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