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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 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 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 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 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 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 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 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 ,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 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2024-11-21

TYDM-113-易-1065-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壹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軟法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琬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得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 也納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經被告自承均已遭 其食用完畢(見偵卷第42頁),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林琬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吳清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內開放架上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 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琬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斷 片,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上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佐證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暴食症、鬱症 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 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欲竊取之 食品,並將食品逐一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被告竊得上開食 品得手後,將該等食品均食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無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異常 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286-2024112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蔡汯傑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桃簡附民-152-202411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之狀態下,實際已達泥醉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碰撞停 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程人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43頁戶籍資料)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楊明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凱自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於路旁,謝紹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78-2024111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綈雅(原名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綈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 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綈雅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 分別為3,318ng/mL、7,249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綈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绨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22-2024111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實已達泥醉之程度,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 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6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5月 31日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起止113年6 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113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和平路與和平路 276巷口時,與林彥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林雅萍因此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6 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雅萍固坦承其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對於 酒測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彤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YDM-113-桃原交簡-291-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英豪偽造之「王志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慈文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詎其為規避受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 志文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張(第D1OH40869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署押1 枚,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生 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 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王志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 許,查得該交通違規紀錄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文瑜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份。  ㈤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志文」之簽名,復交 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志文」本人親自收 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志文」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 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文」本人及舉發機關、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王志文」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王志文」之署名 ,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 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又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111 年間,均因交通違規案件而偽簽「王志文」之署押,經本院 判處有罪在案(見偵卷第51至56頁),竟又再犯本案;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王志文」簽名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5

TYDM-113-桃簡-205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 、11264、12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一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英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林洧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俊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㈡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 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㈤部分)  ㈢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㈥部分)  ㈣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 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㈦部分)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 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㈥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 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㈦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 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 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廖諺晨, 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 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黃英傑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核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核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㈤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 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黃英傑、林洧竹、周俊儀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惟被告黃英傑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被 告林洧竹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 周俊儀最近一次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與其等 於本案中所犯之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 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細故糾紛,而分別對告訴人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 限公司、吳建龍、章佩瑛、廖諺晨為恐嚇、毀損、傷害、無 故侵入他人住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與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羅一翔及林 洧竹本案犯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併參酌被告羅 一翔及林洧竹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羅一 翔及林洧竹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就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 犯行,固有分別持球棒或鋁棒而為前揭犯行,惟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復衡量該等物品尚非一 般人難以購得、價值非高,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 127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羅一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竹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益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柏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翔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第15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1日 執行完畢。黃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曹展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國龍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洧竹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分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65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 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周俊儀前因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晚間11時許至109年2 月8日中午12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前,持球 棒砸毀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思翰。  ㈡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陳世凱(陳世 凱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偵辦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由羅一翔、林洧竹、詹益 和、陳世凱徒手毆打廖經焜,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廖經焜,蘇 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廖經焜,並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廖 經焜,致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 害。  ㈢楊秉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屋內,持手槍(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向廖經焜恫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 」等語,使廖經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羅一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持棍棒砸毀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經焜。  ㈤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 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 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 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雲志。  ㈥林洧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球棒朝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葉雲志戳刺,致葉雲志受有四肢、 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㈦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 4日下午5時30分許(報告書誤載為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 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 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悉上情。  ㈧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王國龍駕駛車輛 搭載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由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章佩瑛。  ㈨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  ㈩羅一翔、林耀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住處屋內,由羅一翔徒手毆打廖諺晨,並由林耀宗持鋁棒毆 打廖諺晨,致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 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翰、廖經焜、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廖 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陳思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林洧竹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飯鍋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2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洧竹、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持類似鐵水壺之物品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3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詹益和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則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持盤子、水桶、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4 被告詹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楊秉豐、林洧竹、羅一翔、蘇柏瑞及另案被告陳世凱一同前往現場,其中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及另案被告陳世凱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蘇柏瑞則將煮飯的碗公丟向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5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持水桶、盤子、大木棍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秉豐持木板毆打告訴人廖經焜,被告詹益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經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0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NZ0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受有頭皮挫傷、腰背挫傷及右上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手槍拿在手上晃,並對告訴人廖經焜稱「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而有對其恫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有持道具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秉豐於上開時、地,持槍向告訴人廖經焜稱「現在要怎樣」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楊秉豐有持槍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地,持棍棒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經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持棍毀損,致車窗、後照鏡均破裂之事實。 4 被告羅一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邱琬婷)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羅一翔自109年2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9分許間,有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洧竹一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㈤所示時、地,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一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被告林洧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吳嘉雯)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洧竹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7 被告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品妤)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林耀宗自109年6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地,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鋁棒戳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洧竹持球棒丟告訴人葉雲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葉雲志受有四肢、臉部及右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林耀宗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一翔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有持球棒砸挖土機致其上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地,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洧竹、羅一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耀宗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挖土機毀損照片2張 證明挖土機2臺遭人毀損,致其玻璃窗破裂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㈦所示地點之工地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後,由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2 被告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當天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林洧竹、林耀宗、羅一翔、王國龍、周俊儀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3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惟辯稱:(問:羅一翔稱你跟他一起砸,意見?)那應該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很久了,伊不太記得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由被告王國龍找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砸車,並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一同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二、㈧所示地點,並由被告王國龍指使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周俊儀等人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有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㈧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時、地,係由被告王國龍駕車搭載被告周俊儀、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王國龍、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章佩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九)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黃英傑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與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共同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諺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英傑偕同友人,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即衝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客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有於犯罪事實二、㈨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廖諺晨住處之事實。 (十)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耀宗、黃英傑一同在現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耀宗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一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㈩所示時、地,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被告林耀宗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詹益和、蘇柏 瑞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楊秉豐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一翔就犯罪事實二、㈣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洧竹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俊儀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一 翔、黃英傑、林耀宗就犯罪事實二、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就犯罪 事實二、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羅一翔、楊秉豐、林洧竹、 詹益和、蘇柏瑞與另案被告陳世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羅一翔 、林洧竹、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二、㈧部分,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周 俊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㈨部分,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黃英傑、曹展華、王國 龍、林洧竹、楊秉豐、詹益和、蘇柏瑞、周俊儀就上開所犯 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羅 一翔、黃英傑、曹展華、王國龍、林洧竹、周俊儀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主文 1 ㈠ ㈣ 羅一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㈤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㈥ 林洧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㈦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㈧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㈥ ㈨ 羅一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英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㈦ ㈩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YDM-113-簡-481-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勇正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碗1個,並未扣案,且依現 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212-202411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修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紹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許修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原簡-13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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