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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次結婚 ,於108年8月23日第一次協議離婚,又於108年11月28日第 二次結婚,於109年5月19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前並 無性行為,離婚後亦未曾同居,原告本不知有被告甲○○,於 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 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 16日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親權人。原 告從不知悉被告甲○○為其親生兒子,2 人從未有接觸往來, 更無撫養照顧之事實,全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亦曾當 面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曾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因為工作關係及沒錢繳鑑定費用,所以還沒去 做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 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 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 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 友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曾於113年7月31日、10月25 日、12月9日通知被告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接受血及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惟被告 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受驗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 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 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於 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   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   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20

PTDV-113-親-32-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 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 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 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 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 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 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 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 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 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智恆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參 加 人 葉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29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4,70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⒊被 告應負擔房屋修繕賠償之責。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 14年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一、原告主張之㈢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簽立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第34項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況,並於 同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顯見 當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嗣原告於110年9月 16日協同房仲驗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近陽台牆壁及 天花板均有壁癌及漏水修復痕跡,被告應允如有繼續滲漏水 情形,將負責修復,原告遂同意於翌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嗣同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遂於 同年9月30日雇工就系爭防屋進行防水壁癌處理,然並未修 復完成,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進行房屋裝潢,對於漏水處僅 施做油漆及封板遮蔽,並未損及漏水位置結構,惟於111年1 月2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對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看屋,旋於同年8月 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6日驗屋、翌日交屋,原告 於前揭看屋至交屋期間至系爭房屋多次,均未有漏水情形發 生,被告亦未重新裝潢以掩飾漏水,足見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房屋時,並無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稱系爭房屋有漏水,要求被告修繕,被告 於隔日找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峰公司)勘查,經勘查 後,僅認系爭房屋有些許壁癌,而無漏水情形,經兩造同意 後,進行壁癌修繕工程,由被告負擔工程費用,並於10月上 旬完工。  ㈢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 情形,勾選否之選項,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益見系爭房屋並 無其所指漏水情形,故系爭房屋漏水情事,應於被告交付房 屋之後始發生,應非被告負瑕疵擔保之範圍。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 負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買賣移轉點交予原告之110年 9月17日前一日驗屋之際,原告即發現有滲漏水情形,後於 同年9月21日原告即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雇工 修繕,被告並於同年9月30日立即雇工至系爭房屋進行壁癌 處理等情,為被告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自認 ,堪信屬實,由此亦足推認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曾因漏水 情事導致壁癌狀態存在。  ㈢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 否有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上方梁邊、 版底、牆側確有漏水情形,且3樓平頂近梁邊牆側有明顯滲 漏滴水狀況,研判為4樓陽台排水孔與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 」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雖系爭鑑定結果2表示無法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時間點,然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系 爭房屋4樓早已有防水層失效等情形發生,導致系爭房屋已 有明顯壁癌之情形,被告始願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半個月內隨 即雇工付費進行壁癌處理,而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 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 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 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點交前沒有漏水云云,然出賣人所負 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 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 要件,無論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上開漏水瑕疵,均無礙其應承擔之法定無過失責任。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 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 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就應減少之價金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倍慶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224,700元報價單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57、367頁),然前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復漏 水所需費用僅需127,029元(詳如附表),本院認應以鑑定 結果所列修繕項目金額較為可採,而此本為出賣人為善盡其 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支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費用 ,故以此等同於該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 為合理,是本院認得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27,029元, 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之參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契約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127,029元已如前述,然被告仍全額受領買 賣價金,就其中127,029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73條物之瑕疵擔保、 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  ㈠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房屋於點交之前即有漏水情 形,為被告所否認,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漏水之時點及修復之必要費用價額,堪認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 果系爭房屋現確有漏水情事,雖就本件判決結果而言,原告 請求減少價金超過12,7029元部分敗訴,然考量原告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發現疑有漏水情形,因被告否認且未修繕至不漏 水,而受有毀損裝潢之實質損害,再次請求被告負責修復未 果,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而不宜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如此始屬公平合理。