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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 、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 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 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 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 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 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 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 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 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 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 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 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 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 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 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 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 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 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 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 ,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劉晉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游碩 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鄧珮熏陷於錯誤,鄧珮熏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游碩恩旋依 劉晉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鄧珮熏所匯入之款項, 並轉交予劉晉愷及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 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游碩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24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⒌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行為,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30日,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5號起訴,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 定(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取款金額2% 即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阿公與妹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珮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珮熏佯稱:玩手機遊戲也能賺錢,惟必須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7-ELEVEN十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元 本案帳戶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2024-11-15

SCDM-113-金訴-724-2024111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3時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使用之LINE暱稱「瑋」帳 號。許家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訊息中 向史柏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星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許家瑋指示,於同日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千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為許家 瑋透過茂為公司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 )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金幣之儲值虛擬帳戶,許家瑋即因史 柏駿上開匯款而取得豪神娛樂城網站100萬金幣之財產上利 益。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 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 家瑋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史柏駿誤以為被告有出售遊戲幣之 真意,因而匯款使被告取得其他網站之遊戲幣儲值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為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呂佳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所申設,查證上可直接追溯至被告本身,故難認有起訴書所 指之洗錢行為。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 條,認為並無洗錢之犯行,此併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所 獲利益僅為價值1千元之遊戲幣,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 期間否認本件犯行係自己親自所為,隱瞞所犯,直至審理中 始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以其認罪坦承之時點為審理中之情狀 ,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減輕為適度 斟酌。暨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知悉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 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 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 會員帳號,以此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不知 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網 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登入帳號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將本案本案會員帳號交予不詳成 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同年7 月19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以暱稱「 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 」星幣之不實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該訊息 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許家瑋以LINE 暱稱「瑋」向史柏駿佯稱:以1,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 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使不詳成年男子獲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到手 。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 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史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 登入IP及對應儲值紀錄、茂為公司112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 1120823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 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2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 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ULDM-113-金簡-89-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黃昱傑 被 告 廖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欲購買遊戲幣,於原告交 付後卻未付款,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137,873元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不 明,而被告之住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4

