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重再字第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塗銷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上訴確
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6月3日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並經確定
,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1,900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7萬8,1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SV-113-台抗-80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