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何芹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光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光輝於106年9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1

NTDV-114-司繼-166-202503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繼承父親之遺產,惟於77年5月10日死 亡,但礙於無子嗣,第一至四順位無人繼承,經親屬會議開 會結果,由聲請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顯示被繼 承人於77年5月10日死亡時,尚有出生別為四男、五男、六 男及長女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生存,且其等並未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嗣死亡,然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 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0

KSYV-114-司繼-939-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楊德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一明之遺產管理人,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本院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0

TCDV-113-司繼-5373-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沛嫻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龍(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王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 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王金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 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TCDV-113-司繼-522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立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為被繼承人楊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民國86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敏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敏雄同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上 開共有物,已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北簡 字第2067號案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6年10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續行訴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臺北簡易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繼字第663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爰選任朱立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敏雄 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3-司繼-2857-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清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清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李清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清泉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除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及法院相關文件及依 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35號准予 公示催告外,另受遺贈人吳家鈴就被繼承人所製作之自書遺 囑提起確認遺囑有效及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並經本院以11 3年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審理中,聲請 人除到庭調解、應訴外,並有撰寫答辯狀等情,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3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支付 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 112年司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書、繼承遺產 聲明、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05號及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答辯狀等文件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相關事務外,尚有 進行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之應訴及撰狀,此有聲請 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 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 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應屬適當。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0

TNDV-114-司繼-824-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國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4、) 為被繼承人洪國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國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國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國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國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國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小額信貸明細、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法庭函、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兄妹洪瑞聰、洪水昌、洪語潔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4年2月2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1287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洪瑞聰、洪水昌、洪語潔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 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4-司繼-96-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林鈴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錦紋(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1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聲請人 為母女,因無法找尋配偶青山稔進行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 查知被繼承人繼承一筆建物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進行出 賣共有物,因價金提存需要,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勘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蘇錦紋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 )林鈴容於繼承開始後,未對被繼承人劉清聲明拋棄繼承權 ,則林鈴容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之配偶青山稔雖無法聯繫,惟亦不能 遽因查無其行蹤即據以認定無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959-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瑞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瑞欽(下稱被繼承人 )同為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瑞堂之房地,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命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 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利害關係 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 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   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   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因與被繼承人同為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瑞堂之債權人,前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命其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士林地院113年7月26日士院鳴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通知、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本票及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雲院仕家祥決111司 繼字第1665號函覆(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 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665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 所述及前揭資料,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也非 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亦與被繼承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共 有土地等利害關係,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不具身分上 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故聲請人既非屬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3-09

ULDV-113-繼-91-202503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