 疵,且僅有原告等之房間有此窘境,被告白安正不但未主動 協助原告謝伯明、吳佳芳向飯店反應、解決此瑕疵,反係由 原告謝伯明親自和飯店櫃檯交涉,顯見被告白安正已嚴重失 職…」(表格編號3)、「…事實上吳佳芳不吃羊肉,此業於11 2年8月22日於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白安正,故食物中毒事件 與羊肉毫無任何關聯…」(表格編號4)…等等均係原告片面主 張(以上均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別無證據可證,如為何 問候關心要傳簡訊?倘若食物中毒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為何被告需照顧原告之身體狀況?又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前提,若認為依契約或習慣應有作為義務,則 原告應指明契約之條款、或就領隊就團員應有照顧義務之習 慣,則是否聲請鑑定?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 丙到庭作證、聲請鑑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如:「…又被告等為推卸旅遊期間所發 生紛爭之責任,惡意將載有如上表所示不實且嚴重侵害原告 等名譽文字之陳述意見書交予旅行品保會,…」(…以上僅舉 例…)…,如兩造僅是各有各的立場各執其詞,或是在訴訟上 為各自之主張或抗辯,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言均 非事實,則原告前開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恐不成立,請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團員丁到庭作證、調閱品保協會 此案全卷…)。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④小額訴訟 不得一部訴求,因此原告是否願意捨棄本訴訟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其餘部分,日後不再請求?(民事訴訟法436之 16)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2131-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 原 告 林少梅 被 告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新臺幣15萬元化妝品, 當時被告說手頭不便,請原告幫代墊15萬元貨款,承諾近日 就會將這15萬元的貨款匯給原告。隔日被告把15萬元化妝品 拿走,錢沒匯給原告,被告兩間麵店足夠收入,惡意拖欠。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4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與朋友不斷遊說 推銷美容產品,希望被告能夠購買增加原告之業績。原告推 銷提及業績級距有三種分別為購買產品5 萬元、購買產品12 萬元、購買產品15萬元。被告身上信用卡額度不足,同行友 人協助代墊15萬元,被告當時返家旋即還款付清。經過2個 月後又接到原告來電,向被告請託再次購買,適逢疫情,被 告經營兩間餐飲壓力及個人健康因素拒絕,原告自行刷自己 的卡購買商品寄給被告,被告收到貨品欲退還商品,原告不 予理會,被告先匯款3萬元,亦退還獎勵金3萬元,但是收到 貨物未達15萬元,被告詢問具體購買明細,原告不予回應, 被告無法瞭解後續等語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被告已匯款3萬元 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 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⒈伊已退還獎勵金3萬 元;⒉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⒊原告未給予系爭貨物之 明細及發票;⒋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⒌原告還欠我3萬元 佣金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 利之事實即前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9頁第30行、第164頁第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應認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 之證據(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及被告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及調 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均應予駁 回或不為審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4 頁第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085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7頁), 然迄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請傳 訊證人及調閱契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64頁第12、13行) 外,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⑴被告該傳訊證人之聲請業已逾期提出外,亦未遵守傳訊證人 之格式及本院之闡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 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 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 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故 其傳訊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⑵被告又聲請調閱系爭契約云云,然其並未陳稱要向何公司調 閱如何之契約,該契約用來證明何事實,認為其亦未遵守該 調查證據之格式;縱使調閱該契約(假設語氣),亦無法推卸 其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加以,觀其對話紀錄已多 次對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1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請求 緩期清償,後來並清償其中之3萬元,足見其辯稱並非可採 ;且該聲請業已逾期提出,應予駁回。    ⒍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逾期聲請調閱會員契約,本院若同意其聲請,將勢必延宕訴訟程序;且被告亦未陳明該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自無延宕訴訟程序之必要、②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③被告亦未陳明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④被告亦未陳明在原告為何會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則就其逾時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再無窮盡的行調查程序,顯延宕訴訟程序、⑤聲請傳訊證人亦同…),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基於同一理由,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提出之證據( 本院卷第167至249頁),基於對於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重, 本院亦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已提出對話紀錄、照片(本院 卷第15至94之2頁),本院以之問被告「…(提示本院卷宗第59 頁)原告:明華姐姐下午好,一共你欠我15萬,上次已匯2萬 ,請問這個月可以先換我3萬嗎?你有難處,我也希望妳體 諒我,我也有難處,這個錢是用來救命錢。被告:妹妹了解 這個月我盡全力如果改善就全部給你,對於該對話有何意見 ?…)欠原告12萬元,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不欠他,我有 說有要明細,我不是不給原告,原告明細沒有給清楚,原告 叫人砸我店。「…(提示本院卷宗第61頁下方對話紀錄)原告 :姐姐快過年了,錢的事情你看過年前一次給我嗎?一共12 萬,對姐來說不難吧﹗我要寄回去給弟弟,被告:妹妹都不 好意思如不難我早給你,你放心我匯給你只是目前真的困住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12萬元。被告有何意見?我要明細 。…」,惟被告並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提供明細及發 票之證據以實其說,衡以日常交易非必有以交付明細、發票 為前提;再者,另觀本院卷第15頁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陳 稱:「…姐姐15萬、防禦安瓶*20盒(1盒/10支)、花神霜*11 支、水動面膜*150片、導入儀*1支、魚子霜*2瓶、洗面乳*1 0支、LPG*15堂、金湯匙*15堂、姐姐看看哦…」、「…那我週 四幫姐姐刷卡15萬哦…」、「…以前產品到時候幫你寄、我出 運費…」、「以上產品我幫你寄,我出運費姐姐…」、被告則 陳稱「…妹妹面膜100,50片換安瓶…」、「…因為面膜別人送 給我還有…」,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要寄送之種類、數量並 無疑問,只是要用面膜換安瓶;況自此以後之對話紀錄尚無 被告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之情,且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 告尚無不承認收到貨物或有原告應給予明細,堪認原告已交 付全部之貨物,被告自應給付12萬元。  ㈣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云云。惟查:   ⒈關於「原告給付之貨物未達15萬元」、「原告未給予系爭貨 物之明細及發票」已駁斥如上,茲不贅。  ⒉關於「被告已退還獎勵金3萬元」、「原告收我18萬元的現金 」、「原告還欠我3萬元佣金」等事實,是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包括但不限於,如:①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誰向誰 退還3萬元之費用,該費用係獎勵金、②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誰向誰交付18萬元之現金、該現金是何性質、③原告為何會 積欠被告3萬元之佣金,其證據何在?何年何月何日在何處 之交易可抽佣金,又該佣金之約定在何處?…),所辯即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 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 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 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向原告購買15萬元之化妝品,當時 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請我先幫他代墊,並承諾近日就會將 這15萬元之貨款匯給我。隔日被告就來我公司把15萬的化妝 品都拿走了,錢都沒匯給我一拖拖3-4年不還,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向法院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 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遲延利息之起算並未 記載始期,是否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具狀陳明之;如非之, 自應提出被告收到原告之催告,於一定期日未履行為遲延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送達回證…),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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