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9號
原 告 毛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二、被告賴志宣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補-196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