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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 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 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 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 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 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 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 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 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 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4-10-24

TPTA-113-交-1072-202410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4 號 聲 請 人 藍重豐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系爭判決一於 111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至 113 年 7 月 1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 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4-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3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 新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2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現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查系爭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完成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後, 且因末日為假日,聲請人應於 113 年 9 月 9 日前提出聲 請,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3 日始提出,已逾越上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53-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一)憲法法庭第三審 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3 項及第 59 條等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 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送達於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其聲 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 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 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 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 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 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 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 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 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 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 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 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 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 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 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 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 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 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49-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5號 原 告 張妍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 之裁罰處分,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二 裁決書業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該二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算,又其送達地 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6月9日(星期日) 即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又遇113年6月10日(星期一)為端 午節假期,順延至113年6月11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 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3

TPTA-113-交-2095-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1號 原 告 黃隆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行政程序法上之文 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 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B909 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因原處分於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8月2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 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 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 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0-23

TPTA-113-交-253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4號 原 告 楊依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FL8026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次按「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 YFL802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而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附 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30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 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因未獲會晤原告, 已將原處分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送達證 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足憑,則原處分於113 年7月3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 地位於臺北市,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 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 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8 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 )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3

TPTA-113-交-2894-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0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 障之財產權、受益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3 年 7 月 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 件聲請,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0-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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