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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宗毅 送達代收人 陳珈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 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 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 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於住家1 樓門口出入處所設置斜坡,以便出入;聲請人住家為獨立門 戶,並無其他行人通行,系爭斜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詎料 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957721號 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斜坡一旦遭到 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拆除在即,應 認有急迫情事等語,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9巷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前有一水泥造斜坡(本院卷第23頁),該斜坡坐 落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303、303-1地號土地為臺 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土地(本院卷第25-26頁) ,而遭人檢舉該斜坡占用市區道路,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 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13年12月20日 強制拆除,有原處分及系爭斜坡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故本件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 事」之要件。  ㈢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觀諸原處分說明,謂:「旨揭違規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 定,請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處 (即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計於113年12月2 0日強制拆除」,可知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上之水 泥造斜坡)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則原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 請人因拆除水泥造斜坡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明文規定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用 保道路之暢通。」足知,原處分之執行,係保道路之暢通, 對於公益自影響重大,即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許裁 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停-9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顏誠緯 游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3月16日府訴二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經原告 代表人胡光華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為危老 重建需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大安區(下同)金華 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 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民 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 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 所有金華段四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下稱公差) ,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重新檢算土地面積仍 超出公差,於查處後認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金華段四 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復於67年間將前揭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辦理 面積更正,內容包括: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 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遂以111年12月1 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 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 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依函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嗣以111年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0日函,與系爭登記案 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逕 為更正,然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在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之例外 情形下,始得逕為更正。  ⑵依同條第2項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計算錯誤」,應係指加 、減、乘、除等計算有誤;另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錯誤,應限於微量瑕疵,即無須再經 調查即可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本件於66年重測時 地籍圖面積係以電子求積儀計算,而輔助參加人嗣於111年 改以現代高科技測量儀器即坐標讀取儀計算,其結果係就同 一地籍圖前後分別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所生之差值,非該條 所指之計算面積錯誤。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重測時,由不同 人員多次計算後,得出重測面積總和平均為335平方公尺, 嗣於67年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面積仍為335平方公 尺,難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並未留有計算過程之資料 ,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 導致之誤差,非謂只要是超過法定容許值,即可逕認先前之 面積計算有誤,被告仍應調查相關事證。  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母法為土地法第69條,依該規定辦理更 正,必須是「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始得為之,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項所定「複丈發現錯誤」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 複丈而言,始不至於逾越土地法第69條之授權意旨,否則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藤霖公司所為分割複 丈之申請及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 得援為合法進行複丈之依據,又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超出公差,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 辦理更正,為機關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定被告自行辦理複丈,報經地政局核准得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不同。被告所稱得由輔助參加人辦理逕為測量之 相關依據,均與本件情形無關。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提出包括66年間重測作業當時之相關 計算方法、數值等紀錄之原始資料。惟被告僅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 果清冊,僅代表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後面積數值,可 見原處分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 料可稽。  ⒉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   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亦未說明所謂 原測量錯誤是指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被告111年12月20日函所稱「重新檢算」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第243條「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之用語不同,被告自應於原處分充分說明「重新檢 算」及「逕為更正登記」行為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地政局11 1年12月16日函附件僅能表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更正 後面積數值,原告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重測時,計算錯 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分別減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 ,減損原告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 地之權能,對財產權侵害難謂輕微。且系爭土地於66年重測 時,有面積計算錯誤,惟迄今已45年,被告遲至111年12月2 0日始為面積更正,對法安定性侵害亦重大,自應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能知悉原處分作成過程中被告所斟 酌之因素,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發現有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 較超出公差之情形,應係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仍未發現 錯誤,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原圖、重測後土地面積計算表、地 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圖 等原始資料參佐,確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計算 面積錯誤之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又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經以書面 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逕予更正。