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任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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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 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 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 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 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 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 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 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 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 ,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 、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6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 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由本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1-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 官,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被廢棄、未查證相對人精神 狀況與品行,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闡明對再抗告 人所提證據之判斷理由,以釐清審理之範圍,及表明擬安排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並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 而非義務各節,均屬進行或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 明其對第三人謝翔進之債權,及謝翔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 抗告人,係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本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謝翔進,倘未禁止再抗 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有日後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1-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姚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 告書、診斷證明書、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互觀之,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雖符合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所承 保系爭強制險之失能等級11之情形,但不能證明其髖、踝關 節有關節喪失機能、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或關節遺存 運動失能之情形。亦不符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承保意外傷 害險及被上訴人第一產險所承保團體險之殘廢程度。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險給付依失能 等級7級計算之保險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醫療費 用差額4萬5,811元本息,及依意外傷害險、團體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南山人壽及第一產險依序給付保險金54萬7,009元 、104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 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念偉、洪怡婷,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861-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重再字第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塗銷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上訴確 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6月3日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並經確定 ,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1,900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7萬8,1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0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 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 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 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盧建佑與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所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勝訴之 聲請人與同造之盧建佑取得。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為5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原裁定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就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10萬元, 即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各2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77條之25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誤寫、誤算、其 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926-2024112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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