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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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 關 係 人 徐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意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 旭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金鳳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雅婷係受輔助宣告人黎旭明之 胞妹,梁旭明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 親即被繼承人徐金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 人徐意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 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 關係人徐意成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黎旭明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金 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 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輔宣-1-2024101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 承人丁OO除戶謄本、繼承人乙○○、丙○○、關係人甲○○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㈠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 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 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㈢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 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 ,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11

PCDV-113-司家親聲-33-2024101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偉良 被上訴人 李中奇 李桂秋 李惠娟 李中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振所遺尚存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 尚存遺產),原係主張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請求均予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1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 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合先陳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李中焱於李振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賣仍屬李振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編號2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領取編號 3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別獲利,另盜賣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科公 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各1000股(以下合稱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 ,於存入附表二編號4之李振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上訴人李惠娟、李中奇取用之部分 ,依物上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李中焱返還1025萬2002元,及 加計自判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李惠娟、李中奇 返還3萬35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 、股票及提領系爭存款,總計獲利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 欄所示共1067萬1699元,又因出售系爭房地李惠娟亦有參與 ,而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經李惠娟、李中奇提取部分應為 33萬5662元為由,追加請求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 ;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系爭房地價值954萬5721元本息部 分,亦應共負返還之責;及李惠娟、李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 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李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振於民國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朱春玉(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及子女即伊之母李惠珠( 已於110年5月13日死亡)、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 焱(李中奇、李惠娟、李中焱以下合稱李中焱等3人),應 繼分比例同為六分之一,李振死亡時留有相關遺產。詎李中 焱明知全體繼承人無一拋棄繼承,亦未就李振遺產之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竟施詐取得各繼承人印鑑後,偽造遺產繼承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據以向地政機關將價值954 萬5721元之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於91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左惠仁;李中焱甚私自變賣系爭 股票得款64萬7371元,及提領系爭存款計5萬8910元,另曾 將擅自出售台積電等股票所得之3萬3562元存入中信銀行帳 戶,而經李惠娟、李奇中連同利息全數領出;系爭分割協議 因從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事後亦不曾加以追認,故屬無效 ,李中焱等3人理應將其等各自變賣系爭房地、股票之價值 ,及領得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於朱春玉死後,其對李 振遺產之應繼分已轉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比例即成各五分之 一,又伊身為李惠珠唯一繼承人,自亦得請求就系爭尚存遺 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㈢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李中焱盜賣系爭房地、股票與提領 系爭存款獲利達1067萬1699元,而就出售系爭房地乙事李惠 娟亦有參與,又李惠娟、李中奇取得變賣台積電等股票所得 實為33萬5662元,且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等情,求 為判決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7元本息;李惠娟就李中焱應 返還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李惠娟、李 中奇另應再返還30萬2100元,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 併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分割 協議無效。㈢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㈣李 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李惠娟、李中奇 應返還3萬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聲明:㈠李中焱應 再返還41萬96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 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 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 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李中奇部分:李振死亡前,曾告知朱春玉 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由李中焱繼承,其他財產由朱春玉繼 承,子女均願聽從朱春玉建議,因此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共 識,後續對李振遺產所為相關分配自非無效;㈡李中焱、李 惠娟部分:伊等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定遺產分割方式 ,且李振所留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上訴人所指並無依據;又 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倘若有違反李惠珠意願分割遺產狀 況,於其死前多年之間,李惠珠豈會從無爭執㈢李桂秋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分割協 議為當時李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後,各自交出印鑑蓋印 製成,絕無偽造情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李振於8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朱春玉、子 女即上訴人之母李惠珠與被上訴人;朱春玉嗣於109年11月1 8日死亡;李惠珠於110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惠珠之 繼承人;㈡李振死亡時留有遺產,當中之系爭房地經李中焱 以系爭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於91年間李中焱 另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左惠仁,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協議、臺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第41至47頁、第61至71頁 、第183頁;本院卷第243、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請求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㈠如有,上訴 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 元,李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 