本件是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地政局指示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縱使沒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之原始資料,被告仍須辦理更正,故原 處分逕予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 ⒉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西側所涉道路,係臺北市政府70年 7月29日府工二字第57669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修訂 信義路、金山街、和平東路、羅斯福路、中山南路所圍地區 (不包括新隆里擬辦更新範圍)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所劃 定之6公尺都市計畫道路,於本件逕為分割前涉及第3種商業 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都市 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 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暨臺北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要點 第5點等規定,應辦理逕為分割,本件因藤霖公司為危老重 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對於所列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者 ,辦理逕為分割複丈,經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有面積登 記錯誤之地籍疑義,被告遂以前開原始資料為據,以原處分 辦理逕予更正,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複丈 發現錯誤」之要件。 ⒊原處分逕予更正面積,有前開原始資料為據,屬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規定,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原處分 業已載明係依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即 原告,亦載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臺北市政府因實施都市計畫,劃定大量土地之使用分區,輔 助參加人雖會主動辦理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土地之案 件,仍無法於短時間消化,故民眾若有需求時,亦得向輔助 參加人提出申請。藤霖公司因危老需求向輔助參加人提出逕 為分割之申請,輔助參加人因而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並查得上開誤差可能係因66年間辦理 重測時,以電子求積儀或測量人員操作所得金華段四小段82 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其後於67年間辦理分割時又未發現所 致,純係面積計算錯誤,而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並有原始資料即重測後地籍原圖可稽,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2條、第232條及第243條規定,被告辦理面積更正, 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 式,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原圖及古亭地政所67年間辦理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據,並使用坐標讀取儀先求得系爭土地界址點坐 標,再依各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因而發現系爭土地 於66年重測時面積計算成果有誤。 六、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34頁、第113、1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 5頁至41頁)、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 卷第281頁)、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 ;109頁至112頁)、重測前錦安段83-11地號土地登記簿(本 院卷第119頁)、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前820地號 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289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本 院卷第291頁)、系爭土地67年7月28日分割複丈原圖(本院卷 第287頁)、系爭土地111年12月13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3 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本院卷第77頁至84頁)、讀圖面積( 本院卷第293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分 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是否適法有 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 定行為時即112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 其規定辦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第2 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1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 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 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另「因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機 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其中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實地面積所為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 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牴觸母法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援 用。  ⒉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 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 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 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 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 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 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 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 逕為分割測量。」可知,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 分割登記,則地政機關依前開規定逕為測量,即合乎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令規定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測量」之情形。  ⒊地籍乃標示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屬 關係之圖冊;地籍測量的意義,就是利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 術,測定一定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面 積,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以明瞭土地之分布狀況,以為整 理地籍、保障私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與依據之用。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可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另參同法第46條之3規定,地籍重測結果應予 公告,俾便業主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藉以糾正測量上之錯誤 ,進而定其法律上之效力,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 即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 使用,將由重測結果公告之地籍圖取代之,土地經界及面積 ,一律以重測後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分別由280、55平方公尺更正為270、52平方公尺,並無 違誤:  ⒈前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錦安段83-11、83-12、83-13、83-17、83-18、83-19、83-2 2、83-23、83-24及83-25地號等10筆土地於重測時合併為83 -11地號,重測後於67年4月14日登記為金華段四小段820地 號,面積標示為335平方公尺,嗣於67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面積標示為280平方公尺,另分割出820-1地號,面積標示為 5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1、122頁)、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 本院卷第289頁)、臺北市金華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 本院卷第291頁)可參。  ⒉本件緣於藤霖公司為危老重建需要,函請輔助參加人先行辦理金華段四小段815至821及818-1地號等8筆土地,疑涉及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逕為分割。