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震庭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上易字卷
〉第70至71頁、第100至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至原判決有
關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強制犯行
僅屬未遂,然卻漏未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
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惟因告訴
人反抗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
為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然於理由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亦未敘明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與理由認定已有不一,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數支
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上訴字卷第91至9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生嫌隙,竟
持仿真之玩具長槍欲迫使告訴人解鎖手機密碼,以傳送不實
之和解訊息,營造雙方達成和解之假象,幸因告訴人抵抗而
未得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
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任職
生技公司負責理貨、搬貨,並於刺青店兼職,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47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