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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丁○○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657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一第321至327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 世效力,如原告獲敗訴判決,將來丁○○亦得持相同抗辯對中 信銀行為主張,足認中信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 產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 ,故中信銀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中信銀行具狀參加訴 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業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戊○○○、辛○○、己○○、庚○○、丙○○(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辦理稅 籍資料變更部分,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991元及利息未清償,高雄地院已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 執行無效果。又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丁○○與被告同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丁○○及被告前於104年6月15日就 系爭遺產雖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分歸辛○○、己○○、庚○○、丙○○取得,丁○○則未受任何分 配,並於104年6月1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害及原告之債 權,然原告前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已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及丁○○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系爭遺產即回復尚未分割狀態至今。而因丁○○除 系爭遺產外,確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 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 代位人丁○○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土地、建物、汽車、機車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則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9016號、112年司促字第411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丁○○ 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85、207至249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財高國稅 鳳營字第1122248473號函及函附之乙○○遺產稅申報書、免稅 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13年3月22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32244071號函及函附之房屋課稅資料、111年度訴 字第124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卷一第149至160、425 至427頁),被告就上情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與被代位人前就系爭遺產當中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曾 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歸辛○○、 己○○、庚○○、丙○○取得,編號8所示遺產分歸戊○○○取得,丁 ○○則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 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撤銷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節, 有該遺產分協議及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 二第19頁)。固然上開判決並未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有關 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納入撤銷範圍。惟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觀同法第111 條規定亦明。 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若有 一部無效者,除去該無效之部分即無法成立,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該協議全部皆為無效。準此,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既經法院撤銷一部(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使該部視為 自始無效,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基於其不可分 性,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自得就全部系爭遺產代位請求加以 分割。是系爭遺產既查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丁○○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本院經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編號11至12所示汽車、編號13所示 機車部分,應由丁○○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存款, 則由丁○○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 ○請求將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丁○○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 負擔丁○○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 丁○○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及價額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5萬6,62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萬1,565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354萬8,583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11萬8,093元)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5(270元) 同上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1萬9,076元) 同上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2分之42(42萬7,459元) 同上  8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20萬7,800元) 同上  9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46元及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21元及利息 11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5000元) 同上 13 其他 機車(車號000-000) 全部(1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6分之1 2 辛○○ 6分之1 3 己○○ 6分之1 4 庚○○ 6分之1 5 丙○○ 6分之1 6 丁○○ 6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戊○○○ 1/6 辛○○ 1/6 己○○ 1/6 庚○○ 1/6 丙○○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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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温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吳再興、吳再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以下逕以姓名稱 之)之債權人,對賴永安有新臺幣(下同)245,868元及其 利息之債權。又賴永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温尤(於 民國70年3月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賴 永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賴永安 財產之執行,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賴永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 權利,而賴永安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 保全債權,乃代位賴永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再興、吳再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延生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6日中東地一字第113000200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3月29日中 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3260510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94 0、222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為被告吳延生所不爭執,而被 告吳再興、吳再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另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 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 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原告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 執行名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賴永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賴永安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 繼承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賴永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 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賴永安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賴永安及被告之利益,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賴永安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 與賴永安就被繼承人吳温尤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温尤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33.09平方公尺) 17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88.53平方公尺) 17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54.78平方公尺) 48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87.77平方公尺) 48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08.51平方公尺) 17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18平方公尺) 17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5.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12平方公尺) 17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00.9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72.3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17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17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17分之1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17分之1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17分之1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17分之1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1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賴永安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再興 4分之1 2 吳延生 4分之1 3 吳再發 4分之1 4 原告(代位賴永安即吳麗娜之繼承人) 4分之1

