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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2,9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 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 起反訴。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湖 口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三段846巷 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楊湖路三 段846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反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且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萬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不爭執。 但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需負5成肇事責任。 另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脫臼、骨折於 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於另一家 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 一週外,倘上揭傷勢真係本件事故所致,亦會於診斷證明書 載明才是,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 決亦有記載原告傷勢依據有點不符邏輯,與科學不符等語, 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 件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傷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 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口時 ,依法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當下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警詢時 自陳當下車速僅30至40公里,卻仍將路口號誌看成閃黃燈(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逕自穿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闖紅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 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而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春富鴻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師傅,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 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 3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85號函表示「鄭君(即原 告)112年7月3日於本院就診及後續治療所診斷之傷勢,與 112年6月18日因車禍至仁慈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有相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確與 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⑶次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 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 違(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是原告以此 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 日×3月+2,500元×6日=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萬5000元(計算式:16 萬5000+10萬=26萬500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26萬5 000元×70%=18萬5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 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肇事機車毀 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2萬6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6 80元之損害,合計為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 撫金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 並請法院依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 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肇事機車修繕費2萬63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肇事機車修繕費為2萬632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 2萬2320元),有順昌精品車業開立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50頁)。又零件部分,反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肇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肇 事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112年6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232元(計算式:2萬2320元×0.1=2,232元)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肇事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232元(計算式: 2,232+4,000=6,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680元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傷勢之程度、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68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912元(計算式:6,232+3,680=9,912 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 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74元(計 算式:9,912×30%=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反訴 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7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2

CLEV-113-壢簡-1389-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嘉靖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 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 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見 警逃逸、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頁),並有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偵卷第19頁、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 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4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7頁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主文簡化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 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 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 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易-596-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吉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26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 鄉崙東村二崙橋旁巡防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二崙鄉崙東 村154甲縣道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該處旁產業道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且 依當時天候陰、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廖敏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崙鄉崙東村154甲縣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唇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交易-523-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閎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金崇雯支付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為免經濟 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於上訴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陳聖閎應給付金崇雯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金崇雯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崇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本院同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金崇雯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 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 開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陳聖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閎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2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郎浩羚(未成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崇雯,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聖閎右側,陳聖閎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與郎浩羚騎乘車輛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金崇雯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擦挫 傷、左側足踝急性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金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郎浩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是同向車,證人在伊的右側車道,伊經過時與其平行,聽到碰一聲,伊右側門被證人撞到,若是伊撞證人,應該是右前方撞擊,但伊卻是車側身被撞等語。 2 告訴人金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郎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車損照片(事後報案)共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8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8日勘驗報告各1份。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有過失乙情。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2024-12-12

SLDM-113-交簡上-81-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 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偉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交易-459-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 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 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 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 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 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 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 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 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 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 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 ,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 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 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 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 「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 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 ,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 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 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至113年12月5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聚餐並飲用調酒若干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虎 尾鎮林森路2段40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丁育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同一罪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 故,但幸僅有輕微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90-2024121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呂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3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嘉儒所 有姜翠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 價維修工單、收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3,389元(含零 件費用105,837元、工資費用27,552元)乙情,有估價單、 系爭車輛照片及收銀統一發票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7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8日止,已 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15,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另加計工資費用27,5 52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3,240元(計算式:15, 230+27,552=42,78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82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 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37×0.369=39,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37-39,054=66,783 第2年折舊值    66,783×0.369=24,6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83-24,643=42,140 第3年折舊值    42,140×0.369=15,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40-15,550=26,590 第4年折舊值    26,590×0.369=9,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90-9,812=16,778 第5年折舊值    16,778×0.369×(3/12)=1,5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78-1,548=15,230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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