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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2025-03-11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 車及自身之安全,竟於下車時貿然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 讓其他人、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宗澤受 傷,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 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或調 解、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1、70頁、壢交 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文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李宗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遭簡文進之車輛車門撞擊,致使李宗澤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簡文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 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宗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宗澤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 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 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1-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宜(原名楊秀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子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楊子宜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 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 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 麻油雞湯,飲至同日下午6時30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 街2段與新農街2段209巷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童詩媛發生事故,經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早上要去市場上班 ,下午我要煮菜,我晚上有夜班,下午到晚上的時候我煮了 麻油雞湯給家人吃,我也只喝了一小碗,警察當時有問我要 不要喝水,我覺得我酒測0.95我不能相信,如果是0.95我車 禍當時就會昏倒云云。惟查: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 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 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有呼氣酒精測定值 單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 本件呼氣酒精測定值即已無據。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②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 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自承 警察當時有問其要不要喝水,且於警詢自承其接受酒測前, 員警有詢問其是否飲酒後經過15分鐘或檢測前警方提供水讓 其潄口後才接受酒測,且其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發生事 故至19時16分接受酒測之期間沒有飲酒等語,可見警方於本 件對被告施作酒測之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無違。綜上,被告 空口辯稱不相信酒測值,並無理由,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 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經本院於 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 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並無 自省且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非僅如此,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 生車禍,而其亦曾於94年間因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致對造被害 人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有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42號判決 附卷可稽),其自該案後本更應注意交通安全,竟仍一犯再 犯酒後駕車罪,可見極度欠缺反省能力而亟須入監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當庭求刑有期徒刑 8月,則稍嫌過重,是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審交易-334-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8號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坤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林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三 林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貿然高速直行,適有張展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駛至,遭管坤成駕駛 之車輛自後方撞及,張展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展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管坤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照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1

TYDM-113-壢交簡-1632-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文學 被 告 宋奇恩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 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福全里福義街與福全街口 ,明知駕駛汽車行近路口劃設有「停」字之標誌標線指示時 ,應遵循該指示減速慢行並於進入路口前暫先停等並禮讓, 待確認左右方皆安全無來車後方得進入該路口,竟未依規定 減速暫時停等及讓行,而適與自其右方行駛而來駛入該路口 ,亦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發生擦撞事故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遽而失控並波及適 時正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勝日用品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偉豪駕駛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車體受損嚴 重,經送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35 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承保理付範圍內取得 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曾偉豪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路旁,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被告乙○○所駕 駛車輛發生車禍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所波及受損,經 維修花費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字 第11374512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被告二人、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被告乙○○曾到庭表示無意見等 情,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二人 、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與福 全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福義街上設有「停」之標誌, 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全街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二人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尚未 發現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426元( 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3月29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7,7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8,716÷(5+1)≒46,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8,716-46,453) ×1/5×(0+8/12)≒30,9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8,716-30,968=247,74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710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8,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8,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1

CYEV-113-嘉簡-1147-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查之」之記載,更正為「察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與元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 與原車牌號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 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13日起將 偽造之同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 」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懸掛偽造車牌之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 徒刑5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遭警當場查獲後仍一再違犯,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 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是本次刑度自不 宜從輕。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Z-751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4至 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為圖便利,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後之某時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查之販賣假車牌消息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vvh」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以 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元車 牌號碼英文字母、數字均相同),並於斯時將偽造之同號車 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09分許,何宏 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與復興路口,因車 牌外觀顯有異樣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被告與Line暱稱「vvh」之賣家 之對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0

TYDM-114-桃簡-418-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 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 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 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 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 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 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 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 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 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 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 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 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 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懸掛 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 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因其逾檢遭註銷車牌,而在網路上 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蝦皮賣場賣家所購得, 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錦安里1鄰金華街120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主管機 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6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 、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 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施喬倫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8-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佐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小心駕駛車輛 ,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又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告訴人 殷嘉濰使其人車倒地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首先稱是告訴人碰到其車子云云,直至檢察官當庭撥放 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屬尚可;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迄今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任何損害一節,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06號   被   告 丁佐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佐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往 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8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左側車道並行 間隔及貿然左偏跨越車道線行駛,適有殷嘉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殷嘉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殷嘉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佐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殷嘉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受傷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內側車道之告 訴人機車並行間隔,貿然左偏跨車道線行駛致肇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16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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