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視「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檢測資料、現場檢測,復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告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式,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涉及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及道路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為使每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致,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此輔助參加人依藤霖公司先行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請求,就前揭8筆土地所為複丈為合法。輔助參加人辦理前開逕為分割複丈程序時,發現土地標的位置與其於110年辦理之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重疊,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於檢核該等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差異時,發現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公差,認應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計算原金華段四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有誤,嗣於67年間古亭地政所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業據輔助參加人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並有藤霖公司111年10月5日藤管2022003號函(本院卷第281頁)、土地逕為分割清冊(本院卷第283頁)可參,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指因複丈發現錯誤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可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複丈發現錯誤」應限於「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複丈時所發現之錯誤始得逕予更正。然而本件藤霖公司申請逕為分割複丈及輔助參加人110年辦理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均不得援為前揭複丈之依據云云。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竣後,發見錯誤,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得予更正;對於有原始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證明的記載錯誤,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其規範目的係在登記錯誤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不限定由登記機關發現之錯誤始得更正,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意旨相同,重點乃在該錯誤是否為不涉及私權之登記事項、是否純屬登記人員之錯誤所造成,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正確性之公益目的,實無限於登記人員發現錯誤,或限於該筆土地複丈時發現錯誤,始得逕為更正,原告主張,實有誤會。  ⒋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重測,當時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重測前有效之地籍原圖繪測之地籍線,依64年5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73條規定,使用求積儀測算之;此次系爭土地逕為分割複丈作業之面積重新檢算方式,則係依106年1月9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規定,依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原圖,以及古亭地政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之複丈圖,分別使用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及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2種方法測算之,結果均超過公差。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於66年辦理重測後業經確定,依照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原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而系爭土地自重測後迄今其形狀、大小及地籍線均未改變,也無何圖紙破損或伸縮之情形,經輔助參加人說明在案(本院卷第370、372頁),互核重測前後之地籍舊圖及原圖亦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285、347頁)。輔助參加人檢核系爭土地面積結果,820及820-1地號2筆土地更正前登記面積分別為280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惟以座標讀取儀量測重測後地籍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9.38平方公尺及51.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0.62平方公尺及3.36平方公尺,已超出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3.04平方公尺及1.15平方公尺);另再以分割複丈圖所求得之計算面積分別為268.51平方公尺及52.83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11.49平方公尺及2.17平方公尺,皆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末再以地籍原圖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所求得之數化面積分別為270.42平方公尺及52.29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相較分別減少9.58平方公尺及2.71平方公尺,亦超出上開公式計算值,有地籍原圖(本院卷第285頁)、古亭地政所67年土地分割複丈圖(本院卷第287頁)、讀圖面積(本院卷第289頁)、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表(本院卷第295頁)可參。經核,系爭土地之面積既係依據重測後已確定之地籍原圖標示之地籍線,並以合法準確之科學儀器求得,因空間測量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以數值化電腦計算面積、坐標讀取儀作圖面量測,自遠比過去使用之儀器來得精準,從而,於地籍原圖所示地籍線未改變之情況下,系爭土地面積現僅能以前揭測量方式計算而得,測量結果與原登記之面積相較確已超過公差,應認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有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地籍原圖為原始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無法排除是因為地籍原圖使用年代久遠,圖紙破損、伸縮所導致之誤差,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⒌地政局因輔助參加人發現上開地籍疑義,經查處結果認係因 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並有重測後地籍原圖等原始資料可稽 ,乃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第1項第1款)、「計算 面積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項)。再者,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定逕行更正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匡 正土地複丈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提高 行政效率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故不能 過於限縮解釋條文所指「複丈發現錯誤」之文字,該條更於 112年1月13日經修正為「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見錯誤」 者,益見規範重點乃在有確定之地籍測量結果(地籍圖)的情 況下,發現錯誤,即有予以更正之必要,縱使系爭土地因係 於66年為地籍圖重測,距今已數十年,重測過程中究係如何 發生操作或計算之疏失或錯誤,無從完全確知,惟為貫徹確 定之地籍圖地籍線彰顯之面積必須正確之公益需求,亦應得 予以更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藤霖公司, 系爭土地並無法定複丈原因,故被告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 ,並無該規定第2項所指之原始資料存在一節,惟本件既有 確定之地籍原圖,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疑義,即符 合該條第2項所定「有原始資料可稽」的要件。  ⒍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超出公差 ,由其報經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函請被告辦理更正,為機關 內部之測量行為,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不同。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 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該局設土地開發總隊及地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均為地政局之下級 機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 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 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被告既係依其上 級機關地政局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 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經過主管機關 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 ㈣原告再主張,其無從知悉輔助參加人66年地籍重測時,計算 錯誤之原因,難謂原處分已敘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並非顯然錯誤 之情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 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 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 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足見地政機關製 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且土地面積係依 據地籍圖而定,兩者相輔相成;換言之,有地籍圖才能計算 出土地之面積,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面積,才能對地籍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一目瞭然。