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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 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350-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 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 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 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再-69-20241213-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鐘宇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 序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尚欠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4-12-13

SDEV-113-沙補-20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宇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定 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定 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表示:「尚有一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級毒品販賣已於 新北地院113年10月22日判決,希望法院能考量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5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 被告鍾宇俊尚有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0月22日已判決,被告已放棄上訴。此案可一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被告將於上述之案件定讞後委託辯護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懇請鈞長暫緩11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定應執行 刑,待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確定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 卷第15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 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 ,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180-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明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萬 陸仟陸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75-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徐安利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伊出租雲林縣○○鎮○○路00○0號地下一樓全部及同鎮 中山路176-3號、176-2號、厚生路65號、67號及69號之一樓 店鋪(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暨其公共設施予被告,並擔保取 得原所有權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同意轉租。租賃期間為點交 完成日起算至125年12月31日止,自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 成日起6個月為免租期,免租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1年度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第2年度為52萬2,000元。  ㈡伊為使系爭租賃物合於點交狀態,委由訴外人客觀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協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系爭租賃物 之多目標使用許可(下稱系爭許可甲),並於111年2月15日通 過審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受領系爭許可甲 、辦理室內裝修圖審許可與使用執照變更圖審許可(下稱系 爭許可乙)均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下稱受領系爭許可甲為系爭 給付義務一,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系爭給付義務二,合稱 系爭給付義務)。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給付 義務二,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應為系爭給付義務一, 復於同年9月20日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均未獲置 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復於112年9月15日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7日內履行,被告仍未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再於 同年月27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意 思表示。伊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給付義務,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1,149萬2,2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許可甲乃伊辦理取得系爭許可乙所需文件,因系爭租賃 物需取得系爭許可乙,方能達到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健身房 使用之目的,故約定原告應取得系爭許可甲,以供伊辦理系 爭許可乙,故受領系爭許可甲或伊辦理系爭許可乙,均為伊 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行使,非給付義務,伊未履行自非給付 遲延。且原告上述催告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不生催告 伊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之效果,原告解約不合法。  ㈡系爭租賃物位處雲林北港天后宫正前方,經評估廟宇周遭活 動習慣與位置,會影響營業範圍內所需之空氣品質,亦無法 透過調整室內空調設備解決,致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預定效 用不達,伊遂於111年10月7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願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損 害。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約明,伊於簽約完成日起至點交完成 日期間不須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預期租金之利益。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 ,得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多目標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支 出系爭服務費並非無益費用,即非所受損害。又伊於112年8 月8日函知原告上開違約金應自租賃保證金扣抵,並返還剩 餘保證金,惟原告迄今均未返還,伊得以保證金87萬元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 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目的乃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使債務人的主給付對債權人獲得最大滿足。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故關於特定事 項是否屬於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以探求其締約當時 之真意。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4頁)。觀諸系爭租約前言至第4條約定, 可見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且原告應確 保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為使用收益,該使用收益內容及方式均 由被告決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兩造就系爭租約各負之 主給付義務,分別為原告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予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日期與方法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考以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及費用,於簽約完成日起,將系爭租 賃物地下一樓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作為D1健身服 務業之商業使用,並於簽約完成日起6個月內取得系爭許可 甲,以使被告得依其規劃及需求,合法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健 身中心使用;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應將許可函文正本 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原告瞭解取得系爭 許可甲、乙均為系爭租約符合承租目的之重要條件,如自簽 約完成日起10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取得 系爭許可乙,被告於前述10個月期滿後,不論系爭租賃物是 否已經點交完成,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系 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第2至4項即明。可見兩造特別 約定原告負責辦理系爭許可甲,乃為促進系爭租賃物最終以 合於租賃目的(即供被告為健身服務業商業使用)之狀態,交 付予被告使用收益。  ㈣佐諸系爭許可甲僅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時所需文件之一,被 告可藉由審核系爭許可乙之主管機關函詢審核系爭許可甲之 主管機關,確認系爭租賃物是否完成多目標使用變更,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1、261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5 頁),足徵取得系爭許可甲為原告之給付義務,以使系爭租 賃物變更為合於多目標使用狀態,俾利被告後續申請系爭許 可乙事宜,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許可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受領系爭許可甲,乃違反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經其催告仍不受領,故為給付遲延,得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亦屬給付遲延等 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遲延受 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之遲延,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 賠償,於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起訴 狀主張(本院卷第15、135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通知原 告提出準備書狀,詢問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內容是否為 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亦經其予以肯定回覆。惟被告已否 認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辦理系爭許可乙 所需文件之一(本院卷第177、194、204頁),可見原告自始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  ⒉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原因事 實,原告仍主張被告因為受領系爭許可甲而給付遲延。本院 已闡明原告究係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或 被告取得系爭許可乙為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陷於遲延,經原 告明確答覆乃受領系爭許可甲。故本院基於兩造歷次攻防方 法提出暫列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曉諭兩造限期表示意見,於 下次開庭預計確認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 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原告未於本院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任何爭點意見,經本院當日再次 闡明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解約事由,是否僅為被告未依約受領 系爭許可甲,仍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直至本院已經行爭點 整理程序,與兩造會同確認爭點至最後時,方突然主張被告 尚有辦理系爭許可乙之給付義務,而聲請列入爭點,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據此, 經本院多次曉諭闡明,原告卻遲於同年7月23日,始復主張 被告未辦理系爭許可乙為給付義務遲延,致本院就該部分主 張,未能於預計期日完成全部爭點之整理程序,顯未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且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上開主張(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自 屬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且亦未陳明其逾時提出有何正 當事由,難認無重大過失,應駁回之。  ⒊原告雖抗辯係因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開庭時,方陳述辦理系 爭許可乙的具體流程,該訴訟爭點因應訴訟程序進行逐漸出 現,其旋即主張前揭爭點,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就系爭租賃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部分 ,其中第3項明文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許可甲後,提供予被 告辦理系爭許可乙(本院卷第59頁),顯徵兩造各就契約負有 何種義務至為明確。衡諸原告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應於起訴時就兩造間發生之社會事實,即具備為正確法 律上主張,並解釋、涵攝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能力。  ⑵況被告迭次否認系爭許可甲為其給付義務,僅係申請系爭許 可乙之文件(本院卷第204、214、216頁)。經本院於113年5 月30日曉諭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前具狀提出說明,並請兩 造就本院試擬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於同年7月12日前表示意 見,如兩造就本院所列爭點認為未將兩造歷次主張之攻防方 法列入,應於暫列時期以書狀表示意見,並自行補充於對應 項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是原告已知悉被告具體答辯方 向,兼以兩造均為系爭租約當事人,辦理並取得系爭許可甲 、乙均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重要條件,該辦理流程如何、 主管機關審視之目的、由何造負責哪一項目,兩造均有一定 專業資源可供確認,原告自應有能力重新審視全部卷證,調 整其訴訟主張與策略,非必待被告提出說明方能確定。  ⑶被告雖於同年7月17日方提出民事答辯㈢狀說明系爭許可甲、 乙之關係,然原告於本院同年月23日開庭前已經收受,並當 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回應被告,足彰原告當次開庭前已經知 悉被告抗辯具體內容,卻未於上開書狀表示辦理系爭許可乙 為被告之給付義務。甚至當次開庭主張之原因事實、給付遲 延事由,仍限於被告未受領系爭許可甲部分乙節,有該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7頁)。故綜觀本件所 歷時程、兩造書狀交換情形、本院闡明內容與訴訟進度,堪 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揭主張無訛。  ⒋從而,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前開主張,而有礙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14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所失利益 10,492,200元 ⒈期間: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 ⒉第1年度租金:464,000元×12月=5,568,000元。 ⒊第2年度租金:522,000元×(9+13/30)月=4,924,200元。 所受損害 1,000,000元 原告委託客觀公司協助申請系爭許可甲,支出1,000,000元之委託服務費。 合計 11,492,200元

2024-12-12

TCDV-112-重訴-59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 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 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 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 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 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 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 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 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 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 、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 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 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 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 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 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 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 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 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 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 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 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 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 -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 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 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 ,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 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 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 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 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 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 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 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 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 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 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 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 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 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 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 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 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 ,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 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 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 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 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 ,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 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 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 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 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 ,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 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 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 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 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 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 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 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 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 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 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 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 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 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 ,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 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 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 ?)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 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 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 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 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 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 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 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 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 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 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 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 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 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 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 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 、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 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 (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 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 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 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 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 )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 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 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 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 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 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 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 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 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 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 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 。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 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 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 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 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 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 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 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 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 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 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 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 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 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 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 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 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 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 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 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 .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 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 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 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 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 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 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 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 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 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 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 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 (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 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 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 ,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 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 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 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 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 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 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 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 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 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1

PTDV-112-建-5-20241211-3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遠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0

ILEV-113-宜補-300-20241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保險小-5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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