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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規定,即自114年1月1日起,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另按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5 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17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501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乙○○生活所需花費均由聲請人負 擔,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乙○○名下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籌措乙○○日 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乙○○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繳費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當地區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O銘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 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乙○○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 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乙○○日常生活費用,對 乙○○應屬有利,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19 1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萬5,800元 ,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1萬4,000元,換算其價 值約為190萬3,200元【計算式:(65,800元/平方公尺×82平 方公尺+314,000元)×1/3=1,903,2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 售之價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相近,雖低於系 爭不動產當地區實價登錄價格,惟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現 為乙○○及其家人所居住,若以實價登錄價格對外出售,將使 乙○○失去住所,系爭不動產係出售給其胞弟蘇O銘及大嫂李O 萍是為了向辦理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將用於照顧乙○○,而 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則由甲○○、蘇O銘、李O萍共同清償,是依 聲請人所述,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非對乙○○不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乙○○能持續接受穩定、 適切之照顧,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乙○○未 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1/3

2025-01-17

KSYV-113-監宣-1169-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趙俊銘 相 對 人 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0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等間假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 14年12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45%計算,詎相對 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今仍積欠本金共233,479元、11,42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催告書催繳,均置 之不理,現相對人已逾2個多月未能如期攤還,逾期天數正 在日益擴大,且相對人另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 90至119天、凱基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已遲延120至149天、 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亦已催收,且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於 114年1月歇業,足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恐有移往遠方 或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44,9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催繳但相對人仍未清償等情,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借據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而該電催紀錄、催 告書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之紀錄,且所載內容僅足以認定其 與相對人聯繫經過之情狀,另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足以說明相對人有逾期未清償其他借 款情形,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或其他借款,縱有逾 期還款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主張歐得立醫療器材行已 歇業,然歇業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市場改變或其他環境因素 影響,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本金僅為新臺幣244,901元,是 依前開資料以觀,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 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則 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6

KSEV-114-雄全-4-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文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陳貴桃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7081-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 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止。又評估甲親職功能 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因甲與乙及乙之親 屬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於113年8月26日起由乙之親屬進行 親屬安置,又於113年12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甲之親權由甲 、乙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尚未完 成相關程序,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8 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3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卷宗、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酌甲、乙雖就甲之親權調解成立 ,惟後續尚須進行相關程序及妥適安排會面交往,故評估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 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 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 4月14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4-護-2-202501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 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 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因突發性 腦中風經開顱手術,迄今意識未恢復,四肢癱瘓,整日臥床 ,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 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4 年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配偶,表 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5

KSYV-113-監宣-105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債 務 人 葉芊彣即葉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26-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秉勲 債 務 人 鄭忻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674,956元 113年10月21日 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 002 33,891元 113年12月21日 2.295% 自114年1月22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75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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