故地政機 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致發生地籍圖或面積與實地不符之情 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 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 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 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然不因該善 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面積,即可主張地政機關須維持原錯 誤之測量,不得更改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本件輔助參加人既 因辦理他案複丈作業,依同一地籍原圖及相同地籍線重新以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讀圖 面積不符,且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 算值,地政局據以指示被告更正重測面積計算成果之錯誤, 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亦屬土地法第69 條規定,即於發現登記錯誤,並經上級機關即地政局核准更 正之情形,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另本件之面 積更正登記即原處分,確實影響原告之權利,發生規制力, 原告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本院亦應加以實質審查 ,並無疑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發生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瑕疵,而得隨時更正,但不影響 原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與本件原處分實體是否有理由 的判斷無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係依據已確定之地籍原 圖,復經輔助參加人以數值化電腦計算、坐標讀取儀成圖面 量測而發現原登記面積有計算錯誤,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 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另原處分業已 載明係依輔助參加人111年12月16日函之指示辦理,並說明 因系爭土地面積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已 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 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並不足 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2

TPBA-112-訴-519-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宜羚即張怡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宜羚即張怡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之民國111年6月起迄今有從事營業活動,係 以擔任租賃車司機兼導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元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3、5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 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 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194,70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無保險證明切結書等 件(調解卷第21、44頁、本院卷第47、49至5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 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100元、105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 ,係以擔任租賃車司機兼導遊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 萬元,扣除營業費用後每月淨利約25,000元,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55頁)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 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3頁),核與花蓮縣政府、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23、27頁)相符。且依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給付60,296元,及於112年6月15日、同年月 21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給付19元、965元(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 661,443元(計算式:25000×24+60296+19+965+100÷12×7+ 105=661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 (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33 頁、調解卷第5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 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9、41至45頁)。審酌聲請人母親 為35年生,現年78歲,於111年、112年之利息所得分別7, 434元、10,594元,每月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000元,名下 有10筆土地,均位於花蓮縣,其中有1筆房屋併1筆建地、 5筆田賦、3筆道路用地,價值均不高,堪認聲請人母親之 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 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 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為4人(本院卷第33頁、個資卷),是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2,29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12)÷4=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 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女兒 共同居住於桃園市租屋處,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35、63至85頁),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 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470元(計 算式:19172+2298=21470),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1,470元後,尚有餘額3,53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更-48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 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府都新字第 112600492121號公告核定實施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 計畫書圖公告(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核定公告)。嗣於 訴訟中,就前開聲明再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府都 新字第11260049123號函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 計畫案(本院卷第289、513頁,下稱系爭核定函)。雖參加 人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然觀以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79-80頁)及系爭核定函(原處分卷1第81-86頁)所示內 容,可認二者所表示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 案的意涵皆大致相仿,而為原告所欲就此訴請撤銷之實質內 涵,是認原告就此訴訟標的雖有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並未改 變,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尚屬適當,仍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本件實施者),經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10730441000號函(下稱108年 1月19日核准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 地號等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其後參加人再經被告以109年 4月15日府都新字10970021522號函(下稱109年4月15日核准 函)核准其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 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嗣後參加人再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後,於112年7月12日以系爭核定函核准 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以公告。原告為臺 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五小段4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該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而僅為鄰地 ,原告因不服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但未徵收,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11年7月11日北市工新設字第1113051967號函(下 稱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還沒有被開闢,雖然是開通狀態 ,但係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的道路用地,參加人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停車場唯一且必要之出入口,而系爭土 地約占道路2分之1的面積。