978元,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 66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獲李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請求 確認其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經李振全體繼承人共同議定,故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等與朱春玉、李惠珠 就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已達共識,因此作成系爭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經查:    ⑴李振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為朱春玉、上訴人之母李惠珠及 被上訴人共6人,已如前述,其等並均已於88年5月15日系 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約明關於李振所留遺產,眾人一 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為遺產分割: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中華郵政台北正義郵局(下稱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 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 二分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 款849元由李桂秋取得;李振名下股票全由朱春玉取得, 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參 諸系爭分割協議所述及之遺產項目與數量,亦與卷附臺北 國稅局88年5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一致(下稱88年 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證李振之全體繼承 人,確已於李振死後就其全部遺產,透過系爭分割協議達 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⑵李振之繼承人雖曾於92年4月11日補報遺產,表示另查得李 振尚留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票15 07股、建台公司股票1080股、中紡公司股票1264股、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906股、誠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5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537股、第一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臺北國稅局92年4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 稱92年免稅證明書);惟此顯與卷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留存之李振死亡時名下股票明細紀錄不同(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對照該所另出具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並證9 2年免稅證明書上呈現之股數種類與數量變動,實係88年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公司股票續行配股、合併轉換(如:致 福股份有限公司經併入光寶科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經併入聯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 換為第一金公司股份)之計算存餘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1頁),與原股票實質同一,自非系爭分割協議未予 處理之其他李振遺產。   ⑶上訴人固主張李振死亡時,李惠娟人在國外,無可能參與 遺產如何分割之討論云云。但查,關於李惠娟確有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乙事,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因父親李振過世, 伊回臺奔喪,並授權委託母親朱春玉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 事;當時伊用電話跟母親聯絡,她的分割方案伊們都接受 ,伊沒有其他意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此並有卷附李惠珠本人親書,載明其同意朱春玉代理處理 李振過世後遺產權益、遺產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旨,且經我 國駐雪梨辦事處認證之公證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 頁),足見其所言應非無稽;上訴人前開質疑純屬個人臆 測,容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母李惠珠不曾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方案 ,該份協議係李中焱偽造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 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上之「李 惠珠」印文,確係以李惠珠之個人印鑑蓋印留存,另有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19頁),足信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李惠珠」之印 文為真,上訴人如為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李惠珠僅係單純 將印鑑與證明交給朱春玉,非欲授權處理李振遺產分割乙 節負證明之責,然於本件卻未見上訴人更為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本非可取;況李惠珠倘真對系爭分割協議一無所悉 ,於李振死後遲遲未見繼承人相邀討論如何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又豈會不為任何探詢?則從88年4月間李振死後, 直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前,包括李惠珠在內之所有繼承 人,既無人再提遺產分割相關議題,適足徵其等確有共識 無誤;況上訴人既稱李振死時其人尚在國外工作(見原審 卷二第21頁),因之未能掌握李惠珠早已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乙情,毋寧更屬合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同無可信。   ⑸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李振留有之全部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載記方式以 為分配,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 變更之事證,各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並按協議本旨適切 履行,要無再憑己意反悔拒絕之理。  3.依上所述,李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即朱春玉、李惠珠、被上 訴人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定系爭房地由李中焱取得, 正義郵局存款1112元由李惠珠取得,中信銀行存款4099元由 李中奇與李惠娟各取得二分之一,彰化銀行存款849元由李 桂秋取得,至李振名下股票則全由朱春玉取得之遺產分配共 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記載內容未經所有繼承人表 示同意,請求確認該協議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尚存遺產,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件關於李振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乙事,於全體繼 承人間已然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各人自應受此拘束;況在系 爭分割協議作成後,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正 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振之 證券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繼承及贈與申請書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5、147、149、161、163、273、293、313 、329、351、359、361頁),即知李振死後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與證券集保帳戶已另有提領、結清或為股票賣出等交易 使用紀錄,朱春玉並於92年4月14日申請將李振之股票轉入 其個人證券專戶,足認斯時繼承人間確已相互配合完成系爭 分割協議之給付履行,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振所遺 存款、股票,即不再具備遺產性質,並分歸為各該繼承人所 有。是上訴人主張李振仍有系爭尚存遺產未經分割,其得以 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應非 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李中焱、李惠娟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地所得954萬5721元,李 中焱返還因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 ,及李中奇、李惠娟返還提領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 ,是否有據?  1.系爭分割協議因已有效成立,李中焱憑以於8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 第6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依法應屬有據,李中焱嗣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左惠仁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所為;上 訴人主張李中焱、李惠娟同謀盜賣系爭房地,已損及李振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請求李中焱、李惠娟返還該房地價 值954萬572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殊非可信。 2.又關於李振遺留之相關股票、存款,既經其繼承人依系爭分 割協議完成分配而如前述,則無論有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票 、存款之後續出售、提領情事,概與侵害李振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無涉;遑論上訴人單方主張系爭股票均為李中焱所出 售,系爭存款則係由其領出,李中奇、李惠娟並曾將賣出台 積電等股票所得價款自中信銀行存款中擅自取用云云,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為真。