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蓁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蘇慶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吳佳原律師
陳婉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光國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99、140、141、142、1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柯廷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慶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李光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廷蓁係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里長,亦為新社區復盛里環保
志工隊小隊長兼召集人;蘇慶雲前為國民黨籍之臺中市議員
;李光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光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知悉國民黨籍之江啟臣擬參與民國11
3年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第11屆臺中市第八選區(豐原區、石
岡區、新社區、東勢區、和平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蘇慶
雲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柯廷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向柯廷蓁表示希望新
社區復盛里里民能支持,柯廷蓁即提議可以新社區復盛里環
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舉辦餐會,由其出面邀集新社區復盛里
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前往參與餐會,以聚集人氣拉抬江啟
臣聲勢,蘇慶雲則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
光國,請其負責洽訂112年11月7日上開餐會地點及支付本次
宴席之餐費。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3人即共同基於對於
籍設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光國委託友人向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號之「西月湖農園餐廳」(下稱西月湖餐廳)
預定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菜共計4桌;蘇慶雲以電
話聯絡不知情之國民黨籍現任臺中市議員吳振嘉前往參與上
開餐會,並由吳振嘉邀請不知情之江啟臣共同參加上開餐會
;柯廷蓁則於上開餐會數日前開始透過LINE「環保志工」群
組或以口頭方式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選民徐美玲、詹玉
燕、葉宥妡、吳玉桂、鄧月珠、廖淑媛、魏邱阿昭、謝詹阿
甘、賴瑞庚、許秀麗、彭武平、劉紹佳、廖剛毅、詹群女、
鍾王貴女、黃陳璉鳳、張淑宜、劉南洲、蔡淑閨、羅吉營、
陳鳳珠、王張素碧、廖蔣盡妹、張古秀娘、羅玉英及陳寶源
等26人,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嗣於112年11月7日17時29分許
,柯廷蓁與上開26名環保志工抵達西月湖餐廳,柯廷蓁僅短
暫主持環保志工相關事項會議,待不知情之江啟臣抵達餐會
現場,柯廷蓁立即向在場環保志工介紹江啟臣,並讓江啟臣
向在場環保志工致詞,江啟臣於致詞完畢向在場選民鞠躬致
意,蘇慶雲、柯廷蓁及李光國復於餐會中陪同江啟臣及吳振
嘉逐桌向環保志工26人致敬並請求支持江啟臣,共同無償宴
請上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以每人折算約為577元之餐飲
不正利益,行求上開26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支持
江啟臣,然因徐美玲等26人均非基於受賄之意思參與餐會,
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行為,而止於行求階段。餐會結束後由
吳炳榮先代為給付上開餐會費用共計2萬500元(含飲料費用5
00元),李光國則於2日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吳炳榮。嗣江啟
臣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參選立委選舉,李光國於同年月26
日江啟臣競選總部成立時,擔任競選總部山城區主任委員;
蘇慶雲則為競選總部榮譽主任委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處、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選訴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蓁、蘇慶雲、李光國於調查、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5至8
4頁、偵卷四第107至127頁、選訴卷一第116至119頁、選訴
卷二第182頁),核與證人吳炳榮、林佳儀、徐美玲、廖淑媛
、謝詹阿甘、賴瑞庚、魏邱阿昭、劉紹佳、葉宥妡、吳玉桂
、詹玉燕、鄧月珠、彭武平、許秀麗、張淑宜、黃陳璉鳳、
詹群女、鍾王貴女、劉南洲、廖剛毅、吳振嘉、江啟臣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3至110、137至1
39、143至149、165至171、189至195、213至220、239至244
、261至269、287至293、309至316、331至337頁、偵卷二第
5至11、27至35、53至62、79至86、103至110、131至137、1
53至161、179至185、203至209頁、偵卷三第547至553、557
至565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6、19至23、29至31、37至4
1、45至49、53至58、61至65、71至77、83至89、95至99、1
37至147、153至159、163至169、369至383、393至396、401
至404、407至410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並有臺中市新社
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度聯繫會議簽到表、柯廷蓁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淑媛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黃陳璉鳳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光國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柯廷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報告、江啟臣挑扁擔登記參選立委新聞
畫面、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柯廷蓁之
臺灣選舉資料庫查詢結果、柯廷蓁參加江啟臣新社區競選造
勢大會新聞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餐會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新社區復盛里環保志工小隊112年
度聯繫會議照片、被告李光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西月湖餐廳訂位紀錄及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江啟臣之選舉造勢場合照片各
1份(見偵卷一第87至89、101、187頁、偵卷二第129、231
至235、241至245、257至265、339、341至345、347至351頁
、偵卷三第431至482、509至512頁、偵卷四第187、189至19
0頁、偵卷六第69至71、73至78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
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
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
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蘇慶雲3人共同以新社區
復盛里環保志工聯繫會議名義邀約餐會,免費餐會招待到場
具有選舉權之選民,約使參加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本
件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不知江啟臣會到
場且未言及將因該餐會之招待而承諾投票予江啟臣等語,有
前開證人調查及偵查中筆錄可參。是被告柯廷蓁、李光國及
蘇慶雲3人所為,係向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之人提出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然受賄者並未允諾為一定投票之行為,故被告
3人所為應係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上開
餐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
益,其等對各別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經查,被告柯廷蓁於偵查中供
稱: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見偵卷四第125頁)
;被告蘇慶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想到有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偵卷四第422頁);被告李光國於偵查中供稱:我老早就
答應要慰勞環保志工,所以我才付這筆餐費,我光明正大的
請環保志工吃飯,我也不知道誰找江啟臣的,現場應該沒有
人在高喊凍蒜及鼓掌,因為是在吃飯,誰會喊這個等語(見
偵卷四第177至183頁),故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
有未當;然考量本件餐會係以宴請環保志工名義所舉辦,也
確實有進行環保事務之宣導,被告3人僅係透過支付餐會費
用無償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環保志工方式,向在場之投票權人
爭取支持江啟臣,且換算每人獲得之餐費不當利益金額非鉅
,而被告3人所為係行求不正利益,尚未達期約或交付賄絡
或不正利益,對象亦僅為參加餐會之26人,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節省相當之訴訟資源,
念及其等未能慎思共同為本件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
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
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均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
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實不可予以容忍,而應予全力遏止
,然被告3人為求江啟臣能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方式選舉
,共同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雖渠等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
選民總數而言亦屬極少數,然其等企圖影響選舉公平,侵蝕
民主政治機能,危害選舉制度公正性,實有不該。另審酌本
件被告蘇慶雲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柯廷蓁係配合角色,被
告李光國則負責出資,被告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柯廷蓁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喪偶
、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蘇
慶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
勞退保險約2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光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選訴卷二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
(七)緩刑宣告:
查被告蘇慶雲、李光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柯廷蓁前於85年間雖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
刑2月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憑參(見選訴一卷第35至41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
酌其等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限,金額亦非至鉅,被告蘇慶
雲、李光國年紀已高,被告柯廷蓁現為里長,且平時亦有熱
心參與公共事務,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執行
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蘇慶雲、李光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柯廷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5年。又考量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
會之健全,為使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
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
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3人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柯廷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本件有
投票權之環保志工參加本件餐會之事實(見選訴卷二第178頁
),該手機為被告柯廷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李光
國所有交際費用明細、交際費收據影本、被告柯廷蓁所有環
保志工112年度資料,僅為本案之犯行之證明文件,並非被
告本案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
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李光國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
,揆之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