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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橋南路與 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之「左轉」更正為「右 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森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曾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4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林沛君緊急剎車而自摔,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宜專人照護3月,右腳需穿戴 自費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枴杖或輪椅助行,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11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務,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曾森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該處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之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林沛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曾森宏車輛突 然右轉而緊急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林沛君因而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軟 骨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曾森宏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轉至一半聽聞後方聲音而下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當下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而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騎至該處因而倒地,當時之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前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3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 時情況,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造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99-202503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 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 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 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 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 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 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 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 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 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 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 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 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 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 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 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 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 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 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 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 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昀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謝昀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至翌(22)日0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及威士忌1杯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4分 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縣道000號12公里處時,不慎 自後追撞林智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後方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尾,謝昀紘因此 倒地受傷,並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對謝昀紘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4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智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甫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10

CYDM-114-朴交簡-68-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李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蔣家慶 蔣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鄭麗菁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TYDV-114-司促-2541-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TYDV-113-家親聲抗-12-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藍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段培仁因 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開營業車輛,家裡有配偶、兒子、兩名孫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藍文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耀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逕自變換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徐國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閃避劉耀全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段培仁, 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藍文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段培仁之車輛,致段培仁因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 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嗣藍文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培仁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藍文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藍文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段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徐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鐘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之證人劉耀全車輛而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5張 證明被告藍文益與告訴人段培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㈥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1-202503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柯家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由新農街 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景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雲受有左 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份截肢等傷害。嗣李緯 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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