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附帶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 輔 佐 人 黃文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聲請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庭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傳喚證人陳勝德醫師,筆 錄內容略以「法官:請證人說明ISS分數列印1是什麼意思? 證人:1代表他在頭頸部上面有受傷,分數是嚴重程度,是0 到5分,0是沒有受傷,5是最嚴重,1是有受傷,是最輕微的 受傷。法官:四肢的部分是0,表示沒有受傷嗎?證人:是沒 有嚴重到有寫成1分,根據病歷的記載是有受傷,但是沒有 到達1的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醫 生醫學專業來看上訴人有沒有受傷?證人:有。......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剛剛證人所言,就ISS分數及陳醫師 醫學專業的判斷的傷勢,都是依據上訴人主訴而來。證人: 還有依據我們的檢查」等語(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見民事第 二審卷第100頁第18至31行、第101頁第1至9行),是證人陳 勝德醫師於法庭上親口證實:「黃美嬌有受傷」。㈡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刑事法官忽 略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存有重大錯誤,未及調查斟酌、 矯正,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明知沒有受傷」乙節, 並不成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醫學專業鑑 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且聲請 人前已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3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參辦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證人陳勝德醫師於新北地院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黃美嬌有受傷」,並提出該院112年4月13日節錄 部分筆錄影本為證,然查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 院聲請再審時主張在案,並於該次聲請調取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卷,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 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裁定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檔核閱屬實 。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隨身碟所附之文字檔、新北地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照片檔( 列印附於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85至98、99至59 2頁),主張:❶「爭點:倘黃文隆沒有推倒黃美嬌,兩人怎 會倒?1.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3日晚上黃美 嬌是由救護車直接載送就醫,案發現場有黃文彬、黃文勇、 黃文隆、黃美嬌共4人。造成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的這 一股力量,是何人所為?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勘驗480張 照片時,未看出是黃美嬌所為,民事庭法官諭知:對於黃美 嬌當時的動作,不調查審究,並諭知:請黃美嬌、黃文勇趕 快跟刑事法官報告以上情節,但是刑事法院迄今未曾調查斟 酌。2.再依據現場截圖照片顯示:黃文彬、黃文勇、黃文隆 3人中,只有黃文隆靠近黃美嬌時,作了4個連續動作,依序 是『伸出L型的左手』、『身體貼近黃美嬌』、『突然往前傾』、『 彎腰蹲下來』。3.綜上足證黃文隆、黃美嬌兩人傾倒,是由 黃文隆的力量造成的,黃文隆有推撞黃美嬌,黃美嬌沒有誣 告。4.本件黃文隆在民刑事庭上誣指黃美嬌變造證據,並虛 偽證稱:『原審卷第89頁錄影截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就是 黃美嬌的手,黃美嬌用手推他的左腹部』黃文隆......建請 最高法院重判黃美嬌。......」(本院卷第91頁)、❷「1. 黃美嬌這輩子見過陳勝德醫師兩次,一次在急診,一次在法 院,蔡承嘉醫師在回診的時候見過兩次,他們給我的訊息就 是我有受傷,我依據他們給我的訊息去提告,黃美嬌沒有誣 告。2.法院對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有誤解,認為沒 有受傷,就要傳喚這兩位醫師來問清楚,看醫師開的病歷、 診斷證明書有沒有登載不實,法官和醫師之間對於傷勢的誤 解,與黃美嬌無關。......4.刑事庭歷審法官的認定不合理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卷第93頁)、❸「1.黃 文隆在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19 行證稱:『當時是黃美嬌拉著我直接往下倒,才會壓到我的 腳,我腳抽出來,拖鞋才會被她壓住。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她 ,也沒有拉她』,與現場截圖照片不符。2.客觀證據顯示: 黃文隆有用其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才會造成原本穿在 黃文隆右腳上的拖鞋,會往前移動到黃美嬌背部,之後再被 黃美嬌平躺的身體壓住,黃文隆用右腳踢黃美嬌的攻擊行為 ,造成黃美嬌右腳踝挫傷。3.113年3月6日民事第二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第23至30行的內容,乃黃文隆於刑事告訴狀 指控黃美嬌的犯罪事實,是本案的起源,黃文隆怎麼可以拒 絕回答!依據現場截圖照片,足證黃文隆虛構事實、陷人於 罪,有傷害、誣告、偽證的行為」(本院卷第95頁)等情。 惟查,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 年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 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聲請 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 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 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 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 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 ;④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 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 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 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 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 與事實不符;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誣告罪,未及調查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陳勝德醫師在民事庭的證詞,其明確證稱 聲請人有傷,原確定判決卻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認定事實 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突然伸出左 手、有左手伸出之畫面等勘驗結果,卻認定告訴人「未出手 」,認定之事實有誤;⑦聲請人所提光碟影片畫面18至20秒 間,可見告訴人彎下身體撿拾拖鞋時,原本穿在右腳之拖鞋 ,竟前移壓在聲請人背下,益證告訴人除伸手扶推、身體衝 撞外,並有右腳踢踹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始致聲請人受有後 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頸部小骨折、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傷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 事案件112年4月13日開庭時,審判長於證人即淡水馬偕醫院 醫師陳勝德證述後,對證人稱:「你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 容不清楚,造成刑事法院誤解,誤判聲請人誣告罪,有期徒 刑6個月」,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醫師均親口證實 聲請人有受傷,原確定判決僅沿用一審向淡水馬偕醫院函詢 結果,主觀性推想、臆測聲請人沒有受傷,復未傳喚前開民 事案件審判長、證人陳勝德、蔡承嘉到庭,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開民事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逐幀勘驗聲 請人所提光碟內480幀擷取照片結果:⓵未看見「聲請人伸手 推向告訴人左腹部」之動作;⓶未看見「聲請人突從告訴人 之左前方拉住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逆時針轉向」之動作 ;⓷未看見「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 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之動作;⓸有看 見「行進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推向聲請人,並用其身體緊貼 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 第34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 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7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上 開相似資料以證明該同一事實,本質上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皆與其前揭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前案所主張者並無二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 法。 (三)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78-20250110-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 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 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 )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 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 ○○、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 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 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 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 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 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 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 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 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 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 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 。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 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 ○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 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 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 ○○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 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 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 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乃鐵皮工廠,無 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 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 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 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 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 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 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 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 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 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 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 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 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 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 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 