2024-10-31

TCDV-113-家繼訴-136-202410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江俊億 巫依芳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信男就被繼承人陳耀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分割為被代位人陳信男 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信男(下稱其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22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陳耀影死亡後 ,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現由陳信男與被告公同共 有。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陳信男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與 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 分之二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 分割是因為有稅金及費用問題等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 4至18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對陳信男有本金223,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3 月11日嘉 院和98司執吉字第540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㈡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 。 於83年1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訴外人陳 信義(下稱其名),於8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 ㈢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信男及被告,於111 年8月2日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所有權,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石 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所有權,經以臺東地政事務所 111 年東地所字第063460號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4分之1,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陳信義共同繼承,嗣陳 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經陳信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取得陳信義之遺產,故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為真實 。 ㈢又陳信男於112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石壁段土 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陳 信男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 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影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 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 割,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陳耀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陳信男與被告按各自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 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陳信男與被告按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 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原 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EV-112-東簡-207-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柯皓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柯向陽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2示之不動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6,33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張馨方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死亡,名下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柯向陽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柯向陽繼承之遺產,然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柯向陽顯然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柯向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柯 向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南院揚113司執西字第00000號 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營調字卷第2 1-41、79-90頁),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 函文檢送106年普字第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營調字卷第47-5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柯向陽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柯向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柯向陽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次查,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柯向陽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 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 及柯向陽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柯向 陽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4 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柯向陽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柯向陽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張馨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92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52,958元 全部 4 投資 民游洗衣店(出資額:3,000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皓瀚 2分之1 2 柯向陽(即原告) 2分之1

2024-10-30

TNDV-113-訴-157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簡福秝 簡紫娟 簡瑤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陳清山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歸、簡秀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瀅礼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及陳瀅礼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清山、陳姿帆經合法通知,陳清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姿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陳清山 、陳姿帆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瀅礼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 460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簡福 秝、簡紫娟、簡瑤儀及訴外人簡秀如於99年8月31日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簡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 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但迄今未完成遺產分割,陳瀅礼顯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瀅礼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訴之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簡福秝部分:伊想瞭解陳瀅礼之欠款餘額,如能力所及,伊 願意幫忙償還,如金額太高,則同意分割遺產。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㈡簡紫娟、簡瑤儀部分:簡紫娟曾繳納系爭遺產之房屋稅、地 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合計97,850元 (下稱系爭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簡紫娟。答辯聲 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陳清山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   ㈣陳姿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瀅礼有系爭債權,簡歸於99年8月31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簡秀如 為法定繼承人,嗣簡秀如於100年2月18日死亡,簡秀如繼承 自簡歸之系爭遺產由陳瀅礼、陳清山、陳姿帆再轉繼承,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瀅礼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 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2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 清山對此亦未爭執,而陳姿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 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 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 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 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 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 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 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 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 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 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原告對陳瀅礼仍有未受償之系爭 債權存在,而陳瀅礼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或 再轉繼承簡歸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陳瀅礼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 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則原告主 張代位陳瀅礼訴請簡歸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紫娟辯稱其支出系爭遺 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等管理遺產之必要費 用合計97,850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規 費徵收聯單、公庫送款回單及規費收據為證,原告及其餘被 告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簡紫娟抗 辯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扣償,依法有據。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 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5層公寓大廈之第3層房屋及所坐 落土地,編號3至6所示遺產為4層公寓大廈之第1層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基於使用整體性,性質上無法採取原物分割;編 號7所示土地面積為48.4平方公尺(約14.6坪),面積非大 ,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獲面積甚小,不利其經濟效用 ;編號8至10土地為陳瀅礼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陳瀅 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僅2980分之150,倘以原物 分割,應有部分將更為細分,不利日後使用或處分,且原告 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山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遺 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 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兼衡變價分割可由兩造以及 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可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簡歸之繼承人亦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雙方均能獲益,是認系爭遺產予以變賣 分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  ㈡另簡紫娟前支付之系爭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償乙情,前已 敘及,爰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先分 配97,850元予簡紫娟以為扣償,所餘價金再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簡歸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福秝、簡秀如及其孫簡紫娟、 簡瑤儀(該2人係代位簡歸之長子簡純良繼承),簡秀如部 分嗣由簡秀如之配偶陳青山、子女陳瀅礼、陳姿帆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瀅 礼請求分割簡歸及簡秀如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代位陳瀅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陳瀅礼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簡福秝、簡紫娟、簡瑤儀、陳清 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巷○號○樓)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償還簡紫娟新臺幣97,850元後,餘款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 5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巷○○之○○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5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6 同上段○○-○地號土地(編號3建物坐落之土地) 10251分之258 7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同上段○○○地號土地 2980分之15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瀅礼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陳瀅礼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福秝 3分之1 2 簡紫娟 6分之1 3 簡瑤儀 6分之1 4 陳清山 9分之1 5 原告 9分之1 6 陳姿帆 9分之1

