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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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陳慧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何富美 關 係 人 楊國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何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何富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珠為相對人陳何富美之女,相對 人多年前中風數次造成血管狹窄,於民國112年間經醫院檢 查評估為中重度失智症,生活上出現記憶力、智力、認知能 力持續退化等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獨居臺北,由聲請人 不定時前往探視,並聘請長照居服員定期前往居家服務,因 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詐騙匯出鉅額款項,為避免相對人再 受詐騙或遭人冒用為人頭帳戶等,造成法律上之風險或財物 損失,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楊國賓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 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 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身旁陪同者為女兒陳慧珠、現在自 己獨居,並稱平時有長照照顧其生活起居,女兒有空會來探 望其,女兒對其好,問其簡單減法問題,其答不清楚。而鑑 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楚,態度配 合,反應較慢,對時間定向感差,可切題回答簡單問題,對 於較複雜之提問需更多時間停頓思索,且頻繁要求女兒代為 回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7年間經診斷為區血性腦中風 ,於110年間開始出現記憶功能欠佳之症狀且持續惡化,於1 12年間顯示已有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有所不足,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為 輔助宣告」,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 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 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 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01

TPDV-113-監宣-663-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00 年至104年間因中風、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000年0 月間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目前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丙○○及長女戊○○共同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媳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不適任監護人 ,則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丁○○與聲請人及戊○○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 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叫什麼名字?)丙○○」 、「(問:乙○○是誰?)是我」、「{問:這是誰?(指 聲請人)}不曉得,我朋友」、「(問:他叫什麼名字? )不知道」、「(問:能否自己走?)可以」、「(問: 能否比兩隻手指?是否會算錢,100元花掉50元,剩多少 ?)(手比二)不知道」、「(問:2,000元跟20,000元 ,哪個比較大?)20,000元比較大」;鑑定人則稱:初步 評估應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由家屬推輪椅入 室,外觀整潔合宜,能回應社交性問候,可言語回答如姓 名之簡單問題,亦可配合舉手等簡單指令,但其他問題多 答非所問,反覆重述剛才的內容,對測驗題目幾乎無法切 題回答,說話口齒不清,難以理解其意,無法寫出可辨識 的文字與畫圖,握筆有困難,將手機錯認為算盤。相對人 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2),僅能命名 鉛筆與複誦簡單句子,其餘包括:定向感、訊息登錄、注 意力與算術、短期記憶、理解與執行指令、書寫、圖形建 構皆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之記憶力嚴重減退,時地定向感 明顯障礙,記不得熟悉家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無 法獨立在外活動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 部仰賴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CDR=3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退 化已達嚴重缺損,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事 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 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 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與丙○○、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頁) 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次子,聲請本件之動機為預防應受 宣告人遭詐騙及被有心人士利用,經訪視了解聲請人會帶應 受宣告人就醫,也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擔任監護人無 不適任之虞;關係人丙○○為應受宣告人長子,持有第七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心智年齡為六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長媳,為其主要照顧者,了解應 受宣告人之存款、補助及不動產,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戊○○為應受宣告人長女,雖不清楚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用意 ,但表示若應受宣告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有 意願與聲請人及丁○○共同監護;關係人己○○為應受宣告人次 媳,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身心狀況可,有意願擔任會 同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301337 3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無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戊○○及丁○○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女及媳婦,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 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由其等共同任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戊○○及丁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 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戊○○ 及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4-11-01

