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