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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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賴瑛蕙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瑛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03-202503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8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水森 債 務 人 洪維揚兼洪瑩彰之繼承人 羅寶珠即洪瑩彰之繼承人 洪維彥即洪瑩彰之繼承人 洪維堂即洪瑩彰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洪瑩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59,5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68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537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洪維揚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本件聲請業經債權人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0

MLDV-113-司促-7728-2025031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劉嘉盈 劉嘉輝 林照美 劉郁娟 劉嘉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坤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共同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9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代位訴外人梁坤仙請求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應予補正,原告之起訴有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於補正前,可向本院聲請閱卷,倘 有聲請本院調查之事項,亦應於期限內具狀提出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應陳報原告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遺產之訴,目的在消滅各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其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均非相同,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代位蕭辜春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應指明究係代位蕭辜春美請求分割何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特定訴訟標的,本院方得依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人人數及應繼分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未補正,即屬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 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025-03-08

TYDV-113-補-1478-202503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能為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為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68-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 定停止訴訟,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兩造就 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等7筆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901號審理,嗣該 院改分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案裁定移轉於本院,即由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審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 並認為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 範圍,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故認於系爭另案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茲因兩造於系爭另案事件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故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 已不復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5-03-07

SLDV-111-重家繼訴-13-202503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李衍志律師即林天澤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天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29,793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15% 002 7,072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淑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蕭能維律師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郭淑芬之遺產範圍內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845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 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845元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2.65% 001 新臺幣338,845元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845元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0.265% 001 新臺幣338,845元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38,845元 蕭能維律師即郭淑芬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07-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小翠即洪財森之繼承人 洪志偉即洪財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財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仟貳佰元⑵ 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⑴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⑵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11-2025030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沐東 債 務 人 劉逸葳即劉芷芸兼何家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即劉 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第二項關於「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劉逸葳 即劉芷芸、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逸葳即劉芷芸向債權人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2-司促-316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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