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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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 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 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 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 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 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 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 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 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 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 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 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 ,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 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 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 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 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 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 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 774地號土地 183.84 1/1 2 土地 717地號土地 115.8 1/1 3 土地 776地號土地 81.57 1/2 4 土地 779地號土地 191.01 1/1 5 土地 781地號土地 189.25 33871/100000

2024-12-31

PDEV-113-斗簡-31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玥寧(原名林盈君)、巫OO間撤銷遺產分割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榮昌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民國109年9月11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巫OO於109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等 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 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 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狀請本院發函准 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等情,顯 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待查證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92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麗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 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 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 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 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之遺產應繼分為1/5,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價額僅依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 地號土地計算,其價額即達791,082元【計算式:(208㎡+1, 123㎡+2,494㎡+1,746㎡)710元=3,955,410元(被繼承人曾通 地此部分遺產之價額);3,955,410元1/5=791,082元(即 按被告曾麗鳳就其被繼承人曾通地如附表編號1、2、5、7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為1/5計算之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而原告對被告曾麗鳳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 月3日止,尚有692,788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為692,788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然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5,7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被繼承人曾通地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08㎡ 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3㎡ 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735㎡ 1/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008㎡ 43/324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全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494㎡ 1/4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746㎡ 全 8 房屋 雲林縣○○鄉○○村○○○00號 全 9 投資 保證責任雲林縣水林果菜生產合作社 合       計 被告曾麗鳳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

2024-12-31

ULDV-113-補-48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彬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林彬煌之被繼承人林輝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代位人林輝雄及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 1 南埔段1346地號土地 2 南埔段181建號

2024-12-31

MLDV-113-補-1204-2024123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邱○○ 被 告 李○○○ 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13年5月8日所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為:㈠臺灣銀行 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原告主張全部由其取得,價 額為165萬元。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0 82,812元,原告主張取得1/2,價額為541,406元(1,082,812 ×1/2=541,406)。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 ,811,075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937,025元(2,811,0 75×1/3=937,025)。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4,224,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4,224,000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26,000元,原告 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26,000元。㈥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核定價額1,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 00元。㈦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54,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 額為154,500元。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 80,666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80,666元。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15,000元,原告主張取得 全部,價額為115,000元。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核定價額1,506,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06,0 00元。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核定價額31,800 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 10,600元(31,800×1/3=10,600)。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建物,核定價額368,600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12 2,867元(368,600×1/3=12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屏東 縣○○鄉○○村○○路0號建物,核定價額共31,666元(266+31,40 0=31,666),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1,666元。以上合 計9,801,230元(1,650,000+541,406+937,025+4,224,000+12 6,000+1,500+154,500+380,666+115,000+1,506,000+10,600 +122,867+31,666=9,801,23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1,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1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1

SLDV-113-家補-73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丁琇真 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 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 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全 行為應撤銷;㈡被告吳月娥應將民國112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依其所提之債權憑證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355,926元,及 其中349,710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算至起訴 前1日為1,466,399元【計算式:本金355,926元+利息1,110,472. 57元=1,46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參照內政部 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9, 034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佐以被告 丁琇真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核算被告丁琇真應繼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3,170,323元【計算式:139,034×(84.71+6.5)×1/4=3,1 70,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1/100000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024-12-31

PCDV-113-補-204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燕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劉錦燕之被繼承人劉敏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劉錦燕之應繼分比例。 四、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苗栗市豐年段) 1 1708地號土地 2 1248建號建物

2024-12-31

MLDV-113-補-134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銘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涂惠美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外,尚有分割其他遺產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應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0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 正被告黃啟銘等其他繼承人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黃啟銘及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218-2024123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承景(原名:莊百承)及其餘姓名不詳之 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 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陳報被告莊承景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倘被繼承人為莊正雄,而其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房屋、土 地外,尚有土地5筆、房屋1筆及存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參,請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㈢請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3日)對 被告莊承景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30

PTEV-113-屏補-433-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正暉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有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被繼承人簡游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亦非全部遺產,均應予補正。

2024-12-30

TYEV-113-桃簡-14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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