原告為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下稱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及109年11月9日修正前 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按:此一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22日施行後則移列為第5點第3項,內容均同)規範 之保護對象,因參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0年 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釋字第774號解釋等意旨,上述規 定係為了解決政府取得公設保留地之問題,減少政府支出, 不僅為了公益,同時也在解決私有計畫道路地之地主長期財 產權受特別犧牲之不合理狀況,寓有保護更新範圍周邊私有 道路用地地主之意旨,而被告未依此一意旨,將系爭土地納 入更新範圍,且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要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 償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 為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是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 使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 被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 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又原告與更新單元內之同 意者並不同,因為原告並無向不同實施者出具同意書、由實 施者再為報核、透過實施者參與訴訟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 。申言之,正因為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原告參 與都更之權利顯受到侵害,而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參與都更 之權利並未受影響,二者顯有不同,故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4年10月份聯 席會議決議)而謂若更新單元內之同意者不具有訴訟權能, 則原告為更新單元外之同意者,於本件應更無訴訟權能,容 有誤解。據上,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2.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反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 及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益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⑴被告核准之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僅有單一筆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土地(後分割成為480及480-2兩個地 號,下分別稱480地號土地、480-2地號土地),且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亦僅有3家法人,僅係將原本單一棟建物以都更 之名行自己舊建物翻新之實,以享受都更高額容積獎勵,卻 完全未顧及城市整體規劃之公益、以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7條所揭示「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 合之易行性」等因素,公益性顯然不足,系爭核定函之裁量 明顯失衡,且被告怠於相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 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計畫案實施重建後之 大樓停車場唯一出入口所在,並為停車場通往忠孝東路主要 幹道所必經土地,系爭計畫案所重建大樓之使用需求最大且 受益最多,又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 價結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 總價增加新臺幣(下同)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 回饋金(約為2,231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 補償費。被告於系爭計畫案劃定更新單元時,未依行為時作 業須知第6點第3項、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亦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階段,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系爭土地並申請協助開闢 取得道路地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原告以使被告取 得原告土地,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系爭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並非私設道路,政府應依法取得 之依據並非司法院解釋,而是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故原告更正主張的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核定函亦不 受前階段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  ⑴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已知系爭計畫案周邊有 未完成徵收之計畫道路,但參加人及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 自不可能於劃定更新單元階段提出陳情。原告於111年6月受 通知鑑界時,始知有都更程序並提出陳情,都更處實有未確 保就都更案有利害關係之周邊私有道路地地主知悉相關資訊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之正當行政程 序意旨不符。  ⑵依行為時作業須知規定第6點第3項規定,被告應要求參加人 將系爭土地納入卻未納入,是以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核准更 新單元、109年4月15日核定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行政處分, 顯已有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具明顯重大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應為無效,對系 爭核定函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縱認該二項前階段處分有效 ,行政法院仍具審查前階段處分之權限,況原告之所以未於 前階段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乃因原告於都更程序中未獲任何 通知,實不具期待可能性。縱認前階段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 ,於本件亦應例外不受拘束,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機會,是系 爭核定函違反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縱認更新單元之範圍已 於系爭核定函之前階段處分確定而有構成要件效力,而於本 件不得就前者(即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再為審查,實仍無 礙於本院審查「被告明知公益性不足,卻未要求參加人協助 取得系爭道路地、反而僅要求2,231萬餘元以補公益性不足 」之合法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有經過聽 證程序,無須再行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訴訟。  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之決 議不具有判斷餘地:   都更審議會之聘任及續聘與否均取決於被告代表人,是否具 有獨立行使職權之空間,實有疑義。又都更審議會決議僅泛 稱「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已有車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 範圍並無提出納入該筆土地」、「審議程序中未有陳情」、 「為維持更新案之穩定性」而維持原決議,未涉及具專業性 之判斷及實質利益衡量,實不具判斷餘地。縱認都更審議會 決議結果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就系爭決議仍有權加 以審查。況且系爭計畫案既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唯一出入通道,卻未將之列入都更範圍中,坐視參加人無 償使用原告112年公告現值7,912萬8千元之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是依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法院對此即有較高的審查空間。 (二)聲明: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既非 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同意納入更新單元之地主,又都更單元 之納入係採自主協調機制,原告僅為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外 之鄰地所有人,其雖以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及容積獎 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 律上利益。因此,原告僅有反射利益,非屬保護規範,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權能。  2.被告作成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均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都更程序中應受送達人僅限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與他項 權利人,無須送達予非更新單元之鄰地所有人,亦無須就自 行前來參加聽證程序之原告意見為說明回復,況原告訴求已 於都更審議會詳細討論、處理,被告自無違反釋字第709號 解釋意旨。被告就系爭核定函循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3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完整辦理所有 正當法律程序,不存在原告空言指摘之違法之處。  3.都更審議會之決議有判斷餘地存在:   都更審議會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 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事項審查。都更審議會聽取原告意 見,衡酌原建照道路出入口即位於光復南路200巷並已有車 道進出之事實、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無討論納入該筆土地, 作成不採納原告陳情,已具有審議會之具體意見,並無任何 偏頗或差別待遇,亦無裁量瑕疵或違法之處。