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 、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 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 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 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 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 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 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 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 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 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 ○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 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 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 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 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 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 ○○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 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 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 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 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 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 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 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 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 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 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 ,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 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 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 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 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 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 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 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 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 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 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 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 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 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 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 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 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 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 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 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 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 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 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 ○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 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1-10

TCDV-113-家簡上-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四字 第43號),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 士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廖士木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辦理 系爭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 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 定系爭契約,嗣於96年7月13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 央顧研社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劃工 程工期展延,致增加監造服務相關費用,得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91年12月11 日發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1名監造技師、1名具品 管工程師資格之工地主任、4名監造人員,專責進行監造工 作,不因系爭重劃工程展延工程期間,統包商實際進行之工 作減少,致監造工作亦相應減少而異,各該人員於展延工程 期間之薪資,仍應計入另加服務費用。系爭重劃工程於98年 12月21日竣工,被上訴人之另加服務費用請求權自斯時即得 行使,其於100年10月25日在調解程序中向上訴人為請求, 復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判決誤載為第2款)所定消滅 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在第三審程序,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158-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8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 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 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 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 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 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 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 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 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 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 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 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 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 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 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 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 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 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 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 為亦非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 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 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 ,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 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 、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 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 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 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 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 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 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暨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 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 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 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 ,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 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 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 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 ,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 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 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 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 ,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 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 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 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 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系爭專 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 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 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 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 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 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 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 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 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 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 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 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 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 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 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 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 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 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 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 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 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 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 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 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 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 