爰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複勘費用175,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1-重建簡-7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吳羽傑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啓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 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二 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直營店經紀人員居間仲介,與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買受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 基地同區○○段0小段4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於同年5月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 嗣發現系爭房屋頂板樑柱有多處混凝土掉落、鋼筋裸露斷裂及 嚴重鏽蝕,且有多處滲漏水及頂板大範圍修補痕跡,經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出現行國家標準值及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值甚多。 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竟未據實告知,致伊受有財 產上損害,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同時,給付22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給付2萬5925元及自11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詳細檢查,永慶房 屋亦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疑似傾斜、外牆滲漏水、浴室外牆壁 癌等情,兩造為此簽訂增補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 負擔費用,免除伊瑕疵擔保責任。上開瑕疵位於室內裝潢頂板 內部,肉眼不易查知,伊無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該危險於交屋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且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表示該瑕疵未影響結 構安全。兩造前已共同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氯離子含量 檢測,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未超過標準值,被上 訴人嗣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 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倘被上訴人執意解除,須將系爭房屋回 復至交屋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250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為回復系爭房 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條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2萬592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2250萬 元,於同年5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交屋完畢;兩造合意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 日再將系爭房屋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氯離子含量標準,鑑定 費用由永慶房屋支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契約,並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規費2萬5925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房屋經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後 ,試體平均值為1.0748㎏/m³,以該屋建造完成日為67年12月20 日,明顯高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數值0.6㎏/m³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行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已由兩造協議指定土木技師公會負責 鑑定氯離子含量之約定等詞置辯。惟依證人邱瑞文(永慶房屋 法務人員)、邱輝煌(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江之柔(上 訴人受僱人)所為證述,及被上訴人與永慶房屋簽署之協議書 、結構技師公會所提記載「經現場協調增加兩處S-6、S-7之頂 板樣本,其增加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支付」之三方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與檢測點、原審當庭比對會勘紀錄表會勘人員 欄位與系爭同意書「江之柔」手寫筆跡相符等件,相互以察, 堪認兩造已重新合意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由江之柔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房屋檢測採樣,江之柔知悉 採樣點增至7處而無異議,並在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云云,自無可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 訴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擔保之責。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損害賠償 應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當事人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契 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且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2250萬元之義務,互為對 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應為可取。被上訴人所應回復原狀者,並非上訴 人於110年5月19日交屋時原有之狀態,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印花、契稅計2萬5925元,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稅費。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50萬 元本息,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 給付條件;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5925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惟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進行拆除整修, 則該屋之原狀,究係指何狀態?原判決雖謂非110年5月19日之 交屋現況,而是系爭房屋現有狀態,然就何謂系爭房屋之「現 有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致對待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當事 人之履行即有困難,自有可議。又按當事人一方如於裁判上援 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 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二者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被上訴人本案請求 買賣價金2250萬元及與該買賣具有關連之稅費2萬5925元各本 息之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相關事實尚待釐 清,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3-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程淑美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提出繳納鑑 定費用之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程麒閔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 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 12月23日、114年1月9日多次聯繫聲請人辦理鑑定事宜,聲 請人皆表示因工作不穩,無法繳納鑑定費用,而未到院辦理 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澄高字第1140000059號函在卷可 稽。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 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監宣-963-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賴葦珊 相 對 人 黃畊晹即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計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22元、鑑定費用195,00 0元,合計243,322元(計算式:48,322元+195,000元=243,3 2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365元(計算式:243,322元×17/100=41,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3-司聲-752-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黃雅韵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威 被 告 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 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8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柏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宣公司)前起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基地工業社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承造,由被告陳英傑即宇藤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英傑)為設計人、監造人,施工期間,因被告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未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致系爭房屋除有磁磚龜裂、牆壁滋長壁癌、砸破遮光罩情形外,並造成室內發生滲漏水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修繕費用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238,410元(含相關鄰損276,500元、防水及壁磚更新845,000元、採光罩拆換116,910元);另系爭房屋上開損害情況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合計1,488,41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為避免施工造成鄰屋損害 爭議,委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針對興建基地所有鄰屋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27戶住宅進行施工前房屋現況鑑定並拍照存證 ,依據109年5月7日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多處壁磚、地 磚、二丁掛損裂、牆壁網裂、水漬及油漆剝落(壁癌)、遮 陽板毀損等情形,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 係。