有關公益性部 分亦屬都更審議會判斷餘地範圍,本來就不以有取得私有道 路地來認定有無滿足公益性。  4.被告核定系爭核定函時,已非審查更新單元之階段,本件前 後共三階段之行政處分,其審查範圍尚有不同,原告主張強 制納入鄰地為更新單元內,涉及前二階段之「更新單元之劃 定」(劃定更新單元及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定),前二階段之行 政處分既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自非系爭核定函審查之事項, 原告遲至第三階段之更新事業及權變計畫,提出救濟,程序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況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項及第4條等規定可知,民 辦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除於申請容積獎勵時得捐贈公益設施 及經費外,尚得透過一般管道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並明確限 制捐贈回饋金作為都市更新基金之用途,均係為都市更新相 關內容所為之公共支出。本件實施者因申請更新容積已達獎 勵上限,無法再透過申請獎勵容積方式捐贈公益設施,故除 原先承諾之法定空地集中作為開放空間、認養公有人行道及 公園維護10年、捐贈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設置費用等公益性 事項外,另遵循都更審議會建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捐贈總銷售額千分之二之回饋金,已 滿足公益性之要求。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 饋金,後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 補償費用。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 積獎勵,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並無訴訟權能:  ⑴被告在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時,原僅有分割前480地號土地,因 該土地涉及商四特(原屬第二種商業區)及商四特(原屬第 四種住宅區)之二種土地使用分區,被告所屬地政機關辦理 逕為分割並重新測量後,在109年1月6日完成逕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480-2地號土地,後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之計畫書案名則均配合調整 為480及480-2地號等2筆土地。  ⑵原告非系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無同意系爭 計畫案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也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 配之權利,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且沒有法規課予被告一 定要將毗鄰的道路納入系爭計畫案中,系爭土地應回歸既成 道路徵收通案處理,原告沒有因系爭核定函而受有權利損害 。況系爭土地毗鄰更新單元北側之光復南路200巷,沒有在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也僅是依其陳情 內容回復查無開闢紀錄,事實上系爭土地本為道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現況為6米巷道,其上舖設柏油、建置水溝 ,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10年之久,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間經由銀行標售購入取得,當時現況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既成巷道,亦不適用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是 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因系爭計畫案受 到影響或不利或增加負擔之情形,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⑶作業須知屬「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階段所應審查事項,並 非參加人申請系爭計畫案法規,也非112年7月12日公告之規 定,原告顯有錯置都更階段順序,且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 第3項規定本旨是為了公眾通行,基於公益,與私益無涉。 參加人並無申請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協助取得及開闢 公共設施容積獎勵,且該規定僅是藉由容積獎勵措施鼓勵實 施者取得及開闢範圍內或周邊公共設施用地,所著重者仍為 公益,亦非保護原告規範,是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  2.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公告及系爭核定函均不合法: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布實施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且基於該規定為系爭核定 公告,其內容為起迄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1日止 、網路公開閱覽及查詢方式、計畫範圍及公告地點及張貼處 等資訊,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行為,原告對之爭訟,主張撤銷 系爭核定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參加人不同意原告追 加撤銷系爭核定函,原告於111年間知悉未被納入系爭更新 單元時即應提出爭執,不應於系爭計畫案才來進行爭執,有 逾期起訴之嫌,且未經訴願逕為起訴,亦不合法。  3.參加人向被告報核系爭計畫案時,原承諾公益性回饋事項包 括:⑴法定空地集中留設北側,作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功 能街角廣場開放空間。⑵認養維護基地座落街廓內之公有人 行道10年及延吉公園10年,提供友善人行環境與鄰里活動空 間。⑶捐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自行車租賃系統」(Y ou Bike微笑單車)設置費用150萬元。後續被告於進行168 專案書面審查會議時,都更處提出本案公益性回饋略有不足 ,要求參加人提供回饋方案,並建議以捐贈公益設施為優先 ,或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作為回饋方案之審查意見。嗣被告 於111年1月20日舉辦168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時,委員考量本 案基地內已無多餘空間提供公益性回饋空間,建議依通案以 全案總銷金額之2‰加強公益性回饋,即以捐贈都市更新基金 方式辦理並作成決議。再經被告再提請都更審議會第561次 會議中決議確認後修正計畫內容,記載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內據以執行。且被告為規範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 市更新回饋、捐贈等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 、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所 捐經費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作為 臺北市住居環境改善相關公益性用途,並無原告所述法無明 文之情形。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29頁)、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 1-2頁)、109年4月15日核准函(原處分卷1第7-10頁)、系 爭計畫案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系爭核定函(原處 分卷1第81-86頁)及系爭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第79-80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 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 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 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 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之指導。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 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 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 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 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三、維護: 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 保持其良好狀況。」第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 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 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 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 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建築物未 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經劃定或 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 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 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 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三、街廓內 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 準為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 評估標準所列規定。