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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恩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7-11高長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 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洪淑華、林裕庭 、廖秦嫺、陳奕涵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洪淑華、林裕庭、廖秦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洪淑華、林 裕庭、廖秦嫺、陳奕涵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蕙英」對話紀錄、交貨便發票(警卷 第45至51、15至39、4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 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洪淑華 於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假冒姪女致電洪淑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林裕庭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許,接續假冒中油、銀行人員致電林裕庭,佯稱:駭客入侵,要聯絡取消,需配合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0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廖秦嫺 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臉書商城賣家廖秦嫺,佯以購買商品云云,並引導其至蝦皮拍賣網站交易,復以結帳失敗為由,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廖秦嫺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6分許 4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奕涵 於113年5月27日21時24分許,假冒中油人員致電陳奕涵,佯稱:駭客入侵,刷卡要提交銀行告知取消,退回款項云云,致陳奕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23時1分許 9,9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23時3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4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6分許 9,987元 同日23時7分許 9,988元 同日23時8分許 9,989元 同日23時9分許 9,989元

2025-02-12

TNDM-114-金訴-109-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3090、3739、4 241、5174、5488、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孫誌皓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其自述於該案中係涉及遊說掌有機密人士提供 資訊(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有介紹同 案被告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加入該詐欺組織集團之 行為態樣雷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辯 稱本案如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雙重評價過苛之情,尚難認為 有據。  ㈡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動繳納,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就其附 表所示各罪,均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犯罪所得20 萬元,係其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全部犯罪 所得,尚非本案11次詐欺犯罪即獲20萬元所得等語。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幫大陸老闆購買虛擬 貨幣獲利多少?」時,被告陳稱:前後大約1、20萬元等 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法官訊問「就本案是否有獲得 報酬?」時,被告陳稱:「有。共獲利20萬」等語(原審 卷第183頁),蓋被告本案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其同時亦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前後獲 利20萬元等語,係指其參與本詐欺組織集團後,所取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另涉有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僅係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本案附表所示共11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實未達20萬元之多,被告既 已向本院自動繳納20萬元,當足認其就本案11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有前揭刑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且於量刑時,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利且未扣案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 回其參與本案犯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原審於考量是否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且陳明其係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總所得為20萬元,然非單純就本案被訴之11次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即有20萬元,且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 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雖該當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依照 前揭二㈠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就被告主張其前陳述犯罪所得20萬元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總犯罪所得,非本案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 已就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獲得之全數犯罪所得20萬 元繳回乙情,依照前揭二㈡說明,被告主張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且因被告就本案及其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 獲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繳回,被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憑。   ⒊就被告陳稱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經 本院電詢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後,被害人黃○○、張○○、張○○ 、陳○○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第59頁);本院另就其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其中 到庭之黃○○、呂○○、游○○○,因與被告間就調解方案落差 過大,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調解不成立,而被害人涂○○ 、劉○○、常○○則因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事件報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至調 解期日未到庭之被害人劉○○雖曾來電表達希望改期調解, 然因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目前無賠償能力,須待被告執 行完畢出監後始能分期給付賠償(本院卷第159頁),經 本院告知被害人劉○○此調解條件,被害人劉○○即表達無法 接受,無庸再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2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能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賠償 ,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於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 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非少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參與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全部所得,雖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 因表達需待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開始履行賠償,致無法 達成調解,被害人損失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分擔之角 色分工、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經營鹹酥雞店,與家人同住, 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刑度,已較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 元為重,再審酌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占有 ,及其所獲報酬、犯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 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 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因而獲利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陳稱前揭犯罪所得係包括參 與其他次詐欺犯罪總所得,依照前揭二㈡⒉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仍屬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所得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出經直接提領或轉購之虛擬 貨幣,分經被告或同案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人 轉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 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且被告就其取得之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如仍對被告宣告該部分洗錢財物,恐 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張○○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劉○○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黃○○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呂○○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陳○○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游○○○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37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筑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筑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9月2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 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陳筑菱歷經上開案 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不 詳,在臉書暱稱「Z」之成年男子(下稱「Z」),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查無 證據證明陳筑菱知悉「Z」為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由陳 筑菱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Z」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林岳樺誆稱:其係運 彩分析團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注運彩云云,致林 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3,000元,其中林岳樺於112年2月2日18時42分許,匯款1 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旋由陳筑菱於同(2)日18時4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筑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成年女子(下稱 「鬼鬼」)並無販售二手手機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鬼鬼」以「唐寶 兒」之帳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在二手IPHO NE交易買賣團上刊登出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 散布不實之買賣資訊,適賴柏儒瀏覽該網站而與「唐寶兒」 聯絡,「唐寶兒」告知需匯款2,000元定金至指定帳號云云 ,致賴柏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5日21時24分許, 匯款2,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陳筑菱則以「陳芸瑄」名義 寄出手機空盒之包裹至賴柏儒指定之地址,嗣賴柏儒於同年 月7日收到上開包裹後,錄影並開啟包裹,發現包裹內只有 手機空盒,並無手機,賴柏儒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賴柏儒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筑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筑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岳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賴柏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㈥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㈦中信銀行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301號函及所 附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及照片。  ㈧告訴人賴柏儒提供之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筆錄。  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21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2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Z」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鬼鬼」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各被害人受騙 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 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 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罪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柏儒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2, 000元,有撤回告訴狀、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221號卷第4 7、59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歷經交付帳戶 之幫助洗錢案件,仍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告訴人林岳樺遭詐騙之款項,不僅侵害其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在網路上散布欲販售手機之 虛假訊息而詐騙賴柏儒,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有毒品、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林岳樺、賴柏儒達成 和解,賠償林岳樺1萬元、賴柏儒2,000元等情,有新竹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偵字 第69號卷第2頁,偵字第18221號卷第47、59頁,本院卷第85 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姐姐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最重本刑7年之罪,雖本院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林岳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元 ,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如前述說明,考量被告已 賠償林岳樺1萬元,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前述說明,被告已分別賠償林岳樺1萬元、賴柏儒2,0 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SCDM-113-金訴-805-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逸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6,001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⒈陳逸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逸文之名義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後,陳逸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4 日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至陳逸 文永豐銀行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轉 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涉犯嫌未經偵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被害人林素枝、黃錦桐、 賴永欽,然此3名被害人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243至245、315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 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 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 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 逸文,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原 則上應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 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雙證件予他人代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使 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 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 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 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金額不低,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9人受害,被害人數 亦非少,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以中低度刑為其框架上限 ,應屬適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被 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 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先 出原則判斷,被告本案帳戶內仍有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6 萬6,001元未被轉出(被害人林素枝16,001元、被害人莊智 仰15萬元、被害人黃錦桐共15萬元、被害人賴永欽15萬元) ,就此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帳戶內宣告沒收之款項,本院所列前揭被害人林素枝、莊 智仰、黃錦桐、賴永欽,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餘款項部分,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二所示將款項 轉匯至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此部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實際持 用人所涉犯嫌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3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5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6 林素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30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尚餘16,001元未轉出) 7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8 黃錦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14時6分 ②112年10月4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上開款項共15萬元均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9 賴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未再轉出)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10月4日10時11分 63萬 2 112年10月4日13時4分 65萬4千元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被害人林素枝:   ⒈林素枝112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⒉林素枝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㈡被害人賴永欽:   ⒈賴永欽113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㈢被害人黃錦桐:   ⒈黃錦桐113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陳逸文之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泓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⒉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告訴人高珈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⒋告訴人王稔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⒌告訴人蔡浥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81頁)   ⒍告訴人莊智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㈢帳戶個資檢視4份(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0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85頁)  ㈣告訴人陳彥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  ㈥165反詐騙系統帳戶警示查詢截圖畫面1張(本院卷第67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700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逸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設定申請書及約定帳清單1份(本院卷第103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98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錦桐、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之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786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浥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1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賴永欽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素枝帳戶基本資料及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3年8月1日一劍潭字第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他業務往來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被害人林素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收款收據1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被害人林素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第257頁)  被害人賴永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泓羽、陳彥 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陳逸文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交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泓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泓羽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彥豪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高珈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珈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高珈琳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稔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稔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稔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蔡浥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浥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蔡浥馨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智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智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林泓羽、陳彥豪、高珈琳、王稔嘉、蔡浥馨、莊智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林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泓羽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⑵ 陳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豪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11時58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12時0分許 ④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⑤112年10日4日12時1分許 ⑥112年10日4日12時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⑶ 高珈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珈琳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日4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10日4日9時22分許 ③112年10日4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⑷ 王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稔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日4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⑸ 蔡浥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浥馨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⑹ 莊智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智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5分 15萬元