TTDV-113-監宣-24-202411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 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 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政廷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875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蘇彭秋英(於民國111 年11月1 7日經本院裁定由其長女蘇金枝、孫即其長男蘇淡鍾之子蘇 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復因蘇金枝於112 年2 月1 日死亡, 於112 年6 月27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外孫即蘇金枝長子林政 廷、孫蘇建銘為其共同監護人,其後已於113 年2 月8 日死 亡)是否具備「認知能力」,應由精神科醫師進行判斷,而 非由檢察官單純閱讀鑑定報告後自行解讀和超譯,故請准許 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以確認蘇 彭秋英究竟有無認知能力,以及正常人是否能夠輕易判斷其 缺乏認知能力。蓋前曾向精神科醫師詢問,精神鑑定報告之 「意識清晰」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意識清晰是指蘇 彭秋英有辦法益是到自己正在從事的行為,但可能完全不明 白自己從事的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而本案所欲審酌之重點應 該是蘇彭秋英當時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能夠理解贈與系爭 房屋(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屋及 座落土地,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 因故死亡之遺產)之社會意義。依精神鑑定報告測驗結果所 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均較正常三歲幼童還差,而處於重 度失智狀況,此僅需傳喚實施鑑定精神科醫師即可說明   ,駁回處分卻捨此不為,逕以鑑定報告中蘇彭秋英仍能對話   ,率爾認定其有可能具備認知能力。㈡被害人蘇彭秋英是否 同意贈與系爭房屋,須閱覽錄影影片後始能形成心證,故請 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得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系爭 房屋之錄影影片,讓法官能純粹以五官探查當時狀況,並讓 聲請人得表示意見。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看過上開錄影之 聲請人之母蘇金枝轉述,錄影中均是由被告蘇建銘發言,蘇 彭秋英僅是被動回覆,亦是由被告蘇建銘(蘇彭秋英長男蘇 淡鍾、被告黃玉蘭之子)拉著蘇彭秋英之手簽名,然蘇金枝 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告發人林士倫(蘇金枝次子)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閱上開錄影並勘驗,均遭拒絕,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卻仍以上開錄影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均未就錄影內容及判斷理由進行說 明,檢察官是否確實有勘驗該錄影內容,或僅以畫面擷圖進 行判斷,無法明確得知,且亦未曾讓聲請人看過該錄影或表 示意見。此外,蘇彭秋英於102 年時,即診斷出有失智症, 至110 年10月28日已為重度失智狀態,而失智症非突發性病 症,且為不可逆病症,不可能於110 年7 月28日贈與時為未 失智狀態,卻在3 個月後鑑定時突然變成重度失智。又被告 黃玉蘭、蘇建銘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開庭時證稱經常前往探 望蘇彭秋英,且在蘇彭秋英進入長照機構後,即由黃玉蘭擔 任主要聯絡人,是蘇彭秋英於102 、107 年間便診斷出有失 智症,被告2 人自稱是其最親近家人,長期頻繁探望,並能 描述其生活狀態,應對蘇彭秋英失智症情事知之甚詳,不可 能不知其認知能力低於三歲幼童,且喪失辨別事理能力。㈢ 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沒有針對被告黃玉蘭未經同意提領被害人 蘇彭秋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4   萬8000元部分進行說明,故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能夠 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蓋被告黃玉蘭於110 年6 月28日、同年 7 月1 日、同年8 月9 日,擅以蘇彭秋英名義偽造郵局匯款 申請書持以行使,將蘇彭秋英郵局存款334 萬8000元匯出, 上開存款係蘇彭秋英繼承其三男蘇廷鐘因故死亡之遺產,被 告黃玉蘭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除贈與系爭房屋稅費、代 書費共計144 萬5876元外,其餘均係用以支出蘇廷鐘喪葬、 法會等費用云云,惟其中支出費用「捧斗費」30萬元給被告 蘇建銘,超出實務行情甚多,顯係巧立名目,駁回處分就此 部分完全無說明理由。㈣綜上,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過於草率、恣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使聲請人 能夠傳喚精神科醫師進行說明,聲請勘驗蘇彭秋英同意贈與 系爭房屋之錄影影片,並追究被告等盜領存款相關刑事責任 云云,並提出聲證1 至15之林士倫112 年2 月9 日刑事告發 狀、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即告訴人113 年2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本案新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113 年4 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高 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 點通「認知功 能檢查」網頁擷圖、蘇金枝112 年1 月30日民事聲請閱卷狀   、林士倫112 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蘇彭秋英之 亞東醫院102 年9 月30日、107 年8 月13日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 非訟事件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蘇彭秋英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迦南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捧斗」之網路文章等為佐。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以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指訴被告黃玉蘭、蘇建銘 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並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聲請人告訴 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核屬同一事實,聲請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起訴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4 月2 日   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13 年7 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等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另查聲 請人於113 年2 月16日以被害人蘇彭秋英之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蘇彭秋英前已於同年月8 日 死亡,聲請人已非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核其仍屬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被害人直系血親之代理告訴 權人,於無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其於本件仍屬合 法告訴人。準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 委任律師於113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 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未逾上揭 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雖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然其目的仍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賦予 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審慎裁量,並無 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惟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將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審查裁定准否提起自訴既係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為限,以維刑事訴訟制度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立法核心原 則。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蘭、 蘇建銘分別為被害人蘇彭秋英(於112 年6 月由本院裁定 告訴人林政廷、被告蘇建銘擔任共同監護人)子蘇淡鍾(    已歿)之妻及子,蘇彭秋英於其夫、長男蘇淡鍾、次男蘇 文鍾自85年起相繼死亡後,即與三男蘇廷鐘同住。其後於 102 年起,蘇彭秋英經診斷罹有失智症,其子蘇廷鐘無法 長期照顧,即於103 年12月30日起,將蘇彭秋英安置於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蘇廷鐘、黃玉蘭、蘇建銘擔任 聯絡人。嗣蘇廷鐘於110 年5 月25日死亡後,其名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存款335 萬 元等遺產,即由蘇彭秋英單獨繼承。