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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偉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智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 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50,93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本票借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950,9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221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7111號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3 月至1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4,013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4元,惟自113年4月17日起任職 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3年出廠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5,239元、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351,510元、419,34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 4,9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28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703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7677號函、11 3年5月24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壽字第1139883952號函、健保個人 投保薪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最新健保個人投保薪資查詢資料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2,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 3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37元後僅餘14,76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93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2, 07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8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32-20241129-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岳學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岳學忠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8

TCDV-113-司執-184002-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徐歆婷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4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安泰藥師藥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5,153元(見本院卷第75、81至8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8 期清償8,637元,第19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 每期清償14,490元,總清償金額為937,926元,清償成數為5 4.6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4,086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約解金46,740元、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03,045元,及現值 共52,000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合計325,871元(見本院卷第 49至52、96至97、125頁),債務人願提出九成清償,分72 期,每期清償4,073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 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19 8,118元扣除必要支出961,560元後,餘236,558元,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082元,扣除子女(00年0月生)之扶養費6,503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相當,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另債務人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 扶養費6,503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適當。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5,1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82元,餘額為5,071元 ,而債務人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子女畢業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8,63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49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715,722元。 3.清償總金額:937,926元。 4.總清償比例:54.6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03 487 81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752 5,340 8,958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01 555 93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30 464 77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817 845 1,417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019 946 1,588   合  計 1,715,722 8,637 14,49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池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未取得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在 如附表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填載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聯絡電話,以甲○○作為保險受益 人,據以偽造表彰乙○○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辦理投保、保單變更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 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雄人壽對保單內容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遠雄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 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兄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 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要保 人基本資料要保人姓名」欄上之乙○○署名【見他卷第213頁 】,僅屬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署押,附此敘明)之行為,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據以向遠雄人壽承辦 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偽造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透 過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轉交遠雄人壽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內容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17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一致稱:我是為了我父親的理財規劃才會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他卷第51、367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認被 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再由該業 務員轉交遠雄人壽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 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偽簽欄位」、「偽 造署押」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 時間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遠雄人壽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親簽欄 ⑵被保險人親簽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4月25日 他卷第213至21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1枚 108年5月10日 他卷第221至225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3 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0000000000 ⑴要保人簽章欄 ⑵被保險人簽章欄 「乙○○」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8年5月30日 他卷第233至237頁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7-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信弘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信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5,789,88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現改任職於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為26,000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86元、中 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111至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20001633號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 201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53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5,0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共16,000元、防疫補助10,0 00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 總收入以626,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16,000+10,0 00=626,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包含租金8,000元為24,000元,惟未說明 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398,160元(計算式:15,719×1個月+16,009×12個月+17,3 03×11個月=398,16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27,840 元(計算式:626,000-398,160=227,840),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9,419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四)債權人林美蓮固主張聲請人所申報任職於晁昱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為不實,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佐證,實難認定林美 蓮所述為真。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72 0.95% 185 1,98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6,320 22.22% 4,314 46,3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808 4.78% 928 9,9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415 4.84% 940 10,08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48 3.83% 744 7,9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4,266 13.72% 2,664 28,59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771 5.85% 1,136 12,19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482 17% 3,302 35,43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509 19.77% 3,839 41,20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7,447 3.76% 729 7,837 林美蓮 179,054 3.09% 601 6,4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94 0.19% 37 396 合計 5,789,886 100% 19,419 208,421

2024-11-27

CT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27-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彭莉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6,7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7

SJEV-113-重保險簡-7-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高靖皓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高靖皓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終 止後之保險解約金等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第三人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979-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 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 月還款8,000元,惟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 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僅1萬多元,3名未 成年子女有就學需求且婆婆生病需要照護而增加支出,才無 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南投縣私 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投保,而依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至12月 薪資所示,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994元【計算式:( 18,206+11,296+17,878+16,296+16,296)÷5,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等節 ,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次女及長男分別為100年9月、102年5月、000年 0月生,於聲請人毀諾時均未成年,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 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 揭規定,按112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 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5 ,614元【計算式:17,076×3÷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萬2,690元【計算式:17,0 76+25,614】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 永豐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 繳納約8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 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 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就讀小學 ,且聲請人婆婆於110年入住養護中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 子女水里國民小學學雜費繳費單、其婆婆自110年4月入住養 護中心之居住證明單及繳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 毀諾時,其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時有所不同,故聲 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 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183萬3,71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2萬8,137元 。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 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712元【計算式:(10,248+11,712+13 ,176)÷3】,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9月薪資袋 為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顯示其於113年1月之投保薪 資為2萬7,470元,惟聲請人自陳平時有請假接送小孩之需求 ,故其薪資應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左右,核 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據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1萬1,712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均已失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 壽字第1130012897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0008103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友邦字第 113080007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6日(113)三法字第02210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尚未成年,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有其等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等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 擔,依113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3÷2】,聲請人既稱:其 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000元,每月須負擔 1萬2,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1萬2,000元作為聲 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膳食費、醫療費、交通 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零用、電話費等共計1萬9,500元等語 ,然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膳食費、水電瓦斯費 之單據外,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1萬9,500元之必要,故本院認仍應以113年公告 之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712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 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配偶及家 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 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 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 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4,099元 113年7月16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1,378元 113年7月16日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873元 113年9月30日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萬3,787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合計 202萬8,13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2024-11-26

NTDV-113-消債更-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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