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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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3日內提出證人賴宇亭 之確實地址以供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6

SCDV-112-重訴-85-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於同日具狀表示拒付高 額訴訟費用,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通知狀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1-訴-912-20241205-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商業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蘇繼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蘇繼棟間撤銷商業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補-1068-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琪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恩 訴訟代理人 黃振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 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除-225-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阮氏容 陳榮省 卓金欵 被 告 范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05

SCDV-113-重訴-210-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1-訴-758-2024112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吳建璁 黃怡華 相 對 人 吳信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 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 9日,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已另外簽發包含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15萬元之另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金 額15萬元已包含於抗告人另簽發予相對人之他紙本票中,相 對人卻未歸還系爭本票等節,無論是否屬實,俱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審為 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10年8月19日 15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19日 無

2024-11-29

SCDV-113-抗-93-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玉蓮 被上訴人 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駕車與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摩擦,上訴人當場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上訴 人和解,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報警處理;又系爭車輛廠牌為 三菱,車齡約14至15年,於摩擦後並無大礙,而被上訴人竟 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8,000元,上訴人認該請求不合理,遂 前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7月某日,上 訴人接獲電話,某女性告知其應前往新竹地方法院,由於該 訊息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認為不合理;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下午3時25分已抵達法院,惟 經詢問法警開庭地址,法警錯誤告知地點數次,致上訴人遲 到20分鐘,抵達法庭時開庭已結束,又經詢問內部承辦人員 得知後續仍有一次開庭,結果上訴人卻收到直接開罰之判決 ,令上訴人覺得非常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給予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性及賠償數 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小上-3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 年3月16日,利息為年利率12%,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違約金 以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付款日起,按原貸款之年利率12% 按期計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費用;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債務,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發面額30萬元, 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詎料抗告人未依期清償債務,現尚積欠339, 360元,且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6 月間聯絡相對人表明有還款意願,絕非不還款,惟現正辦理 房屋貸款,連吃飯錢都要沒了;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借款未 滿一年即要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78萬元,顯屬過高,請相對 人酌減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要 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 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聲請卷第15至41頁、第67至81頁) 。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 、保證」,抗告人於113年3月16日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 ,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就 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述 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抗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 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 與相對人聯絡,雖有意願還款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此等抗 辯係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 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 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及未如期 清償情事,縱其陳稱有誠意要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 抵押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抗-9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梁智強 被 告 張林梅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將系爭房屋大 門更換為可上鎖式鐵捲門,並於系爭房屋內部堆疊藍色置物 箱、於門口置放貨物棧板,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之家庭代 工工廠使用;適原告於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雖有使用系爭房 屋,於內部堆置籃子、棧板並置放藤椅一張;惟伊僅使用系 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待在該處,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12 年9月間,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 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1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1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抗 辯伊僅使用系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在 該處云云。然審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內部籃子、棧板、藤椅 等物均為其所有,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 判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9紙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其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 爭房屋前面,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而被告亦 於111年替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為新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 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 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伊自98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間,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代工包裝之用,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屬無 權占有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 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固主 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區域之租 賃行情,40坪整層住宅約為每月18,000元,折合月租每平方 公尺136.125元,亦即系爭房屋總面積84.26平方公尺,出租 行情每月至少為11,470元,核算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88 1,080元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 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 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郊區,附近並非繁榮、交通亦未甚便利,是本件以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歷 年申報地價:(1)96年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960元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3)10 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80元、(4)107年1月 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19,8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原告報警處理之日止, 每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 1、98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127日,每日為4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48,461元(計算式:43元×1,127 日=48,46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95日,每日為47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 值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51,465元(計算式:47元×1,09 5日=51,465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31日,每日為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35,088元(計算式:48元×731日= 35,088元)。 4、107年1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止,共2,077日,每日為5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116,312元(計算式:56元×2,077 日=116,312元)。 5、是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5,030日,被 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326元(計算式:48,461+51,46 5+35,088+116,312=251,3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 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26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訴-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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