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 為渠等輔助人。因聲請
人及相對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盧
斌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
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盧斌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
依法聲請選任丁○○、戊○○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及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盧斌龍留有遺產,而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及相對人乙○○○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盧斌龍於113年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 、丙○○及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共
4人,而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1,123,2
3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
70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盧斌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繼
承,相對人乙○○○、丙○○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各取得2
分之1,是相對人乙○○○、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452,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乙○○○、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
丙○○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應支出,且
聲請人已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相對人乙○○○、丙○○之戶
頭以補償相對人,並提出醫療收據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乙○○○
、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媳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
丙○○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乙○○○、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時,應負賠償之
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輔宣-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