是上訴人另請求李中焱返 還盜賣系爭股票、提領系爭存款所得112萬5978元,及李中 奇、李惠娟返還提取中信銀行存款所得33萬5662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 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無效;㈡系爭尚存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㈢ 李中焱應返還1025萬200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李惠娟、李中奇應返還3萬 356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李中焱應再返還41萬969 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惠娟就李中焱應返還之954萬5721元本息部分, 應共負返還之責;㈢李惠娟、李中奇應再返還30萬21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連同起訴請求之3萬3562元,均加計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李振遺產尚存之存款、股票部分 編號 種類 單位或金額 1 彰化銀行存款 1萬7549元及孳息 2 亞泥公司股票 403股 3 誠洲公司股票 650股 4 中華工程公司股票 145股 5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5股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李中焱出售、提領李振遺產之獲利狀況 編號 種類 價值或金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 954萬5721元 2 亞泥公司股票1507股、建台公司股票672股、中紡公司股票1284股、大同公司股票6765股、中華工程公司股票2638股、第一金公司股票8032股、光寶科公司股票317股、聯電公司股票906股、台揚科公司股票633股 110萬2730元 3 正義郵局存款 1248元 彰化銀行存款 2萬2000元 4 中信銀行存款 33萬566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7-202410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 為渠等輔助人。因聲請 人及相對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盧 斌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 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盧斌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 依法聲請選任丁○○、戊○○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及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盧斌龍留有遺產,而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及相對人乙○○○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盧斌龍於113年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 、丙○○及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共 4人,而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1,123,2 3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 70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盧斌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繼 承,相對人乙○○○、丙○○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各取得2 分之1,是相對人乙○○○、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452,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乙○○○、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 丙○○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應支出,且 聲請人已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相對人乙○○○、丙○○之戶 頭以補償相對人,並提出醫療收據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乙○○○ 、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媳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 丙○○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乙○○○、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時,應負賠償之 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輔宣-6-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壽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張春壽(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 案,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春壽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 人部分存款,但已獲聲請人所匯之新臺幣160,000元補償, 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吳○○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 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 人張春壽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9

SCDV-113-司監宣-21-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李邱叁妹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現繼承人間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惟 查,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於96年12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李清課、黃清遠、曾黃愛、甲○○、金黃牡丹及丙○○ ,聲請人乙○○並非被繼承人李邱叁妹之繼承人。是依卷內資 料觀之,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而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監宣-34-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之父,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因與相對 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 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姑母丙○○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兩造同為丁○○ 之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丁 ○○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姑母,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分割遺 產事宜,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亦無不適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 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 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 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8

MLDV-113-家親聲-114-202410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徐聖芬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徐 聖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徐聖芬於113年4月13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曾婧瑜、乙○○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20,753,646元,按渠等 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917,882元。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3筆、真月月康利外幣年金 0000 000000號、添美利美元0000000000號、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號及中國人壽圓滿終身壽險00000000號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7,051,24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乙○○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祖父,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徐 聖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 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聖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聲-447-2024100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伯父,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辦理 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簽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足部分聲請人已分別匯付1,141,305 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帳戶作為找補,其等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伯 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 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 、丁○○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 成年人丙○○、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07

PCDV-113-司家親聲-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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