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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昊宇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駛至 校前街4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甄 蓮(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校前街40巷往校 前街39巷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徐甄蓮跌 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甄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 85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乙車碰撞,致 告訴人徐甄蓮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過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 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 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稱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原審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有 速斷。再者,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係依 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上開證據 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發地點有 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甲、乙車 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 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40至41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與校前街40巷交岔路 口,該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校前街接近該交岔路 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之標線,校前街40巷接近該交岔路 之路面上劃有「停」字之標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16 頁),由此可知,本件案發之新北市○○區○○街○○○街00巷○○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 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   ⒉再者,依原審職權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 內容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約2秒,被告 騎乘之甲車隨即出現,甲車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等情(見原審卷第52、66、6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參以警方 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拍攝告訴人之乙車照片顯示該車左側車 身有擦撞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乙 車遭甲車碰撞位置為乙車左側車身,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之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放慢,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作為,且告訴人騎乘乙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停等方通過本案路口,亦難認告 訴人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 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 行駛在單一車道上,我直行時行駛到路口前有減速下來查看 校前街上沒有來車,我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後側遭到碰撞 。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的左後側車身與對方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0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口,與被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已經穿越 路口過一半之後,對方才出現碰撞我的左後車身的位置等語 (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我騎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巷往校前街39巷方向行 駛,行經案發地,現場沒有號誌,我在路口有減速並查看沒 有來車,但直行通過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 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之 新北市○○區○○街○○○街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校前 街為幹線道之道路,校前街40巷為支線道之道路,被告騎乘 A車沿校前街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而告訴人騎乘駛乙車沿 校前街40巷往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 告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 岔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 訴人進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4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 頁),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按所謂「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 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 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 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 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 ,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 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騎乘甲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程中,依前揭說明,本應特別注意 其「正前方之右側」即乙車之人、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談話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時,在我「正前方 」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立即剎車並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字卷 第14頁反面),實已自陳其並無注意右側來車。此外,被告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我的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 ,我也有肇事原因,但是微乎其微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 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直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 之過程中,未察覺在其右側尚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仍繼續騎乘前進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堪 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況且,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51577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12年9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19964號函暨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調 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另告訴人乘駛乙車沿校前街40巷( 即支線道)往本案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原審勘驗內 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告 訴人並未停等即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旋在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之過程中遭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 人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無號誌之肇事路 口,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旋即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顯見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告訴人 及被告等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注意義務規定,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至 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無任何過失一情,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 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 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 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 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有剎車,但還是來不及,我 只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的車牌,不是撞到車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乙車遭碰撞位置 之抗辯,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觀諸乙車於警 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況照片所示,乙車之車牌並無明顯因擦 撞受損之痕跡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 不可採。況且,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通過 路口一半時突然左側車身遭被告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已因遭被告騎乘甲車為碰 撞之力道,使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本件傷勢,故 被告上開所辯之碰撞位置實無解其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 容,係依據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證據,然 上開證據均非第一時間之證據資料,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離事 發地點有一段距離,事發過程短暫且影像模糊,故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細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提及本件鑑定佐證資料有警訊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時間:12:49: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等證據,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針對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綜合前開警訊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紀錄等證據,本於專業判斷而出具,且本案固然監視器畫 面較為模糊,然仍可清楚辨識甲車之行車速度是否放慢,已 可判定被告騎乘甲車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並無明 顯減速等情,故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 ㈦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 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9頁),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6頁 ),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自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違 背道路交通規則,對於其他用路人提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所生之危害非微,且被告亦無必須無照駕駛之特殊原因,並 因本件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核無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反 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 度曾坦承犯行,惟審理時則否認有過失,自陳無駕駛執照駕 車多年,且前曾有2次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前科紀 錄,可見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之程度非輕,再衡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傷勢非輕及雙方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自己1人居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13-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至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至堃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查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 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郭」、「小龍」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至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適用部 分,詳如下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同此,當無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陳至堃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郭」、「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至堃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小郭」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設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等物後,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姚嘉 倫,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姚嘉倫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時23分匯款10萬元、110年9月14日 11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陳至堃再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4日13時2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65萬元後交給 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姚嘉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坦承以上開代價,將本案資料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款項。 2 告訴人姚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嘉倫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姚嘉倫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3 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至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小郭」、「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70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卷第109頁)。 二、犯罪事實   王坤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分別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坤鴻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陳嘉燰、董佳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其等遭詐騙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數年前 」已不慎遺失云云。但被告卻沒有即時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 失手續,任令其金融卡流落在外,已違常情。