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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蔣志鴻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訂 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為48,53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 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 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 多一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月15 日,將崔之和送修至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之手錶(價值48 ,530元),予以侵占入己,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 務,致原告因而受有48,530元之損害。其後崔之和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 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630-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黃品睿 被 告 張旭青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水電經理,原告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 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 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額挫擦 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 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系爭傷 勢14日無法工作,又因訴訟出庭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59,50 0元,另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6萬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就工地施工意 見不一致所衍生,事實實際發生情形,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 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 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 行動的,亦即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除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不爭 執外,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勞健保紀錄,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於任何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證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又未提出任何遭任職公司 扣薪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本院卷第80頁),惟抗辯: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 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 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 的,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72頁)。惟查,縱如被告抗辯,原告有於被告作勢 揮拳時,先推被告一把,其後兩人互相勾住對方之情形,此 應屬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 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自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附民卷 第9-9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 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14天,及因訴訟出庭3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 5萬9,500),業經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點工薪資明細表、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資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8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每 日薪資為3,500元,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112年7月6門診 治療需居家休養至112年7月13日等語(附民卷第11頁),對 照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確實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 5日、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共12日未上工,則原告請 求12日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共42,000(計算式:3,500×12=4 2,000),應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出庭而受有10,500 元薪資損失云云(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既自述出庭之目 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 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 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水電相關工程技術工,日薪3,5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 工專學歷,業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資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 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100元(計算式 :1,100+42,000+30,000=73,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432-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莉 被 告 田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惟本件 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且原告書狀自陳,本件刑事案件現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應在 新北市,況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或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 次查,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本院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戶籍所在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轄區,由該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9

KSEV-113-雄簡-2534-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黃致強 輔 助 人 黃民要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而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10項約定:「 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第19頁),足認雙方間已預先合 意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 主張及被告答辯,本件事實乃原告係向第三人購買個人健身 教練課程,原告基於資金之需求,而向被告為貸款,則兩造 之關係亦無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範圍,非專屬於消費關 係發生地管轄,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2461-20241118-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艷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被告,因當次訊問程序倉促,為確認證人之證詞與民國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否完整,而有聽取當次 言詞辯論期日內容,以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並已敘 明係為確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筆錄記載內容,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聲-28-2024111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錢大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聲-85-202411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時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郭俊佑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時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9,312元【即請求確認罹於時效之債權本金94,614元 +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計算之利 息4,698.33元=9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08-20241118-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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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慈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47-20241118-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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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武氏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簡-2309-20241118-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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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8號 原 告 高儀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張月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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