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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邱新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 前置調解,於112.03.21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10號〉,聲請人於112.04.05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 2.06.20/17:00:00開始更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②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於11 2.12.19 製作債權保確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 額逾新台幣1200萬元,且債權人未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由本院裁定自113.03.11/17:00:00 開始清算程序〈11 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1.29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於114.01.02 確定〈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 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2.21 )前二年之 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2.21 -114.03.06 )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1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日113.11.2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11-114.03.0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2.01 )前2 年該日(110.0 2.01,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2. 0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㈣本件係於更生程序中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應另陳報以下資 料:  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主文之 更生開始時:112.06.20/17:00:00)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 (113.03.11/17:00:00)於該段期間:  ⑴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⑵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⒉於上開期間(112.06.20-113.03.11)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⒋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 )前2 年內(110.05.01 ) 發生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 死亡,遺產稅核定 書之遺產總額341 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 元),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 之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3-06

TNDV-114-消債職聲免-15-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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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郭雯琳(原名:郭玉眞)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1-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胡仙姬 張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 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 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2025-03-05

SLDV-113-家繼訴-10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另案申請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遺產稅事件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14日調解成立(112 年度上字第826號)業已終結,此經原告檢送該案調解筆錄 影本,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05

TPBA-112-訴-574-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朝傑 關 係 人 林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心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黄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梁明木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心瑜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梁明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梁明木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梁明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 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心瑜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明木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由關係人林心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梁黄柑 之特別代理人林心瑜,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 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林心瑜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為受監護人梁黄柑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監宣-7-20250305-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乙○○○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記明每筆遺產每 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若干,並提出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及已匯 款項證明)。 (二)提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保單之受益人為丙○○、甲○○之相關證 明文件(須列出保單號碼)。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編 號2部分,請詳列扣除喪葬費用若干元;編號15部分應更正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登記為繼承人甲○○單獨所有,將 侵害乙○○○應繼分,請更正後重新陳報。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5

SLDV-113-司監宣-22-20250305-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 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9919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31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北院 忠112司執宇字第1638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機 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 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1至70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7 1至7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73至74頁)、薪資資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5 至77、87至9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7至102 頁反面)、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103至108 頁)、債務人之母許靖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 第19頁)、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9至 8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1 至8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6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遺產稅死亡前 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47號 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2, 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3萬3,000元之機車2輛(見 本院卷第4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6萬8,442元(見調解卷第15至16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5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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