CLEV-113-壢簡-193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第3795號、第3796 號、第3798號、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5頁),被告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家齊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3至3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 4號、第3795號、第3796號、第3798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承憲與張士 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邱鈿 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賣遊戲幣之方 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顗晴、陳鈞為 、張宥琥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 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目前皆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 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帳號及肆拾隻遊戲角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5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慎股)審理之112年訴緝字1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張士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由邱鈿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 賣遊戲幣之方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時25分起,使用暱稱「小小 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資 訊,嗣王顗晴見此資訊而誤信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 ,便傳訊息向吳承憲討論購買遊戲幣之細節,過程中吳承 憲並向王顗晴佯稱有繳納水電費之需求,希望王顗晴除向 其購買遊戲幣外,亦能借款與吳承憲,至王顗晴因而陷入 錯誤,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吳承憲所提供、邱鈿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顗晴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及要求 還款均未遭理會,亦未還款,王顗晴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暱稱「小 小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資訊,嗣王宥勝見此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陷入錯誤,誤認 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便傳訊息向吳承憲洽談交易 細節,嗣於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王宥勝即依吳承憲之指 示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嗣經王宥勝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 未遭理會,亦未退還款項,王宥勝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17時許,使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佯以有 意向陳鈞為購買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40隻遊戲角色而聯繫陳 鈞為,復與陳鈞為談妥購買總價為14萬元,分3期給付,並 先行將首期中之5,000元匯入陳鈞為於上開寶物交易網所綁 定之帳戶,致陳鈞為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 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及角色後,竟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與陳鈞為聯 繫,陳鈞為始悉受騙。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美祝、陳怡如、蕭習甫、何明儒、 黃錦婷、黃文鴻、黃晨翔、張浩維、陳玟君及王乙涵等10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聲請移轉管轄)以及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某職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以楓之谷遊戲暱稱 「胖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喬」聯繫林家齊,並表示 :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楓之谷遊戲幣450萬元之比例販賣遊戲 幣與林家齊等語,致林家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 吳承憲取得之帳戶,嗣經林家齊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未 遭理會,亦未還款,林家齊始悉受騙。 四、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8月5日21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失眠夢Z aha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承」向張宥琥佯稱:可以 販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云云,致張宥琥陷入錯誤 ,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萬7,930元之GASH點數卡卡號及 密碼告知吳承憲,再由吳承憲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所有新 楓之谷遊戲橘子帳號(帳號:Z0000000000號)內,嗣吳承 憲因未出貨而向張宥琥表示要索取張宥琥之帳戶以退款,惟 匯入張宥琥帳戶款項之人均非吳承憲之帳戶,張宥琥始發覺 有異,將款項匯回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顗晴、陳鈞為、林家齊及張宥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邱鈿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邱鈿淙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號與被告,供被告匯款及收款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顗晴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顗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宥勝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宥勝所提供之手機遊戲TOKI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鈞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移轉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8 111年10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鈞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及轉帳憑證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使用其個人、陳欣蓓或賴淑娜所申辦之帳戶轉帳或無卡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或者告知被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由被告使用無卡提款領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案、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證人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陳美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3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4 證人陳怡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5 證人蕭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7 證人何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黃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0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1 證人黃文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黃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證人黃晨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4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5 證人張浩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6 證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7 證人陳玟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8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595021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訊字第1110713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交易明細 3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琥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告知被告卡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儲值使用之事實。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分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訂單及儲值IP位置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宥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儲值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81萬6,080元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訴緝字111號 案件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3日4時1分許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2 111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5時30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5日5時40分許 4,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6 111年1月8日2時28分許 16,000元 7 111年1月8日4時2分許 3,000元 8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家齊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方式 詐騙帳戶帳號及戶名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1 111年3月12日3時37分 2萬4,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陳美祝) 被告向證人陳美祝承租房屋,並向證人陳美祝要求左列帳號以匯款繳納房租 2 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陳怡如) 被告向證人陳怡如借款後,向證人陳怡如要求左列帳號以還款 3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被告向證人蕭習甫借用左列帳戶收款,再以無卡提領之方式將之領出 4 111年3月2日10時38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5 111年3月4日3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6 111年3月4日4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7 111年3月4日3時5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被告向證人黃錦婷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錦婷即提供友人何明儒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8 111年3月4日15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9 111年3月4日4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10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黃文鴻) 被告向證人黃文鴻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文鴻即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11 111年3月13日18時3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黃文鴻) 12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被告向證人黃晨翔表示欲委任證人黃晨翔為辯護人,而向證人黃晨翔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委任費用 13 111年3月5日22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4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5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6 111年3月6日1時34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被告向證人張浩維表示欲償還積欠之酒錢,而向證人張浩為取得左列帳戶以還款 17 111年3月6日16時2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8 111年3月8日1時50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9 111年3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被告向證人陳玟君表示購買黃金,而向證人陳玟君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價金 20 111年3月6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1 111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6,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2 111年3月12日15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3 111年3月1日14時3分 1萬2,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被告向證人王乙涵購買WEPLAY遊戲點數,證人王乙涵即提供左列虛擬帳戶(均綁定證人王乙涵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24 111年3月3日16時8分 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5 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1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6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7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8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9 111年3月8日時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0 111年3月8日22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1 111年3月6日1時2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以不詳方式向和潤企業取得左列帳戶 32 111年3月6日1時26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33 111年3月8日 1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LKZ00000000000 34 111年3月12日4時11分 2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5 111年3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無 36 111年3月13日20時44分 1萬4,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點數卡卡號 點數 1 0000000000 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點 8 0000000000 1,000點 9 0000000000 1,000點 10 0000000000 1,000點 11 0000000000 1,000點 12 0000000000 1,000點 13 0000000000 1,000點 價值共新臺幣3萬7,930元

2024-11-14

TPHM-113-上易-711-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2024-11-13

TCDM-113-簡-1995-202411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訴-213-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2-金訴-4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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