2024-10-30

TYDV-113-訴-40-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丙○○ 丁○○ 被 代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 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戊○○,業據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甲○○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吳宏勝之繼承人, 且原告係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甲○○即為權利義務關 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甲○○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受告 知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聲明 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如期繳款,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萬4,890元及利息未 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小字第9 23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甲○○確有債權存在。因 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宏勝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應為 其子女即被告乙○○、丙○○、丁○○與被代位人甲○○共4人,又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復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使原告無法實 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甲○○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甲○○與 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系爭遺產,又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23號小額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甲○○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甲○○除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查調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其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確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11至331頁), 堪認甲○○現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 債權。又甲○○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甲○○ 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甲○○無從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 張為保全其對甲○○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 不合。   3.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均係土地,基於其 可分性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甲○○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宏勝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00平方公尺) 30分之3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83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318平方公尺) 8分之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8分之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 8分之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7平方公尺) 8分之1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 8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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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被 告 甲OO 丙OO 受 告知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20 3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79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因乙○○即丁○ ○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已歿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1 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及戶籍 謄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042700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第107至11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於向被告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丁○○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 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查丁○○與被告及其等之母陳海倫均為乙○○ 之繼承人,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丁○○與被告本於分割協議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 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 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 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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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戊○○、丙○○、丁○○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祖母林○○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 子即被告丙○○、孫子女即債務人、被告戊○○、丁○○、甲○○。 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尚未分割,又被 告甲○○於113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妹即債務人 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因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准予就該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1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林○○於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 人及被告丙○○、戊○○、丁○○、甲○○,嗣被告甲○○於113年3月 10日死亡,債務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告 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3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甲○○之父王○○准予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卷第13至17、 39至47、83、87至101、103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林○○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 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 ,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 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其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債務人就甲○○所遺之不動產先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 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 人辦理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1464)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64)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37元及法定孳息 同上 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1/6 丙○○ 1/3 丁○○ 1/6 乙○○ 1/3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88-202410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張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2年間 對張文得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 1819號債權憑證在案。張文得之母即訴外人張林藕於108年6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長男張清木、三男張宗銘之子女張峰誌 、張庭瑜、張峰瑜(代位繼承人)及長女張靜芬,而張靜芬 、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 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繼承人應僅有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 告張清木2人,是系爭遺產已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告張清 木繼承公同共有,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 產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然因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張文得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張文得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張 林藕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全部遺產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林藕所 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張文得與被告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文得積欠原告264,961元及利息未清償, 張文得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林藕於108年6月6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張文得、被告張清木 、長女張靜芬及孫子女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而張靜芬 及張峰誌、張庭瑜、張峰瑜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准予備查在 案,是被繼承人張林藕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張文得及被 告2人繼承,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張 文得之帳務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執字第91819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張林藕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公示催 告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 公告、108年8月30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公 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所登字第11300841 5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1218號 函所檢附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22號、第21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 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 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張 文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張文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其債務人張文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張文得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 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張文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強 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張文得及被告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原告補正提出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遺產已於113 年8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張清木、張文得公 同共有,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自無再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上開請求, 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張文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文 得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依張文得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張林藕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張文得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張清木 2分之1

2024-10-25

SYEV-113-營簡-68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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