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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林 菀亭共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鄭雅云共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瑜預見不法業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第三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兩個金融 帳戶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 時25分許,將其於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其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 e暱稱「仲華」之指示,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紫雲店外之冷氣機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 密碼及放置提款卡之地點照片與「仲華」,隨由不知情之代 取貨業者陳柏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走提款 卡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仲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林菀亭、鄭雅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林菀亭、鄭雅云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去向(林菀亭、鄭雅云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林 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LC0914仲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菀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 菀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鄭雅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行動郵局交易紀 錄、告訴人鄭雅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 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菀亭、鄭雅 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林 菀亭、鄭雅云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與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每位告訴人各1萬元),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存卷可證,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2萬元,給付告 訴人鄭雅云10萬元(參調解筆錄),目前已各賠償1萬元, 業如前述,尚須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 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 付告訴人鄭雅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林家瑜金融帳戶提領情形 1 林菀亭(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Line與林菀亭聯繫,佯稱要向林菀亭購買尿布,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林菀亭,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客服專線向林菀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4萬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3萬59元 林家瑜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34分、35分,以林家瑜新光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鄭雅云(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動吸乳器,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鄭雅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邓思慧,向鄭雅云佯稱須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4時,4萬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4萬9,986元 林家瑜連線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以林家瑜連線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條件 1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菀亭1萬元。 2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雅云1萬元。

2025-01-21

CYDM-114-金簡-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玨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2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軒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伯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 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總和(即 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 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 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 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0/10/07 111/05/09至111/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6/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02/14 112/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00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3年執更緝字第134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9/07(4次) 111/09/12 111/08/21至111/08/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08/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0/22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1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62號(刑期期滿日:115年10月1日)

2025-01-21

TCDM-113-聲-414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燐原名陳政冠、陳宥錡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9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儀祥(原名蘇儀祥)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儀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儀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 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 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申請電子戶籍謄 本同意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 書、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 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 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 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 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 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樺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7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2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穎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0-20250121-1

軍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 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0號)、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妨害性自主罪出 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112年執園字第5910號)、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 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 表㈠、綜合研判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N-99等 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軍聲保-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志明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10年3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2件未遂,1件既遂),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似,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雖現通緝中,然其親自簽收本院函文及附表, 惟未函覆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為整體綜合 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3-聲-333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 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 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 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 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 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 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 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 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 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 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 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 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 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 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 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 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 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 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 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 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 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 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 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 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 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 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 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 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 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 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 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 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 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 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 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 ,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 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 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 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 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 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 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 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 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 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 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 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 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 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 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 ,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 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 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 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 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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