(第2項)前項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申 請經市政府審核通過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 率,並於6個月內擬具事業概要或於1年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另行為時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爰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行為時)第6點第3項規定:「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 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 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 環,制度設計目的,在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 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更新單元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範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 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 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於計畫表明更新地區範圍, 及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亦 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復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 ,主管機關則予以核定或駁回,其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性質為形成處分,且並無行政處分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請人如不服該等核定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係屬當然。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 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人民 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 權能,若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 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非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 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 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 其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是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 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    2.次依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 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 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 ,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 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 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 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 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 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不同意被劃 入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更新單元以外 之人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如受影響,發生限制人民財產權與 居住自由受侵害,應亦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判斷標準乃在藉由保護規範理 論,探求法律規範保障目的,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已明 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即為 法律所保障之對象,行政法院即應為實體審查;反之,如就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無從認定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僅 為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更 新單元以外之人提起行政救濟。 3.查系爭計畫案前由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行為時 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至第7條(按:嗣後修正時此部分條號亦 同)之規定,被告應審查申請都市更新之區位及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乃以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核准「劃定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1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在案;其後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訂系爭計畫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計畫書圖,依同條例第22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更新單元範圍、現況 分析、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 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 構想、預定實施方式、財務規劃構想、預定實施進度、申請 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 後則以109年4月15日核准函核准參加人擔任申請人擬具之「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五小段480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之後參加人擔 任實施者向被告申請報核系爭計畫案,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 ,被告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關於地主同意更新比例、 建築規劃設計、周遭環境及地景、容積獎勵及財務計畫成本 分析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及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被 告應審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變換地區範圍、 更新前權利關係人名冊、更新後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各項 公共設施設計施工基準及權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權 利變換所需費用、更新前後權利價值鑑價、共同負擔、更新 後分配面積及位置、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地籍整理計畫 等項目之合法性及妥適性,而被告審查後復於112年7月12日 以系爭核定函核准系爭計畫案,並於同日以系爭核定公告予 以公告在案。則系爭計畫案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業經被告 以108年1月19日核准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參加 人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之範圍,已確定系爭土地並未劃定於更 新單元內,至於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之核定階段,係 就參加人所提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具體內容為審議,前後各階段之審查事項及應適用 之相關法規,尚有不同,原告所有在使用分區上屬於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見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請及 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451頁)納入更新單元與否,涉及 更新單元之劃定,並非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審查之事 項,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所認,即有誤會。復觀諸前開 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及被告為處理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所定不論是行為時或現行作業須知 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第1項( 修正前條號為第11條)規定,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姑不論 申請人有無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利,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賦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 人,得請求被告在審議此等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納 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議 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亦即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未提 出申請之第三人,欲藉由他人提出之申請案將其所有之土地 納入申請意旨內一併辦理都市更新,非屬法秩序保護之公權 利,並非保護規範。    4.又作業須知係被告為處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依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劃定基準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為使都市更新單元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街廓完整性之相關要求,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現行 作業須知則將此規定移列為第5點第3項)遂進一步規定:「 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本府徵收且未開闢者,申 請人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如申請人未納入自劃更新 單元時,仍需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 。」