2025-02-10

ULDM-113-金訴-291-202502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佩芬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佩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求職訊息,竟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蘇琇燕」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造成告訴人葉庭志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詐欺 集團成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之14萬元款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 遭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元款項,被告僅轉匯9萬 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餘6萬元亦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等 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開未遭提領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佩芬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琇燕」之人聯繫,約定由胡佩芬交付金融帳 戶予「蘇琇燕」使用,胡佩芬遂於同(9)日18時55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勇門市,將 其名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②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蘇琇燕」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前,即已推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慫 恿葉庭志下載「億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葉庭志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12)日13時19分許,匯 款1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葉庭志經員警其有款項匯 入警示帳戶之情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合作金庫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佳冬郵局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佳冬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戶名:胡佩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被告與「蘇琇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胡佩芬」指示,寄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佳冬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8

PTDM-114-金簡-55-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萱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6行「中國商業」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 。   2.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存摺帳號、網銀密碼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5行「致黃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更正為「致黃月霞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號設定網路 銀行轉入帳號為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不詳之人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4.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5,434萬0,150元」更正為「5, 434萬元(不含手續費)」。   5.附表編號4「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6.附表編號5「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0, 000」。   7.附表編號6「交易金額」欄「1,350,015」更正為「1,350, 000」。   8.附表編號12「交易金額」欄「1,460,015」更正為「1,460 ,000」。   9.附表編號13「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0 ,000」。   10.附表編號14「交易金額」欄「1,450,015」更正為「1,45 0,000」。   11.附表編號15「交易金額」欄「1,550,015」更正為「1,55 0,000」。   12.附表編號16「交易金額」欄「1,250,015」更正為「1,25 0,000」。   13.附表編號17「交易金額」欄「1,500,015」更正為「1,50 0,000」。   14.附表編號18「交易金額」欄「1,300,015」更正為「1,30 0,000」。   15.附表編號32「交易時間」欄第2行「09分」更正為「06分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雅萱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認罪 請求簡易判決處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調解,被告 於113年10月11日補簽名)。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月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 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診斷出有環境適應障礙伴隨焦 慮及憂鬱情緒、強迫症(見卷附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卷附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 新。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萬元之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28頁),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21號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金簡-773-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0、841、842、843、844、845、846、847、848、8 49、850、851、852、853、854、855、856、857、858、859、86 0、861、862、863、864、865、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印章(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志豪」之人(起訴書誤載為「許俊豪」,應予更 正)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除編號7、8、16、24、27所示款項未遭轉匯外,其餘款 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24、編號26至28所示 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編號11至至24、編 號26至28「報告偵辦單位」欄所示之單位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6、177、187、189頁),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 十三卷第11至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除附表編號 7、8、16、24、27外)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至179頁、第186至19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7、189頁),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合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合先敘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5、17至23、25至26、28至2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16、24、27所示幫助洗錢 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與起訴部 分(附表編號17),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乃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既遂、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5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表編號7 、8、16、24、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 明之結果,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有毀棄 損壞、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均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 偵辦 單位 1 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徐伍吉,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囑託其友人白梅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至1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69頁、第71至8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第31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 110年8月11日 12時15分許 33,245元 2 宇○○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宇○○聯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4時50時分許 14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反面)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 屏東縣○○○○○里○○○○○○○○號: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 3 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申○○,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2時19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2至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4至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 4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2時3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五十一卷第37至40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55頁、第61至6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五十一卷第41至45頁、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 5 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6分許,應予更正) 26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2至2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四卷第48頁、第53頁、第59頁、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 6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2時45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九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97頁、第205至21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九卷第157頁、第171頁、第217頁) 桃園市○○○○○○鎮○○○○○○○號: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 7 戌○○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與戌○○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8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八卷第11至13頁) 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八卷第49至55頁、第59至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 8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五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8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五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7頁、第105至10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 9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7時50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五卷第25至2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31至32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四十五卷第53頁、第59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0年8月11日 17時51分許 100,000元 10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10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四十六卷第47至52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26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六卷第53至54頁、第211至213頁、第273至2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 11 天○○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天○○聯繫,佯稱需繳納稅費,方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3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28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5至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16至24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 12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8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三卷第17至2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45至5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四十三卷第29至33頁、第41頁、第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 13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19時56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二卷第9至13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43頁、第47至7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四十二卷第15至1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 110年8月10日 19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9時58分許 30,000元 14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1時3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四十一卷第11至2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109至13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四十一卷第67至68頁、第135至13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110年8月9日 11時43分許 30,770元 15 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1時31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九卷第35至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39頁、第69至7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九卷第43至45頁、第57至6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16 未○○○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致電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6分許 13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至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17至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 17 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巳○○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4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至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八卷第14頁、第23至26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7至28頁、第36頁、第49至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偵查案號: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     18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2時55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7至9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1份(見警九卷第23至2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份(見警九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 110年8月9日 12時56分許 50,000元 19 B○○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B○○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3至5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卷第6至1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卷第23頁、第26頁、第37至38頁)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 20 A○○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A○○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6時15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6至2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4至28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一卷第29至30頁、第46至4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110年8月11日 16時16分許 7,000元 21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二卷第31至3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3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二卷第45至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號) 110年8月11日 11時2分許 16,000元 2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5月間,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5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二卷第17至18頁) ②第e行動轉帳通知截圖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22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二卷第45頁、第67頁、第203至20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0號) 2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 10時3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三十一卷第99至10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49至57頁、第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1日 10時34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1日 11時42分許 20,000元 24 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6月間,以LINE與玄○○聯繫,佯稱遭罰鍰,需借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7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十一卷第15至17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49頁、第155至16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0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十一卷第131至14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110年8月13日 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3時59分許 50,000元 2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0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8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卷第9至13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43頁、第51至7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卷第17頁至19頁、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26 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亥○○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 10時25分許 83,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2至4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6至3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8至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110年8月13日 10時48分許 42,000元 27 黃○○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4月間,以LINE與黃○○聯繫,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 13時52分許 1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5至5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十三卷第4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十三卷第37至3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 28 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8月間,以LINE與午○○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 20時19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十八卷第167至171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9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十八卷第177至179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9至2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 29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7月間,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9日 13時10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三十三卷第9至12頁) ②手機網路轉帳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11至1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30029257號函及函覆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資料各1份(見偵五十五卷第77至14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十三卷第7頁、第33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04805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113940A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11445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89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19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0750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5227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43901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6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C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61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4402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70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5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5卷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4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62號卷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07

PTDM-113-金訴-8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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