詎被告黃玉蘭、蘇建 銘竟基於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玉蘭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即110 年6 月28日、110 年7 月1 日、110 年8 月 9 日,自被害人蘇彭秋英郵局帳戶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被告蘇建銘於110 年7 月 28日,利用被害人蘇彭秋英處於重度失智症無辨別事理能 力,且不識字,無法明瞭贈與涵義,亦無自行簽名能力之 狀態下,由被告蘇建銘手牽蘇彭秋英之手簽名方式,將蘇 彭秋英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及4 樓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並由被告黃玉蘭匯款委 由地政士張孟協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蘇建銘名下,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蘇彭秋英及地政機關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 蘇彭秋英之女蘇金枝於110 年8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 蘇彭秋英裁定監護宣告,於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黃玉蘭提 出蘇彭秋英郵局存摺由蘇金枝查核,並由蘇金枝查詢蘇彭 秋英上開名下房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蘇建銘提出贈與過程錄 影光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再依司 法院19年院字第284 號解釋:刑事案件已經送達不起訴 處分書,原告訴人於經過再議期間後,以發現新事實或 證據為理由請求繼續究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通知原告訴 人,不必再為不起訴處分。據此意旨,如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告訴者為原告訴人或係告發或移送時,逕為簽結 後通知即可。如為其他有告訴權之人,為使其明瞭前案 之情形,期能折服,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 之聲請再議權,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468號法律座談會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前揭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建銘、黃玉蘭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部分,前經告發人林士倫告發在案,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股核閱屬實,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本案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 一事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不得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指稱:本件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意識清晰」 並不等於具備「認知能力」,依該報告之測驗結果,被害 人蘇彭秋英之認知能力較正常三歲孩童還差,而處於重度 失智狀況;另被告蘇建銘所提供之影片中,被害人僅是被 動回應,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同意或理解贈與之真意等,因 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謂:卷查,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時,尚且可與醫師對話,此觀之卷附精神鑑 定報告載明:「蘇女在主動的言語表達上比較少,其表示 自己不識字,可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女兒名字,知道是在 醫院,但說不出是哪間醫院。」即可得悉,是被害人於本 件案發時之110 年6 月至8 月間,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完全 無認知能力,難以逕自認定;佐以卷附被告蘇建銘所提被 害人贈與本件房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當時意識 尚可,並確實表示同意並為簽名等,是原檢察官綜合上開 既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在案。   ㈣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    ,擅冒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成立,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 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與同法第299 條第1 項 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訴訟程序架構層次有所不同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 必要,然檢察官仍須依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具備確實之 理由,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嫌疑,始能提起公訴,不能 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 嫌,前已經告發人林士倫就被告2 人涉犯同一事實罪嫌 告發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784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告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屬同一事 實範圍,告訴人係就被告2 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告, 且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自 不得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 訴之處分在案,核諸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及提出之告證 資料,本案檢察官上開偵查後所認,於法尚無違誤,至 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駁回處分書,雖係 就前案不起訴所認事實及所據事證,審核敘明理由予以 駁回,惟斟諸聲請人既未就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認提出其 他事證,經檢察官偵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 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本案聲請人之再議依法自亦應為駁回 處分。    ⒉次按前告發人林士倫告發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罪事實及 罪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係謂: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 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黃玉蘭辯稱:當天係伊帶同被害 人蘇彭秋英前往郵局辦理轉帳,當時被害人的精神狀況 尚可,郵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後才同意辦理的,因伊曾 代墊許多款項,被害人才會匯款給伊等語;而被告蘇建 銘辯稱:伊叔叔蘇廷鐘過世前曾說要將本件房地贈與給 伊,後伊叔叔過世,被害人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也同 意將本件房地過戶給伊,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語,經查,告發意旨雖認被害人業已失智,無 從授權被告黃玉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款項,且無從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蘇建銘,惟查     ,被害人於110 年10月28日接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 師潘怡如為精神鑑定時,其意識清晰,可簡單表達乙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 人並非如告發意旨所認之完全失智狀況,本件無從排除 係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為上開提領或辦理過戶之情,況 以被告黃玉蘭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訪視調查中提出其代墊款項相關明 細,經調查後認被告黃玉蘭提領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並 無不合理之名目或有具體不當挪移之處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是被告黃玉蘭辯稱 其係經被害人授權帶同被害人前往郵局為附表編號1 至 3 之轉帳行為,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代墊款項之詞,尚難 