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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振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黃振宗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5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 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 1457萬9,814元(本金426萬4,080元+利息1044萬1,68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7萬2,621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已受償5萬3,329元=1457萬9,814元),債權額已逾 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6

CTDV-113-消債清-163-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郭智仁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智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6,282元(見本 院民國113年3月2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9 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2年1月5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 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最 後一次係於113年8月21日清償普通債權人2,040元,業無積 欠普通債權人債務,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高 雄市梓官區農會陳報債權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 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應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清償完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 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查明聲請人名下凱基人壽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終止保險契約,臺北地院於本件製作債權 表前即函詢本院是否可將案款解繳至本院作為更生方案款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意願後,聲請人表示欲轉為清 算程序後再由本院分配上開款項,故於收受債權表後,預計 不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 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 得為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162-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佳君(原名紀宛辛)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17,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817,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俊企業社,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條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4,4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 867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96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72,013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2,66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陳報狀附薪資條、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27,8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 0年8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兒少扶助2,197元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津貼、補助並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4,053元為度 【計算式:(17,303-9,197)÷2=4,05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53元 後僅餘6,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7,7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811,921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53-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秀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15,0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15,0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6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811元,而其名 下僅86年出廠車輛,另有甫於112年10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63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1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907號函及所附保單 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811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8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81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5,06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1,63 0元後,債務餘額為2,183,4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更-78-202412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中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中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31,620,4 7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竹字第10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 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移送本院,因無調解意願而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聲請清算,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5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7,54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女兒資助6,000元,而其名下僅中國 人壽保險解約金8,107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2月28日補正狀所附女兒簽 具之收入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中壽保規字第1122001215號函、112年7月14日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 110至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 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僅由女兒給予6,000元,尚非不 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 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桎明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桎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桎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聲-57-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瑜即任潔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潔瑜即任潔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瑜即任潔瑜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9,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協商 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449,6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能協商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42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娃娃兵購物商號,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3 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另有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3,64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197元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30日陳報㈠ 狀所附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2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加計租金補 助5,000元後,共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9,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為104、106年生,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另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2年生,其亦未有所得及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並單獨負 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 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34,606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9,600元,實屬過高。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1 ,282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且所列交通伙食費 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4,60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6,838 元後之負債總額1,432,8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96-20241212-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清-12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宇萱即邱雅琪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宇萱即邱雅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8月19日裕融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富森小吃店,每月平均淨收入20,00 0元,依112年度損益表所示淨收入為481,148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均分,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為20,048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411元、34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所附 損益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損益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每月淨收入20,0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74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9,6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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