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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陳瑄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KLDV-113-司促-5858-202410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KLDV-113-司促-5860-202410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號、第3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陳秀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卷),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建凱」,後補充「(原名李建 凱,民國112年7月20日更名為余建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雙上之」更正為「雙上肢」。  (四)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1618號 偵查卷宗第31頁)。 2、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二人受 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 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外側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 線違規迴轉,致行駛在同向後方之告訴人余建凱閃躲不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尚未賠償告訴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余建凱亦同有過失(肇事次因) ,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是因告訴人二人未再出面、亦 未到庭,致無法商談,非被告不願賠償或無和解之意之故, 因此,考慮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第372號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霞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文化路方向 ,行經中華路31號前,在外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 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其後方有無來往車輛, 即逕自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適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余建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咏庭駛至該處,因 陳秀霞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余建凱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雙上之及下背部擦傷之 傷害;許咏庭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右下腹 壁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秀霞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凱、許咏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秀霞於警、偵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 告訴人余建凱、許咏庭2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39 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陳秀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KLDM-113-基交簡-196-202410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 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 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 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 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 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 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 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 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 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 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 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 :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 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序號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 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吳女( 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女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參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又 相對人之長子戊○○雖未提出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戊○○為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法提出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基隆市社會處訪 視兩造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8-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聖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9號   被   告 李長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自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途經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汽車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陳聖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超速行駛於李長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後方,見狀乃閃避不及,遂與李長恩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道路中之分 隔島,致受有認知障礙、平衡功能和認知功能失調、認知、 語言受損、右側聽力完全喪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呼吸性衰竭、左鎖骨骨折、腦外傷、瀰漫性 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膀胱過動症、膀胱神經肌肉功能 障礙等重傷害,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第1類、第7類中度身心 障礙。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長恩於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陳聖翰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右轉前未看到告訴 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查,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右轉彎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要原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查,本案經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右轉彎前確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22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5月 24日、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共3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後 照片4張、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B117、B765)、新制 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存卷可查,可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辯解難謂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審交易-334-202410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 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 略以:蘇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蘇員因「重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次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妻蘇郭寶蓮及其 餘子女丁○○、戊○○、己○○、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監宣-131-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 吳欣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欣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往生室,轉讓大麻幼苗2株( 起訴書贅載大麻種子,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 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內)予謝宇庭,並由謝宇庭栽種。嗣經警於同年4月24日, 持搜索票至謝宇庭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4樓及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花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關於轉 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欣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轉讓之大 麻幼苗不屬於可施用的大麻,也不是種子,只是約10公分的 幼苗,伊所為並非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宇庭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 第25至39、41至45、147至14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25至32、33至36、37至46頁) 。又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花植株後,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級毒品第24項一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查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謝宇庭 之大麻幼苗確含有大麻成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 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 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 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 ,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 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 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 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件完足,而得以有 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之可罰性範圍時, 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附 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當。  ⒉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T HC)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 危害,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時,即將大麻類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歷經行政 院於88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1日公告調整、增減及修正生效 ,列舉其禁止規範於附表二第24項至第27項,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依附表二第24項所載,所稱「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指「不包 括大麻全草(entire cannabis plants)之成熟莖(mature stems)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 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換言之,附表二第24項採取負 面表列方式,將大麻全草中THC含量甚微之部位,即大麻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予以排除以外,其餘部位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 項並未特別標示所含THC劑量,自不以其餘部位之THC劑量多 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大麻。再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施 用之價值,惟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供種植,以取得附表 二第24項至第27項所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 相關製品,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衡諸販賣、轉讓 較不易種植之大麻種子都已成罪,何況販賣、轉讓較為容易 栽種之大麻幼苗,如謂大麻幼苗非屬法規範所禁制之毒品, 不但與其含有THC成分之本質不合,且不足以遏阻非法栽種 大麻所造成之濫用,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結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文及附表二第24項,由其文義、立 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排除 大麻幼苗,且非一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   ⒊查本件被告供承送給謝宇庭之大麻幼苗,係自己栽種之較大 植株剪下分枝,放到岩棉裡發芽而成小苗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114頁),而該幼苗經被告受讓予謝 宇庭後,由謝宇庭自行栽種成長為植株,結成小花苞之程度 ,亦據證人謝宇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 2號偵查卷第148頁)。而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 花植株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轉讓 之大麻幼苗,已發芽出苗,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 、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之大麻幼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大麻之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 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僅對於所轉讓之大麻幼苗是否構成第二級毒品或 禁藥之法律適用上有所抗辯,觀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已符自白犯罪之要件。被告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 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被 告此部分所為,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轉讓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 藥(大麻幼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竟恣意轉讓大麻幼苗予他人,除 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坦承轉讓大麻幼 苗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非鉅,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與弟弟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更一-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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