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李振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黃富昌;因黃富昌又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見個資卷),
須待重新選任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方能完成聲明承受訴
訟程序,故此部分待原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程序後,
再行處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
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3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其
中追加購買燈具178,368元之請求(見新北院卷第173-174頁
);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並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原起訴狀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末再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之
金額為1,280,956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瓦城泰統集團中壢全球研發中心」(下
稱中壢研發中心)工程需要,與原告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共3,300,000元,原告應配合被
告工地進度要求,將被告指定購買之燈具交付被告,被告則
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買賣價金10%作為訂金;於契約期限內,
按月於每月20日依原告出貨單所載燈具數量計算並給付價金
80%;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價金5%;於驗收完成期滿1年內,
確認原告出賣之燈具無任何品質問題後,給付尾款即價金5%
。詎原告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7日及1
11年7月18日應被告出貨如附表編號7-18所示燈具至指定地
點,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未給付價金,迄今尚
積欠1,089,391元,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被告基於其他施工需求,向原告追
加購買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燈具,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交
付,然被告未給付價金,迄今積欠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惟:
⒈編號7:原告僅提出自行開立之發票,未見任何原告已交付燈
具之客觀證明。
⒉編號8、15:依原證13上半部銷售單之日期為111年7月8日,
與原告主張編號8燈具交貨時間即11年6月27日不符,無從證
明原告有交付該項燈具。且原證13上半部第4列品項為「LED
平板燈」無規格;下半部品項為「LED平板燈」、規格「650
0K」,均與編號15所載品項不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
簽,且遍觀系爭買賣合約並無「LED平板燈」品項。
⒊編號12、13、16:其中第12、13項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即111
年6月27日),與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之日期111年8月8日不
相符,銷貨單亦非證人蕭煜騰親簽。復且,原證14上半部第
1列、原證15上半部第5列品項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
K嵌(或崁,以下均以嵌字)燈」;原證15上半部第4列品項
為「PHILIPS DN030 D000 000K嵌燈」,均與系爭買賣合約
第12、14所約定嵌燈規格不符,縱原告有交付,亦無從請求
價金。
⒋編號9、10、14、18:原證15上半部銷貨單、原證16銷貨單之
日期均為111年8月8日,與原告主張之交貨日期即111年6月2
7日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燈具。另證人蕭煜騰已自承
原證14下半部、15上半部、16之銷貨單上簽名非其親簽,且
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證人蕭煜騰於112年5月協助審查訴外
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交之燈具送審
資料中即有無塵室燈T8淚滴燈具,顯然於暫停施工時,並未
有安裝任何無塵室燈,亦無任何無塵室燈具,故於復工時另
外採購無塵室燈。
⒌編號19、20、21:原證17、18出貨單之形式與原證12至16銷
貨單全然不同,可能為原告事後製作,被告爭執形式真正;
且自原證17、18無從知悉實際出貨公司。
㈡中壢研發中心於111年8月29日停工後,被告持續僱請保全維
護案場,停工前已施作、送達之燈具,應在現場可清點。且
被告委託美國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WSP
)進行現場清查,未查有附表所列燈具品項及數量。況被告
委託公證人就工程現況進行體驗公證,並進行全程錄影,錄
影中可見3樓未有天花板,遑論安裝燈具,4樓雖有天花板但
亦未見安裝燈具。此外,中壢研發中心仍在興建中,尚未驗
收,遑論起算保固,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3、4項所訂驗收
款、保固款之請求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73頁),被告亦
無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
4日、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7-18所
示燈具,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089,391元,爰擇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追
加購買之如附表編號19-21燈具,原告已經交付,但被告未
給付價金191,56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㈡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有否於其所指時間交付附表編號7-21所示燈具?
