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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110 09號、第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華(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5、 16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 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上 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1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奕誠達成調解(詳後述),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 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 徒增告訴人黃煜恒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煜恒、呂冠廷、蘇 奕誠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51、169至1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惟 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於法不符,無從憑採。就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猖獗,為牟 己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又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告僅與其中3名達成調 解,且僅部分履行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故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亦無 可採。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同一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經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凱喻匯入新臺幣20萬元),雖經 檢察官主張與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 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 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例乃由「檢察官上訴」之 情形不同,且該裁定之傍論並無拘束力),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38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家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家生(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加重詐欺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實 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 予最大幅度之刑度減輕,原審量刑顯有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 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 刪除,故詐欺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 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 罪所得,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 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刑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 員,經同案被告李天琦駕車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張學倫(由 原審另行審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推由同案被告張學 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欲向告訴人邱富雄收取50萬 元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案詐欺犯行未得逞,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手段 、犯行分擔、所生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李天琦、林懷恩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上訴-40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1 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74、10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 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告知員警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西」之男子,並提供相關情資,可見被告戮力於斷絕 毒品之供給,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即有未洽。又被告所涉犯行,相較於以毒品為常業 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縱被告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相較所涉犯行,仍有法重 情輕、情堪憫恕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容有未盡之處。另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容有悖於平等原則 而恐致罪刑失衡,有逾越裁量權內部性界限之虞,為此提起 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並均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1罪)、5年2月(4 罪)、5年3月(2罪)、2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8月,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2.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但不知「阿西 」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資料,難以繼續追查,故本案 無因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西」之人,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 月30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559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亦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內容互有相符(見警卷 第31頁)。從而,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上訴主張,無從採認。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 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 第16行)。本院復查,被告上訴所舉其犯行相較於以毒品為 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而言,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實非甚鉅等 情,要屬刑法第57條中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斟酌。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 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 重之狀況。是以,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另須依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4頁 第19至28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 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原審就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要 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至5年3月,係自最低刑度酌加1至3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要件,處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亦係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皆已甚輕,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原審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介於11 1年8月間至112年1月間,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相近,販賣對 象具部分重覆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相 當之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HM-113-上訴-30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因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後,其雖曾 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經當面諭知下次應 於113年6月18日再次報到,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起即 未至該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發 函告誡,仍未能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之情,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遵期向高雄地檢署報到 ,已如上述,然高雄地檢署既已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 (此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嵩113執聲15 80字第1139075023號函之說明,以及本件聲請書當事人 欄自明),惟該署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函 發告誡受刑人之函文,則均僅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受刑人住所,且俱為寄存送達,此亦有高雄地 檢署113年6月19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39051480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7日雄檢信明112執護330字第11 39060344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卷內自明),可知高雄地檢署上開 告誡函均未送達受刑人另址住所,則本件受刑人是否因未 受實際送達前述告誡函,而未能於告誡後遵期前往高雄地 檢署報到,恐非無疑;再者,上開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 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 緩刑期間內遵期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本院 審酌當初諭知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為有穩定工作,且為 外籍勞工,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 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 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 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 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 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地,然基於上述理 由,本院認尚非無再予慎重考量之餘地,而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惟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揭告誡函重新送達 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確有前 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認為受刑人NGUYEN VIET SON(下稱受刑人) 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惟本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 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送達受刑人 另址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惟查:本署曾先後 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原裁定理由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高雄市○○區○○路00號」為受刑人 之雇主「鈜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而「鈜錕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3年9月30日傳真至本署陳明受刑 人已於113年6月11日離職,故告誡函本無再送達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即已具結「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 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 觀護人,如有違反致影響本人保護管束相關法律權益,絕 無異議」、「保護管束期間如有戶籍異動,應事先至本署 填具聲請書送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且本署觀護人於 113年5月7日已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 ,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3 年5月7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則 受刑人本已知悉應於113年6月18日報到,自應遵期報到, 而非待受刑人收受告誡函後,其始有定期報告義務。且本 署113年6月19日告誡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既係依受 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所留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為送 達,縱為寄存送達,本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認有何瑕疵 之處。 (三)原裁定理由謂:「本院為緩刑諭知之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 期間2年尚未屆滿,客觀上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 報到及履行完畢義務之可能……如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將前 揭告誡函重新送達受刑人上開二址後,其事後仍始終未履 行,且可認確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 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迄今未主動 陳報其是否遷移處所,本署無從知悉是否另有新址可送達 ,且「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送達必要,業如前述, 則本署僅能依受刑人於具結書所留住居所住址「高雄市○○ 區○○路000○00號」依法發函告誡,若依原裁定之邏輯,本 署告誡函再次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若仍為 寄存送達,是否又遭認為受刑人未實際收受告誡函?原裁 定意旨認應再重新送達,顯係無端耗費司法執行業務資源 ,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合前述,本件業於113年5月7日由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且已二次合法送達告誡函, 而自113年5月7日後,受刑人已有長達5個月時間,未再向 本署報到,受刑人顯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曾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1日寄發告誡函至受刑人陳報 之「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 見執抗卷第19、21頁),原裁定理由認「113年6月19日告誡 函、113年7月17日告誡函僅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未送達受刑人另址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並 非全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9

KSHM-113-抗-43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智亮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智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6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等內部界限(計3 年),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9

KSHM-113-聲-9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智因侵占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智(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等 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9月6日)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1年)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7月等內部界限(計11月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 更字第49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9

KSHM-113-聲-96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常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常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常嘉(下稱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2月7日)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1年8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 174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3

KSHM-113-聲-89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龍(下稱抗告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所在之 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 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0月29日(星期日),因 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 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 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知尚有另案,故於112年9月 25日前曾寫合併執行聲請書後,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更於112年11月8日收到112年 度執更嵩字第1825號(嵩股)執行指揮書,為考量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也加深家人經濟與身心承受之程度,隨 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 告人其餘一切情況後,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較為合理,否 則會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發生,而另案既尚待另定執行刑, 從而本件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定較為有利抗告人以符合 刑罰經濟等,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已請人寫回復原狀裁 定,直到如今尚未回文,抗告人國中畢業而已,智識不足, 請鈞長體恤,並期待回文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112年9月25日以 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在案,嗣該裁定正本囑託抗告 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已於112年10月11日由抗告 人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乃自行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112年1 0月29日(星期日),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112年10月 30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23 日始寄送至原審,有該書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 章可憑。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 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又以「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認所定應執行 刑實屬過苛云云,核其真意,亦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其所聲請乃屬實體問題,因本件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 該實體事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回復原 狀云云,亦屬原裁定法院管轄,抗告人應另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由原審另行分案審理,該部分自非本院所 得審查之抗告範圍。 (三)至於抗告人若果真尚有他案未一併定應執行刑,倘符合合 併定刑要件,得另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13

KSHM-113-抗-42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亨芬 被 告 郭侑旻 鞠琮麟 郭政綱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郭政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合 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方得提起;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再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參照)。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 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 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秉豐部分   查被告林秉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7 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被告林秉 豐上訴而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 林秉豐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林秉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 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被告郭政綱部分   被告郭政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其中關於原告之起訴主張部分 ,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 參、五、(三)所載】,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政綱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 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 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 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 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 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將此部分之訴與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1-12

KSHM-113-附民-4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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