認屬無稽;而被告蘇建銘確可提出被害人同意將本件房 地贈與與被告蘇建銘之錄影畫面乙情,有該畫面光碟附 卷可稽,影片中被害人確實同意贈與並有簽名行為,被 告蘇建銘若因此認為被害人有贈與之能力及真意,亦非 殊難想見,無從因此即認被告蘇建銘此部分有何偽造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民事事件裁定中雖 曾提及被害人之贈與係於失智之狀況下所為,惟此一事 實認定,與被告蘇建銘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相 同之事,無從僅因裁定中提及被害人失智一事,即認被 告蘇建銘涉有此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4 為繳納房屋稅 捐所用,被害人確有贈與之意時,逕以自有款項繳納稅 捐亦屬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前揭不法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核諸本 案偵查卷附前案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經告發人告發 並提出相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 亞東醫院看診病歷資料、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111 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 人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簿明細、地政士張孟協會員 名冊資料、上開房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被告黃玉 蘭戶籍謄本後,經該案檢察官審核上開告發事證資料,     即函查調閱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入住慈安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外出紀錄、被害人上開房地異動紀錄及 相關資料、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3 號全部案卷、被 告黃玉蘭提款單等相關事證資料,並傳訊告發人、被告 2 人,業經該案檢察官詳查,另稽之上開亞東醫院110     年11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72 3 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等所示內容,亦與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援引所認相符,是核諸前案112 年度偵字第78 411 號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可言。    ⒊再斟諸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及 罪嫌云云,均係於被害人受本院宣告監護前所生之事, 雖聲請人另指稱被害人前於102 、107 年間便經診斷出 有失智症,然衡諸一般失智症非經診斷有症狀即處於完 全無意識、辨識能力或認知能力,且被告2 人就聲請人 指訴亦均提出辯駁及證據,並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 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查訪調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 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意,是前案檢察 官據以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     ,於法亦尚難認其偵查調查及所認有何違誤。    ⒋依上所述,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前案檢察官調查採證、 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前案 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涉有告發人 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 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告發人詳查,並詳酌告發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相關事證資料核實,自難認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處。至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就同一被告、事實 重行告訴,查無其他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事證,於程序上為不 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就本案不起訴處分, 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仍僅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 詞,並無足認被告2 人有上開指訴罪嫌犯行之其他具體 積極證據,可供查證佐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 核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五、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 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2 人、告發人、 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告發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相 關資料及調閱之相關事證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   ,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 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前案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2 人、 告發人,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 而認告發人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指述,罪嫌不足,聲請 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率斷違誤,要與事實不符 ,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6月28日 40萬元 黃玉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1日 50萬元 3 110年7月1日 100萬元 黃玉蘭板橋農會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8月9日 144萬8,000元 迦南張孟協地政士事務所 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PCDM-113-聲自-119-2024110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創傷性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 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 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61-202410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 對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 僵硬,肌肉萎縮且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 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 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 缺損。鑑定結論:㈠閻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 閻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閻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1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長 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6-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女 婿,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 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精神神經 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 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4-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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