被告否認原告有於其所指時間交付各該燈具,原告自應就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編號7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3發票一紙為證(見新北院卷第77頁),然
該紙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僅記載「燈具一
式」,並無具體商品名稱及數量。再者,原告先後於110年8
月及9月間請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
第143、148頁)詳載該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前(包含110年3
月31日、110年4月1日、110年6月4日及110年7月26日)之出
貨明細;且就各該已出貨之燈具,按已否請款情況,分別於
備註欄註記「○○已送發票80%」或「尚未請款」,而該二份
進度表均無編號7燈具之出貨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再次請
款時檢具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51頁)雖
有低天井燈出貨,但出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於備註記
載「於110年11月19日送出發票」,仍無原告本件主張之編
號7(即低天井燈)所列之出貨紀錄。果原告確有該筆燈具
之出貨,即令尚未請款,依其先前所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
表」之記載慣例,亦應將之載入,並於備註欄內註記「尚未
請款」,但原告均未為之,則其是否確實另有該筆出貨,非
無可議。茲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於編號7所示時
間有此項燈具出貨之事實,自尚難徒憑原證3發票遽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⒉編號8-14部分:
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
原告主張交貨時間均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上方)、
15(上方)、16等3份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86、88頁
)上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及111年8月8日,已然不
符。另原告檢附之原證4、5、6等統一發票(見新北院卷第7
9、81、83頁)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2日、3日,更是在
前揭原證13、15、16等銷售單所記載之送貨日期之前,已有
違常情,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每批出貨後,每月計價
一次,乙方(即原告)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
約定不符,故上揭銷售單及發票等證據尚無從資為認定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證人蕭煜騰雖於本院作證稱:原證13簽
收人「吳泰成」為其主管,且「(非你簽的銷售單上所載的
貨品,你有沒有經手看過?)有看過,有經手這些商品進來
,當時我人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
頁附表1)可知,附表編號8-14所列之輕鋼架燈、無塵室燈
、低天井燈、嵌燈(即編號1-3、8-10、12、14)等燈具,
每種商品原約定購買之數量均非單一,其中輕鋼架燈有182
個、無塵室燈3種規格共495個、低天井燈2種規格有59個、
嵌燈2種規格亦有147個;而證人蕭煜騰渠時係在中壢研發中
心擔任工地主任,且係唯一的工地主任,送到現場之材料會
由其簽收或點驗等節,亦據其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證人蕭煜騰在該中心看過上述種類燈具進場,亦屬正
常,尚難徒憑證人蕭煜騰曾在中壢研發中心見過上述種類燈
具進場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有進場
編號8-14所示燈具等語為實。綜此,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均尚無足認定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8-14等燈具
之事實
⒊編號15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3(下方)之銷售單及原證7統一發票為證(
見新北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82頁)。惟銷售單記載之產品
名稱為「LED平板燈 48W 6500K 000-000V」,與原告主張之
編號15燈具品項名稱及規格不同;而原證7統一發票之品名
僅記載「燈具一式」,並無具體之品名及數量。是原告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資認定其於111年7月18日交付系爭
買賣合約所約定之「LED輕鋼架燈31W 3700lm,SDCM≦4,UGR≦9
」112個之事實。
⒋編號16、17部分:
⑴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
並據證人蕭煜騰於本院證述:「第2項LED照樹燈這個有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參之系爭買賣合約原定購
買編號17「景觀照樹燈」僅有1個,此從原告提出之「系爭
原訂購買燈具資料整理」(即新北院卷第95頁附表1)及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見新北院卷第143頁)即可
知之。茲證人蕭煜騰對編號17此項商品既仍有特別記憶,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交付此一品項燈具一事,復未有何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57-36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8
日交付編號17「景觀照樹燈」1個等語,應屬可信。另編號1
6嵌燈83個既係與編號17列在同一份銷售單上,自應同此認
定,方符事理。
⑵至就編號16部分,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合約之
「表一」燈具規範說明,其中關於原定購買139套之嵌燈規
格為:「DN020D200」、色溫「4000K CPI≧80」(見新北院
卷第57頁);而原證14編號1所列產品除型號前段「DN030」
與前揭「表一」所列「DN020」略有不同外,規格「D200」
及色溫規格「4000K」則均相同。又此份銷售單雖非證人蕭
煜騰所親簽,參酌被告先前已結算之燈具款中,亦有非由證
人蕭煜騰簽名銷售單(見新北院卷第147頁)之情形,是被
告以此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6所示燈具之事實,並無可採。
⒌編號18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銷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下方)
。此份銷售單交貨日與編號16、17為同日,且銷售單簽收人
均填寫「蕭」。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之「表一」燈具規範
