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特別代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孟穎 相 對 人 劉宏章 關 係 人 李麗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歐 同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2月21 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胞弟,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歐同孟(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地政士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 定、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領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繼承人依市價補償 相對人新臺幣247,270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 ,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地政 士,親屬會議同意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且非法定繼承人, 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 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含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 年12月21日之二份補償領據內容)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監宣-58-202501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連榮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聲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坐落桃園市 中壢區興南段公波小段108(權利範圍:全部)、108-1(權利 範圍:全部)、10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 前經原法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公司 訴請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仍需辦理移轉 登記,抗告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惟簡連東與抗告人就此移轉 事務利害關係衝突,迄未依上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 ,伊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抗告人辦理系 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 決係命簡連東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並無聲請強 制執行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與簡連東尚有多 起民事事件涉訟中,其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研求 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固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 選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 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無須強制債務人為具體之行為, 執行法院亦無須為現實執行處分,雖權利人仍須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查 相對人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8頁),系 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見原法 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簡連東已為其意思表示實現抗告人之請求,毋庸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毋庸為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之移轉系爭土 地請求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簡連 東為抗告人之唯一董事,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部分,係屬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別一問題,尚非 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原法院逕 依上開規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24

TPHV-113-抗-1516-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震 施蔓蔓 相 對 人 施志龍 關 係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珮寧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2 號民事卷宗法務部○○○○○○○函文可稽。又關係人即許珮寧 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度造冊在案之特別代理人選,亦 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律師公會特別代 理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許珮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4-家聲-9-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侯曦賢即侯閔欣 關 係 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聲 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依據兩造所述,堪認被告目前 罹患精神疾病,應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 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 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 人廖怡婷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 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 會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 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 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廖怡婷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3-家聲-112-2025012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龔惠娟 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智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華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給付出資額股款事件 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前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進 行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論認為「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就控制準則而言,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足認為林信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故減輕林信華之刑罰。而 林信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遭檢察官逮捕送至嘉南療養院 接受治療,目前行動不便且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溝通,亦無 法出庭應訊,足認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信華為相 對人之董事,已因前開情形當然解任而無委任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 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 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信華未受監護宣告,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主張林信華於本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審理中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固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惟觀其內容,僅記載「難以排除其可能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可能」、「疑似有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明顯減損」,故尚難認林信華已合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況上開刑事案件係針對林信華是否有 再犯家庭暴力之危險而為鑑定,與林信華得否有效自為訴訟 行為一節仍屬有別,從而,林信華既未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華為無訴訟能力人,自無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4-聲-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王信任 相 對 人 林椀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4

KSHV-113-聲-79-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沈佳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 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監宣-36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