又被告供稱其 未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 語,可是詐欺集團卻能使用本案帳戶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 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衡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7日、111年5 月30日各有1筆金融簽帳卡消費紀錄,且此2筆消費地點各為 距被告住所地不到300公尺之7-11、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13年3月27日北富 銀埔墘字第1130000010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13000001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刷卡消費店家地址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3號卷第13至17、25至41頁),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 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 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需負擔母親之 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日期與金額 1 張秉軒 自112年5月2日起,佯稱介紹工作機會,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3日17時14分 7萬9027元 2 陳嘉燰 佯稱可在無貨源交易平台上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但需入金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 3萬5000元 3 董佳佳 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 1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訴-673-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728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113年度 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 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121、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郭○○、林○○、 蔡○○及被害人林○○、塗○○、嚴○○、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11-13 頁、偵卷四第7-8頁、偵卷五第17-19頁、偵卷六第7-8頁、 偵卷七第5-6頁、偵卷十第1-2頁),並有告訴人馬○○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3頁、第26-29頁反面 )、被害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三第21-35頁)、被害人塗○○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9-15頁、第19-29頁)、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五第59-70頁 )、告訴人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及其報案資料 (偵卷五第79-83頁)、被害人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及其報案 資料(偵卷六第9-10頁、第13-22頁)、告訴人蔡○○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七第7 頁、第18-31頁)、被害人陳○○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十第4頁、第8-32 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7-19頁、偵卷七第9-14頁、偵卷十 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晶片內轉入 帳號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15-16頁、第36-37頁、偵卷二第 7-8頁、偵卷四第31-33頁、偵卷五第21-23頁、偵卷六第11- 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馬○○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層 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告訴人馬○○等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後層轉繳回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 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一第 56頁反面),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有8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92萬餘元 ,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 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聯邦 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且彰化銀行帳戶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在同地,以一行為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並未拿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佯稱可利用「經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7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 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Fanny」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林○○(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及助理「林紀蓉(美美小蓉助教)」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6 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嚴○○於112年2月21日瀏覽,加入暱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購買方式為臨櫃匯款儲值云云,致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7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芯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8 陳○○(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某日,用臉書帳號「劉國銘」向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92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3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58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75-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朗軒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與景新街41巷口,欲向左迴轉往南工路方向,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 人李奕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中和路往南工路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左側下肢挫傷、胸 椎第12節與腰椎第1與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朗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奕 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交易-259-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旋遭轉帳」更正、補充為「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1時39分許」。  ㈣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  ㈤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3時15分許」。  ㈥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22日16時10分許」。  ㈦附表二編號5詐騙時間欄「000年00月間」更正為「112年10月 19日18時30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款項至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 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編 號3至5之告訴人因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 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 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4張提款卡可月領18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被告張峻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鐘沂彤」、「吳玉婷」之對話紀錄、「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 被告提供4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領取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佐證被告本件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上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23號統一超商昌聖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佑心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5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9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2 陳彥蓁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8分許 3萬1,020元 一銀帳戶 3 鄧子筠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2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4 寇君慈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10月22日 16時20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3萬6,010元 5 王富雄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親友借款 112年10月20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825-202410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鈞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間」 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顏鈞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景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 、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未據扣案,且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鈞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家附近巷子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 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假借 加入會員之詐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8時5分許、同日18時39分許、同日1 8時41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 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景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鈞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申辦郵局帳戶使用並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鈞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2335-20241003-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8行「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 前述臺企銀行帳戶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 臺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 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補充更正為「由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把鄒漢忠之前 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鄒漢忠後,由鄒漢 忠至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5萬、135 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鄒漢忠於提領後,隨即將上開 領取之現金、存摺及印章交還給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 。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鄒漢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羅長文於 警詢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 」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羅長 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 較新舊法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 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法雖得減輕,然仍以行為後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已依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 安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被告鄒漢忠臺灣企銀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並隨即交付與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 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 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 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嚴為勝、吳力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在卷,就其本案犯 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至5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是說要給伊15,000元,但是 只有給伊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3,0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 得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嚴為勝、吳力安一情,此據被告供陳 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長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漢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嚴為勝、王力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羅長文 則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4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1樓前,將其申設於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 王國勝。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一凡 」,邀蘇玫月加入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 式對蘇玫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3月17 日10時33分、10時36分、12時5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90萬元至鄒漢忠所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同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羅長文板 信銀行帳戶內。鄒漢忠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7 日某時許,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前述臺企銀行帳戶 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 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另詐騙集團旋即再以網路跨行轉帳 方式將鄒漢忠所提供臺企銀帳戶、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提領 一空。嗣蘇玫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玫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長文坦承將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國勝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玫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玫月於前揭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鄒漢忠臺企銀行帳戶、被告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后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照片2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5張。 5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鄒漢忠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羅長文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鄒漢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漢忠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長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緝-22-202410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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