將更新單元毗鄰未經徵收且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納入更新 單元作為原則,亦即劃定更新單元時應予優先考慮其可行性 ,如申請人未納入亦需協助開闢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 行,兼寓有解決計畫道路徵收預算財源不足以及開闢道路預 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問題,但核其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是 為求公益目的而為考量,核與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人之財產 權或法律上利益無涉,雖本件原告執新工處111年7月11日函 而謂系爭土地是未開闢且未由政府取得之道路用地,然該函 說明中亦敘明其現況已供公眾通行(本院卷第81頁),此亦 有參加人所提出顯示系爭計畫案範圍及系爭土地該時狀況之 70年空照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77-278頁)在 卷可參,而原告對於此情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8頁),準 此,參加人未將之劃入更新單元,並不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更新後系爭土地的使用量及使 用密度大為增加,造成系爭土地的負擔更為沉重,原告因被 告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增加負擔云云,亦屬其設想情況,也 未見原告提出曾就系爭土地於現況供公眾通行所花費支出之 道路使用或管理等負擔之客觀事證相佐,況已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本無從以使用量或使用密度之片面觀點作為對於土地 負擔增加與否之依據,否則在深夜或凌晨時段之使用量或使 用密度甚低的情形下,是否亦可執之而謂對於土地負擔甚輕 反而減少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並無從採認。因此,原告 作為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並不受亦不兼及受行為時作業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之保護, 即使被告未依該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 內,原告仍係欠缺爭執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等內容之 訴訟權能,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核定函及系 爭核定公告。  5.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審查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要 求參加人協助被告取得毗鄰之系爭道路用地並依容積獎勵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應之容積獎勵,致參加人無須補償 原告以使被告取得原告土地,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作為 停車場出入口,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被告108年1月19日核准 函及109年4月15日核准函予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系爭 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予以核准實施系爭計畫案之範圍,係 消極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或申請納入協助 開闢計畫道路之容積獎勵,因此所致原告無法獲取財產上之 利益,僅係事實上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 原告執此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系爭核定函核准容積獎勵最上限之容積,依估價結 果,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較更新前土地總價 增加39億餘元,被告不要求參加人協助取得毗鄰之計畫道路 用地,僅要求參加人提供總銷金額2‰的回饋金(約為2,231 萬元),然被告卻要背負上億元的徵收補償費云云。但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5項至第7項、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給予更新單元內之建築基 地容積獎勵,須考量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其規範 保護範圍顯包含更新單元「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 、防災等權益,而非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物權利人 之財產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參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指: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 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 ,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 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等語,可知當法規範涉及影 響附近居民通行便利、防災、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 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因而 具有危險防禦或風險預防之特定管制工具時,亦應認具有保 護規範,然原告之系爭土地固毗鄰系爭計畫案,惟其屬於計 畫道路用地,且目前現況已供公眾通行,系爭核定函及系爭 核定公告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 內容,不會侵害其生命、財產及環境等權益,難認原告之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會因被告以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所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受侵害,況被告就 此亦陳明:被告不會因為參加人提供2千多萬元回饋金,後 續就一定要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並背負鉅額的徵收補償費用 。參加人係根據相關規定補償,才能取得這麼多容積獎勵, 與是否利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入口無關等語,足 認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6.此外,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 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 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 計畫法第3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目的,則係 為求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此二法律就相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前者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 劃。」;後者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 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 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 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然以上二規定適用之前提,前者係在主管機關已擬 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之都市計畫後方有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9條至第31條規定參照);後者係在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政府機 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 會福利、國營、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等事業後方有適用(土 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系爭計畫案既係 依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與都市計畫法 或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無涉,以上二規定亦無從認可由原告 執以請求被告在審議系爭計畫申請案件時,應將申請意旨未 納入更新單元內之土地,一併納於該他人提出之申請案中審 議而核定併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或請求被告須依該等規定 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徵收購買或補償之依據。是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2.⑵所認,亦無足採。  7.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而得以認定其係因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而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之利害關係人,則被告作成108年1月19日核准函、109年4月 15日核准函、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前之相關都更程序 ,依法本無須對原告為通知或送達,亦無須就自行前來參加 112年1月3日聽證程序及陳情之原告意見為回復或說明,然 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及實施者仍均已對此回應(原處分卷1 第29-41頁,原處分卷2第13-14頁),況112年1月16日都更 審議會第576次會議亦已就原告該等訴求為討論並決議(原 處分卷1第42-46頁),是被告所踐行之相關都更程序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執前主張要旨3.⑴而謂被告作成系爭 核定函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8.據上,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權能,不具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並未導致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權能 ,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其訴請撤銷 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餘原告所舉系爭核定函及系爭核定公告違法之部分,自 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1

TPBA-112-訴-1079-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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