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鉅融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
-IGA047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一)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一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113年3月5日起,因原告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加計在途
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因該日為假日,延
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
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113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IGA047405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二)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行駛在彰化縣埔心鄉
埔新路與柳橋西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23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貨車司機於高速公路上丟擲鉗子、巨型木塊及亮刀
恐嚇,之後有多次逼車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下交流道之後,該貨車再度跟蹤並駛近逼車,系爭車輛駕駛
甚為恐懼想遠離該車,始有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原告可選擇停靠路邊,並於路緣報警請求警方處理,故
不符合緊急避難需具有必要性之要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遭
到後方貨車司機攻擊及逼近,其應選擇停靠路邊並報警請求
警方處理,顯見系爭車輛駕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出
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行為,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
之風險極高,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
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
回,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TPTA-113-交-107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