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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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陳昱墉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387-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 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 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 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 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 ,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 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 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 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 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 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2024-12-13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鄭皓中 相 對 人 李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0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30日 18,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5月30日 64,000元 113年7月31日 TH0000000

2024-12-13

TNDV-113-司票-506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評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評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評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拾得黃雅瑾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利 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悠遊卡 內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孟評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瑾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  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進行消費,屬侵占遺失物 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並私自使用悠遊卡內餘額 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觀念;兼衡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 (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花用共計94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5404-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皓云 鄭煒燐即鄭金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皓云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鄭煒 燐即鄭金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80,71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鄭皓云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7,21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鄭煒燐即鄭金 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513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 24358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 28345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513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24358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 28345元 鄭皓云、鄭煒燐即鄭金盛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6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二、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晏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龍生,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邱連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 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國壯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黃國壯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 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許家瑋、劉晏 婷及被告劉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第117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劉俊男、許家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 1頁、第446頁),並有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 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劉俊男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俊男 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 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家瑋之第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 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 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 足認被告劉俊男、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憑。  ㈡被告劉晏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晏婷固坦承有以其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案發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確實有交付 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又告訴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詐騙後,遂匯款1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嗣 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帳戶,再由被告劉晏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劉晏婷 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 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晏婷 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 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5至10 0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故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劉晏婷自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晏婷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不論係申設一般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方式均屬簡便,甚至可以藉由網路申辦及認證,且 一般民眾申請該等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之虛擬貨 幣平台開設帳號,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 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 ,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透過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 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 擬貨幣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 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高 職肄業,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酒店股東兼店長 等工作,沒有金融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 ,應認被告劉晏婷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報章媒體所陳前揭詐欺 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  ⑶再者,依照被告劉晏婷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客戶」 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被告劉晏婷聯繫,待被 告劉晏婷向「客戶」報價後,若「客戶」接受該價格,即會 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富邦帳戶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除非買 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先 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 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 ,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 ,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觀諸被告劉晏婷本案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數額即高達150萬元,甚至為場外交易,殊難想 像該「客戶」何以如此信賴素未謀面之被告劉晏婷會依約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處?綜上各情 ,被告劉晏婷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劉晏婷將匯入其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可能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應當有 所預見。  ⒊被告劉晏婷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為兼職且經營 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劉晏婷為提供足 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 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 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 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 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賺價差,但是有時候我也會賠錢。假設現在匯率比較高 ,我就會直接報平台的價格給他(按:即客戶)」、「(法 官問:既然妳前稱是在做價差的,妳的心態就是要賺錢,又 怎麼會賠錢賣出)就跟投資一樣有賺有賠,做這個是看匯率 ,本來就有時候會賺,有時候會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劉晏婷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 卻又稱願意賠錢賣出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而類似投資,則被 告劉晏婷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且於合法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除須給付虛擬貨幣之 價金外,尚額外給付手續費,且頻繁之大額交易亦可能有將 來遭稅務機關查稅之可能,然被告劉晏婷竟稱會直接將平台 之匯率報價給「客戶」,並容任「客戶」將大額之資金匯入 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全然不在意其自身於虛擬貨幣平台可能 產生之手續費成本及將來遭查繳稅金之其他潛在成本,其行 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  ⒋再者,被告劉晏婷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劉晏婷購 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劉晏婷(「 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劉晏婷,益證「個 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劉晏婷暨其買家( 「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 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劉晏 婷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以其申設之富 邦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末以被告劉晏婷於另案中,亦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案,而 被告劉晏婷雖提出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 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佐證,然經該 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劉晏婷所提出之資料,竟發現該截圖實 係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儲存,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 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該案承辦法官勘驗該案之同案被告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亦徵被告劉晏婷之「幣商」身分僅係脫免罪責 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其等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劉俊男、許家瑋終能坦承犯行 ,而被告劉晏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 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劉俊男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劉俊男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俊男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男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劉俊男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約為8,000元至9,000元,此亦據被 告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則依被告 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劉晏婷本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晏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男、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3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3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1 劉俊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2 許家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3 劉晏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林龍生 110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林龍生加入「E13投資機構」群組,並向其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龍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60萬 ⒈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⒉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90萬。 ⒉5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23分許。 ⒉ ①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⒊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⒈30萬元。 ⒉ ①47萬。 ②17萬。 ③10萬。 ⒊150萬元。 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出帳戶為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 ⒈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⒉ ①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②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③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2024-12-12

TYDM-112-金訴-113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2024-12-12

TPDV-112-訴-5814-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武總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周厚旻 訴訟代理人 周超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6,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 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給 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上價額應合併計算,且關於附帶請求113年8月14日起訴前之部分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67元(計算式 :86,100元+70,000元÷30×8=104,7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補-389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亦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廷綸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7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7至18行之「投資廣告」後均應補 充「(無證據證明丁○○、乙○○對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行詐術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第25、 35行之「集團成員」後均應補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第26行之「洗錢」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 29行之「收據1紙予甲○○以取信之」應更正為「『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 枚,及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委請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印財』印章後蓋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 1枚)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李印財』等」; 第36行之「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37行之「識別證」前應補充「偽造」;第40行 之「準備」前應補充「向丙○○交付『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文1枚,及 乙○○偽簽之『李印財』簽名即署押1枚,與以上開偽刻印章蓋 印而偽造之『李印財』印文1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李印財』等,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 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就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告訴人 甲○○部分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第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 告訴人甲○○部分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此部分一 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身分為「外派專員李印財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下稱第 605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9頁),係用以證明職位 或專業之意,自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公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對於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漏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 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丙○○取 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乙○○尚未取得款項 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丙○○之支配管 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即有未洽, 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100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與「馬大叔」、「櫻遙」、「錢來」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㈥罪數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即其等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告訴人甲○○、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3、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丁○○承稱:本次拿到犯罪所得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乙○○承稱:有拿到 本次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其等已於審理中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各賠償11萬元(詳下述),已逾犯罪 所得數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告訴人丙○○部分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就告訴人丙○○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丙○○未陷於錯誤,係配合警方而 假意與被告乙○○面交,自始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被告乙○○)及「收水」(被告丁 ○○),致告訴人甲○○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  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 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製造金流斷 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 ,並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印財」等,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均坦承犯行、已 分別與告訴人甲○○、丙○○各以11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並悉 數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客戶收執聯、入戶匯款申請書 、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151至1 53、203、275至277頁),暨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等服役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職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09至115、161 、197至201、270至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具、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李印財」印章1枚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為被告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 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規 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就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7,500元及3千元,未據 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甲○○各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等因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21、28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甲○○部分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 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核與本案無 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甲○○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型號行動電話 1張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 1具 被告丁○○所有 3 偽造工作證 1張 4 偽造「李印財」印章 1枚 5 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見第7321號偵卷第117頁)

2024-12-11

MLDM-113-訴-3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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