說明,其中原約定購481套之無塵室燈具之型號為「TBH319 2
×MAS LED tube」、品名規格「LED無塵室燈 14w×3」、光源
「LED tube 1200mm 14W865 TB」、色溫「6500K CPI≧80」、
電器規格「燈管內置專用電子式變壓器」、電壓「110V/277V
50/60HZ」、材質特性「1.燈體鋼板烤漆2.白色塗裝」(見
新北院卷第33頁),參酌該規範說明所附之燈具照片為四方
型燈座,並有各邊之詳細尺寸(同上頁),暨「系爭原訂購
買燈具資料整理」及「工程出貨進度表」編號2,雙方約定之
單價高達3,485元等各情,可知此項燈具並非只有T8淚滴燈具
,應包含燈座。而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泰創公司文
件送審單、燈具照片等證據資料(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可知,中壢研發中心復工後所增購者為T8淚滴
燈具,並非無塵室燈座。以被告復工後僅須訂購T8淚滴燈具
即可完成此工項乙節推之,渠時現場應已有所需之無塵燈座
,方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提出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84
頁)抗辯現場天花板未見該項燈具之安裝等語,然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原告僅須依被告工程進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
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後,證人蕭煜騰所屬東
承公司是否已完成安裝,與原告無關,自難以現場尚無安裝
乙事,反推原告並未交貨。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足佐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
7月18日交付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無塵室燈150個等語,應
屬可信。
⒍編號19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追加,早已在110年8月間該次請款之「工程出
貨進度表」下段「追加」欄內載入,當時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110年4月1日,並於備註欄特別加註「尚未請款」,此有被
告提出之「工程出貨進度表」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43頁)
。其後在110年12月間該次「工程出貨進度表」中,仍有此
筆項目,備註欄仍為「尚未請款」,可見並非原告臨訟虛捏
有送貨之事。被告收到前揭進度表迄今已多時,復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此前曾就此筆燈具之交付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其有交付此項燈具乙節,應屬可信。
⒎編號20部分:
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蕭
煜騰」之簽名特徵,與證人蕭煜騰到庭確認為其所簽親之原
證12上簽名極為相似,堪信原告主張其有追加此項出貨等語
,亦屬可採。
⒏編號21部分:
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項次2)為證。然原告主張交貨時間
為111年6月27日,與原證13銷售單(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
所記載之送貨日期111年7月8日明顯不符,則上揭銷售單證
據尚無資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7日交付編號21燈具
之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1.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
付合約總價10%之訂金予乙方(即原告)。2.每批出貨後,
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20日依出貨單核定數量計價,支
付總價80%計算之價金。3.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5%驗收款(
請款時須附請款單、發票、收貨單交予甲方審核。保固書3
份於驗收時交付。4.乙方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之尾款移
作本工程保固款,甲方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
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後甲方再付總價百分之五(5%)
計算之尾款予乙方。5.乙方於每月20日前檢附出貨單及發票
向甲方請款,甲方依據乙方請款之金額於月結60日內現金匯
款予乙方以支付貨款。(下略)」。
⒉經查,就原合約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16、17、18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燈具,業經審認如前,被告亦未曾退貨,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第2、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燈具
之85%價金(原告並未請求尾款5%,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答辯
不另贅述),應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
598元({(755元×83個×85%)+(1,170元×85%)+(3,485元
×150個×8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另,就追
加訂購部分,原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9、20等燈具,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05元({(
965元×8)+(415元×159)}),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2,303元(498,598元+73,705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函詢該公司何時行中壢研發中心
現場清點?清點時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燈具(含已安裝、未安
裝)?倘有數量為何?惟承前述,原告依約僅須按被告工程進
度及指示交付燈具至指定地點,並不負責安裝,故原告交貨
後,被告是否完成安裝或如何安排未安裝燈具之保管等事宜
,均與原告無關,是栢誠公司清點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故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院
卷第113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30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TPDV-112-訴-581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