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00
年至104年間因中風、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000年0
月間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目前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丙○○及長女戊○○共同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媳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不適任監護人
,則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丁○○與聲請人及戊○○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
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叫什麼名字?)丙○○」
、「(問:乙○○是誰?)是我」、「{問:這是誰?(指
聲請人)}不曉得,我朋友」、「(問:他叫什麼名字?
)不知道」、「(問:能否自己走?)可以」、「(問:
能否比兩隻手指?是否會算錢,100元花掉50元,剩多少
?)(手比二)不知道」、「(問:2,000元跟20,000元
,哪個比較大?)20,000元比較大」;鑑定人則稱:初步
評估應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由家屬推輪椅入
室,外觀整潔合宜,能回應社交性問候,可言語回答如姓
名之簡單問題,亦可配合舉手等簡單指令,但其他問題多
答非所問,反覆重述剛才的內容,對測驗題目幾乎無法切
題回答,說話口齒不清,難以理解其意,無法寫出可辨識
的文字與畫圖,握筆有困難,將手機錯認為算盤。相對人
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2),僅能命名
鉛筆與複誦簡單句子,其餘包括:定向感、訊息登錄、注
意力與算術、短期記憶、理解與執行指令、書寫、圖形建
構皆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之記憶力嚴重減退,時地定向感
明顯障礙,記不得熟悉家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無
法獨立在外活動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
部仰賴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CDR=3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退
化已達嚴重缺損,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事
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
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
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與丙○○、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頁)
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次子,聲請本件之動機為預防應受
宣告人遭詐騙及被有心人士利用,經訪視了解聲請人會帶應
受宣告人就醫,也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擔任監護人無
不適任之虞;關係人丙○○為應受宣告人長子,持有第七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心智年齡為六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長媳,為其主要照顧者,了解應
受宣告人之存款、補助及不動產,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戊○○為應受宣告人長女,雖不清楚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用意
,但表示若應受宣告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有
意願與聲請人及丁○○共同監護;關係人己○○為應受宣告人次
媳,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身心狀況可,有意願擔任會
同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301337
3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無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戊○○及丁○○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女及媳婦,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
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由其等共同任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戊○○及丁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
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戊○○
及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TTDV-113-監宣-2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