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 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 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 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 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 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 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 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 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 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 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 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 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 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 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 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 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 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 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 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 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 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 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 ,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 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 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 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 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 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 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 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 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 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 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 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 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 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 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 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 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 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 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 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 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 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 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 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 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 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 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 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 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 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 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 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旋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 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 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 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 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 (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 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 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 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 ,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 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 ,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 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 」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 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 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 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 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 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 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 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 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 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 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 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 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 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 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 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 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 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 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 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 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 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 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 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 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 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 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 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 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 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 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 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 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 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 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 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 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 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 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 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 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 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 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 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 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 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 ,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 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 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 、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 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 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 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 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 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 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 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 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 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 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 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 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 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 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 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 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 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 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 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 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 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 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 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 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 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 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 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 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 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 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 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 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 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 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 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 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 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 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 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 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 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 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 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 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 、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 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 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 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 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 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 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 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 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 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IPCV-112-民專上-29-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 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 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人 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時 ,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起 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15 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法 ,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家上-64-2025010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名津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品予兩造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則由上訴人李名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對李名津、李雅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淑玲之 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名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雅雯, 合先陳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嗣於本院另主張 李淑玲所遺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詳數額 外幣、如附表一編號19(下稱墜子等物)、20(下稱名錶等 物)、22(下稱三星手機)所示物品仍為李名津無權占有中 ,且因以66萬元購得之李淑玲納骨塔位、牌位(下稱系爭塔 位牌位)同屬遺產,現卻僅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 名津應返還前開占有物品及共計162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 ,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 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墊支 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從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17、21所示遺產項目,為如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 追加主張:李名津於李淑玲死亡後,將其置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下稱○○房地)住處皮包內之8萬8000元 、抽屜內之8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下稱住處現款),及 若干外幣(下稱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取 走占有迄今,又系爭塔位牌位以66萬元購得後現仍登記在李 名津名下,然既屬李淑玲遺產之一部,李名津自應配合改登 記為兩造所有,其竟不願配合,自有命其返還住處現款、外 幣、墜子、名錶等物及系爭塔位牌位價值之必要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李名津應返還㈠96萬800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三星手機 ;㈢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李淑玲所留如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之遺產項目,應按聲明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4 頁)。另追加聲明:㈠李名津應返還96萬8000元,及自107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李名津應將住處外幣、墜子等物、名錶等物、三星手機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李名津應返還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名津部分:伊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19 至22所示均屬李淑玲遺產項目,然除此外,李淑玲既仍遺有 不詳數額之住處外幣,○○房地室內另留存諸多家具、裝飾、 衣物(以下合稱家具等物),而同應列入遺產範圍,被上訴 人卻未一併請求分割,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完整申報繳 足遺產稅,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況伊已先行 墊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如予分割系爭遺產,亦 應允由伊從中取償;至李淑玲之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 錶等物,並非由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㈡ 李雅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並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李淑玲名下之○○房地業經 辦畢繼承登記;㈢李淑玲死亡時除○○房地外,另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15至17所示股票、編 號21所示物品(下稱家電等物),均屬其遺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存 款餘額證明資料、集保庫存查詢資料、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至39頁、第399至429頁、第4 85至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 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 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 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 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李淑玲死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房地、存 款與股票,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均屬 李淑玲之遺產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房地內有李淑玲所留銅板1萬3699元(下稱 住處銅板),因同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乙情,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492、493頁);雖李名津 嗣改謂銅板數量未經兩造共同清點,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有 據云云,然因未見李名津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已為之前開自 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 其任意撤銷;是於本件應將住處銅板共1萬3699元列歸李 淑玲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淑玲尚留有墜子等物、名錶等物、家電 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物品 照片在卷為據(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75、277 、459、460頁),應一併認屬李淑玲之遺產。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留在○○房地之皮包、抽屜內有共計9 6萬8000元之住處現款,及為數不詳之住處外幣,雖均遭 李名津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且於李淑玲死 後經伊斡旋終得以優惠價格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理應將之 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係因何故認為住處現款、外幣均現 實存在且由李名津占有,其僅表示:李淑玲過世隔天9 月1日凌晨,李名津曾進入○○房地三、四次,所以伊認 為住處現款是李名津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顯見前開指陳均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本無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0月3日兩造討論錄音譯文, 稱李名津早已自認住處現款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265頁,下稱系爭譯文),然系爭譯文業經李名津 爭執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確屬真正,兩造復無法說明住處外幣之幣別為何, 數額又係若干,自均不足執為住處現款、外幣同為李淑 玲具體現存遺產之認定依據。    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不否認確有支出對應喪葬費用購 入系爭塔位牌位之情,然核其性質究非屬李淑玲死時遺 留已得繼承之財產或使用權利,要難認屬遺產實明,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有誤會。   ⑸李名津又抗辯李淑玲死時○○房地另擺設有家具等物,亦應 列入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地內部照片供參(見原審 卷一第561至573頁;本院卷二第593至596頁整理清冊)。 惟查,○○房地前雖登記為李淑玲所有,但有相當時間其係 與李雅雯同住,為李名津所自承;且依李雅雯於本院陳稱 :前開照片中許多物品均為伊所有,包含沙發、家具,很 多都是伊買的,跟姊姊李淑玲生活共同使用,姊姊想到什 麼東西,伊有能力就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再對照證人即李名津配偶張光宏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該處 之前係李淑玲跟岳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堪認○○房地過往非僅李淑玲單獨居住其內,關於歷來陸續 添購買進之室內物品,實難率認必屬李淑玲一人所有;李 名津單以家具等物與○○房地空間上之形式關連,遽謂均為 李淑玲個人遺產,殊乏所據。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其項目與內容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 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墜子等物、三星手機均由李名津占有,伊基於 繼承人資格,應有權請求李名津返還等語;李名津承認現仍 留有該支三星手機,但否認占有墜子等物,辯稱早已將之轉 交李雅雯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曾因李淑玲所留遺產保管爭議互告侵占,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另案);然於本院調取侵占另案卷 證核對,確認李雅雯於偵訊時已詳細供稱: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先拿走墜子等物,在12月7日靈骨塔那邊被上訴 人有將墜子等物塞給我,伊有拍照,後來伊再交給李名津 保管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64頁及 反面),所言復與證人張光宏證稱:墜子等物李雅雯先拿 走,但李雅雯說她居無定所,就交給李名津,李名津就放 在板橋府中路農會的保險箱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 面)全然吻合,佐以李雅雯斯時一併提交以為佐證之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物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6頁),足為認 定李名津確已收受墜子等物且持續占有無誤。   ⑵反觀李名津於侵占另案關於墜子等物是否轉由其收受乙事 ,李名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同上卷第59頁、第69頁反 面),顯然未盡吐實;待至本院其竟又翻異改稱:伊承認 保管一包東西,但未清點,後來伊不想繼續保管就又還給 李雅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卻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交還李雅雯乙節為真,前後陳詞反覆矛盾,自非可信 。則於本件李名津現仍占有墜子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既堪 認定,且俱屬李淑玲之遺產亦如前述,李名津亦無法證明 其留有該等物品有何適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 之身分,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俾便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 割,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名津予以返還,核屬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房地之住處現款、外幣遭李名津取走迄未 歸還云云,因其未能證明此為李淑玲遺產之一部且確實存在 ,已見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由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李名津 返還。至名錶等物雖經認屬李淑玲之現存遺產,但是否同為 李名津所占有,被上訴人僅執系爭譯文中眾人數度提及與名 錶等物相關之話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7頁) ,惟一來其形式真正本為李名津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侵占 另案已自承:107年10月3日兩造都在現場,李名津說要分, 伊說不要,遺產稅都還沒繳,伊並說要拿去鑑定等語(見侵 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5頁反面);顯示是日清 點過後,被上訴人已當場拒絕李名津之分配提議,殊難想像 李名津真能乘機取走名錶等物,況為查驗純度真偽,被上訴 人並曾將諸多飾品攜離鑑定,其中有無包含名錶等物,事後 曾否另行歸還,在在均屬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證 明名錶等物自斯時起亦遭李名津持續占有,其請求李名津應 併負返還之責,自非可取。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之公同共有人身 分,向無權占有人李名津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本於所有權 為返還之追加請求,應為有理;其他關於住處現款、外幣、 名錶等物之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 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已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現因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李淑玲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又於李淑玲 死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計算其遺產價額與無須計 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確已完納繳清,此觀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三第189頁) 。李名津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8至 20、22所示物品併計入系爭遺產及補徵遺產稅,故不得裁 判分割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設 ;兩造前就除住處銅板外有無其他現款、外幣留存,墜子 、名錶等物是否均屬遺產又在何處諸情各執一詞,此等民 事爭執原難由行政機關實質判定,況待本件探究查明系爭 遺產之範圍後,稅務機關仍得重行核定課徵遺產稅費,不 致發生逃漏短繳情事;是於本件縱住處銅板、墜子、名錶 等物、三星手機尚未經計入李淑玲之遺產並核定稅費,由 普通法院釐清私權疑義,並就系爭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亦 無損及前開法文規範目的之疑慮,要無不許之理。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先為取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為支應李淑玲遺產管理等費用,主張已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95頁、第401至415頁);上訴人對此雖 未否認,然爭執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開始入住○○房地, 此後所生費用已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 7頁)。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12年5月起已搬入○○房 地,此後衍生之管理、瓦斯、水電、修繕費用,衡情即 係基於便利個人使用之目的,而不具共益於全體繼承人 之性質,無由再以遺產負擔;又原審委請泛亞公司針對 家電等物進行鑑價之費用,因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待判決確定如何負擔,自亦非可從系爭遺產當中取償 。基此,被上訴人得自李淑玲系爭遺產中取償之墊支遺 產管理等費用,應扣除112年5月以後支出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兩造不爭執整理項目)及家電等物鑑價 費,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4月○○房地 管理費1萬2750元(計算式:2萬2100元-1870元-3740元 -3740元=1萬2750元)、編號2所示110年8月至112年4月 ○○房地瓦斯費2563元(計算式:3366元-120元×2/61-14 2元-145元-200元-312元=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所示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房地水費 1702元(計算式:2624元-178元×18/62-296元-225元-1 86元-163元=1702元)、編號4所示110年9月至112年4月 ○○房地電費5163元(計算式:7333元-422元×4/58-493 元-660元-499元-489元=5163元),共計2萬2178元(計 算式:1萬2750元+2563元+1702元+5163元=2萬2178元) 。    ②另兩造不爭執李名津所辯前曾支出之李淑玲遺產管理等 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第335至337頁),故李名津應得按前開墊支數額總計 9萬6732元(計算式:1萬4738元+3319元+1萬1169元+25 9元+271元+4萬3929元+2萬2048元+250元+749元=9萬673 2元),自李淑玲之系爭遺產中取償。至李名津辯稱李 淑玲之死時留有寵物犬嘟嘟,其在嘟嘟死亡之前共曾花 費13萬1926元悉心照料,同應允其先行取償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李雅雯於本院所述:嘟嘟其實是 伊買的,伊跟李淑玲同住時一起養,後來伊跟李淑玲吵 架離開○○房地,才由李淑玲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7頁),堪認嘟嘟應非李淑玲購得所有,僅係因李 雅雯搬離時未併攜離,始致李淑玲誤會為李淑玲所遺, 故無論李名津有無接手照顧嘟嘟之情,所為支出均已非 屬遺產管理所為;又李淑玲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130 萬4021元,前實係由張光宏墊付支出,其並曾以此為由 向兩造請求返還且獲判勝訴確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是縱李名津於108年1月之後有再支出法會等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以斯時已距李淑玲離世超 過百日,自難認屬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開銷,李名津 藉此表達個人追思懷念,即非得從系爭遺產一併取償。   ⑶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李淑玲所遺之○○房地,於臨終前僅其一人居住,被 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搬入,但時日未久,難認○○房地 對其而言已具重大意義並產生緊密連結;且被上訴人與 李名津就系爭遺產分割乙事,自李淑玲於107年8月間死 後經時多年,雙方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迄今糾紛未歇,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 居住者之利益又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再起事端,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因彼等間不具充分信賴,逕由任 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 錢補償他方,其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亦難完全排除可能 衍生之質疑;反之如將○○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 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有欲取得○○房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 兼顧個人對○○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李淑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存款、股票與住處 銅板,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除編號 4所示存款與孳息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從中先行 取償墊支遺產管理等費用各2萬2178元、9萬6732元外, 其餘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③另關於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墜子、名錶 、家電等物與三星手機部分,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 ,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意義或有不同,若採原物分 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仍易 使其等重啟爭執;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 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此情 ,認前開物品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即按附表四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淑玲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淑玲所留遺產應 予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所為遺產範圍認 定(未審酌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亦屬系爭 遺產一部),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 割方法,因與本院均有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故應認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 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中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2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各就其等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2萬2178元、9萬6732元自編號4存款中先行取償,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及孳息 4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及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及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及孳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及孳息 15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763股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6 福懋科股票 2000股及孳息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及孳息 18 現金 ○○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9 物品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 C9 Rro)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至112年9月○○房地管理費 2萬2100元 2 110年8月至113年1月○○房地瓦斯費 3366元 3 110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地水費 2624元 4 110年9月至113年1月○○房地電費 7333元 5 112年5月以後○○房地維護修繕費 7萬1180元 6 家電等物訴訟鑑價費 1萬1000元 附表三:李名津抗辯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地107至112年度房屋、地價稅 1萬4738元 2 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房地水費 3319元 3 107年9月至110年5月○○房地電費 1萬1169元 4 ○○房地瓦斯費 259元 5 107年6至10月○○房地電話費 271元 6 107年8月至111年7月○○房地管理費 4萬3929元 7 李淑玲信用卡費 2萬2048元 8 李淑玲健保查詢規費 250元 9 李淑玲健保費 749元 10 李淑玲喪葬費 11萬2549元 11 李淑玲寵物犬嘟嘟照顧費 13萬1926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瑞 1/3 2 李名津 1/3 3 李雅雯 1/3

2025-01-08

TPHV-113-重家上-4-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