又柏宣公司為祥固公司之業主,系爭工程權責委由祥固 公司承攬施作,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無監督之責,而陳英傑於 設計及監造上僅負責監督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基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  ㈡柏宣公司為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之系爭工程起造人,祥固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陳英傑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  ㈢系爭工程於施工前之109年4月間曾就鄰房進行現況鑑定,並 作成0000000鑑定報告。  ㈣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將原告本件爭議事項檢附0000000鑑定報 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會於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0月1 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0鑑定報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損壞其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 用1,238,410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究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有損害 及造成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舉 證責任,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而由原告 負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損情形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並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8月 1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拍照記錄及水平與垂直測量,並就0000 000鑑定報告內容之相同拍攝位置(照片編號001至091)及 原告主張有損壞位置(照片編號101至167)進行拍照,鑑定 結果如下(0000000鑑定報告詳如本院卷二第5至363頁,以 下節錄自第21、23頁): ㈠..3.經交又比對0000000鑑定報 告與113年08月16日會勘紀錄内容之水平與垂直測量,測量 結果大致相符;研判系爭房屋並未發生因鄰房施工造成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4.經交叉比對照片編號001〜091,並未增加 明顯之損壞情形。(1)牆面及天花之網狀裂縫係屬正常之粉 刷裂縫,詳照片編號002,005,016,019,03〜033,036〜03 7,040,042〜044,052〜054,056,058,061,064〜065,06 9,074〜075,078,080,082〜086。(2)牆面及天花之裂縫於 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編號003,031〜 032,043,054,061,063,074〜076,078,082。(3)牆面 及天花之水潰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 片編號011,047,063。(4)廚房、浴廁磁磚及地磚與外牆二 丁掛之裂損於0000000鑑定報告中亦有記錄及描述,詳照片 編號007,008〜010,013,028,039,049,067,071,087〜 088,090,參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並未產生沉陷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 無關。(5)原告所稱水泥漆剝落及水潰位置,詳照片編號101 ,103,117,123,129〜132,142~143,145,149,151,15 3〜154,157〜158,161,應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不良所 致。(6)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牆面間裂 縫,詳照片編號117〜118,127,129,133〜134,139〜140,1 46,係因不同材料接合處容易因歷經地震錯動而產生。(7) 照片編號165〜166所示採光罩之破裂及不銹鋼天溝水潰之產 生損壞原因無法判斷。(8)照片編號167所示女兒牆裂縫,參 酌鑑定會勘之水平與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產生沉陷 或傾斜之情形,其產生裂損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㈡...系 爭房屋產生之房屋受損情形應與鄰地建造房屋無關等語,堪 認系爭房屋受損情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自明,原告主 張被告未就鄰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及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 ,於定作指示、承攬施作及設計監造時有疏失,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6)部分,乃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逕自斷定係地震錯動而產生,及同頁所載(7)部 分,依監視器錄製畫面即為系爭工程施工時螺絲起子不慎掉 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且陳英傑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幹部,與 公會關係良好,難期待該會秉持公正角度作出0000000鑑定 報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8、379頁),惟不同材料接合處歷 經地震錯動而產生樓梯與磚牆間裂縫、RC柱樑與磚牆或木作 牆面間裂縫等現象,確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可見,另 原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已否認上開影像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卷一第109頁),且縱有施工者於系爭工程施工之時 將螺絲起子不慎掉落造成採光罩破裂,亦屬單一事件,而非 興建系爭工程所致鄰損,自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縱陳英傑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擔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於鑑定之初僅表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較高 ,聲請改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1第279至281頁), 迨鑑定後始改稱陳英傑與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係良好,難以 期待公會係秉持公正角度做出0000000鑑定報告等語,實屬 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為前述臆測之詞。本院審酌桃園市建 築師公會為房屋建築之專業單位,其派遣為實際鑑定之人亦 係擁有建築師專業證照之專業人士,於參考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平面圖、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83至87、187 至193頁),經交叉比對0000000鑑定報告、現況及原告主張 損壞位置照片,於0000000鑑定報告詳載系爭房屋裂縫、水 漬形成原因,堪認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已就其專業為公正、客 觀、詳實之鑑定,足以採信。原告主張0000000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為無足取。原告聲請再送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以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受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88頁 ),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488,410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76-20250218-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 度家救字第4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 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前置 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故:  ⒈關於請求酌定親權人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⒉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因財產權事 件而聲請調解,且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1,05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二)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㈠⒉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註2】。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3】。  ⑷從而,前揭㈠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3】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2025-02-18

TTDV-114-家他-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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