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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與被告姚志宏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98(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信 用卡申請書原本。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2024-10-21

PCEV-113-板小-3472-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 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 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 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 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 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3萬0056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3萬0490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4-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4年12月30日到 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利率加計0.57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目前為 2.295%,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8月21日轉列催收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 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 金機動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925-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黃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 文鈞,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12日起至91年5月12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遲延繳 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非本人使用,係為協助妹妹度過財務 難關所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只清償本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借款是否 為本人使用或有無清償能力等情,均無法解免被告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18

KSDV-113-訴-1109-202410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陳丁小蘋即丁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核准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96,889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遲延 繳款之利息依年息15%計算,至起訴時已到期利息為3,330元 ,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僅表示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尚待 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末4碼0801、0207) 申請日 民國102年1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96,889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7

HLEV-113-花簡-352-202410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柯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0年9月28 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 %,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3 ,27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7.88%特惠專案申請書影本、追加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 月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 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24-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月琴前向訴外人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並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85 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4年1月5 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10元,同意國際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2,82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 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5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5,850元,5分之1即為23,170元 (計算式:115,850×1/5=23,170),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3, 310元,故被告遲付7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即達全部價金5分 之1(計算式:23,170÷3,310=7)。被告從112年4月5日當期 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 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 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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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同上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陳虹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計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08,000元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 人聯繫還款事宜,奈聲請人已積極聯絡,並多次寄發簡訊告 知倒帳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無誠意 還款,難謂有意履行債務,顯係斷然拒絕給付,而非單純債 務不履行,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 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權為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 定自明。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相關 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催收電聯 紀錄、發送文字簡訊,前揭記錄顯示「簡訊成功」、「語音 」等等,多為一般債務人積欠債務常見反應,僅能證明債務 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又未提出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供本院綜合判斷,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4

STEV-113-店全-74-202410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被 告 盧芷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伊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伊 美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術,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313,953元,並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茲因伊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是以,被告與伊美公 司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 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15 日,計30期,除首期10,468元外,其餘各期繳款金額10,465 元,如有延遲付款、違反約定事項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1 5期分期價款共156,978元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 ,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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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即調高為18%,嗣被告於91年 1月22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使用,並約定貸款額度追加 後適用優惠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 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 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242,4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亦 由渣打銀行承受,並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 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23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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