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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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李珮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淑慧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42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0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鍾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奕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迄未 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41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訴-3011-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重訴-58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慧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陳博聖聯繫而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投資被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經營休閒度假營 地,投資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被告應按 月支付伊紅利1萬5000元,且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於112年5月5日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以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 投資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7、 39頁)。而該支票已於112年5月8日兌領,有中國信託113年 9月19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可知,原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 即返還系爭投資款,無須扣除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核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 款等語。惟被告前與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另案調解成立,同 意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紅利1萬5000元,業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卷明確,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之 效力,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其於本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 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訴-115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和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 宋和勳即宋汎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債務人宋 和勳即宋汎就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遺產應繼分為1/9,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繼承人宋江玉蘭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等附卷可稽。以此計算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應繼分總價值即 詳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56,6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 (A) 計算至起訴時(113年6月24日)之遺產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和勳即宋汎之可獲得利益部分 (B)應繼分比例 (C)請求利益數額【(C)=(A)(B)】(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63,345 1/9 29,261 2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1 153,000 1/9 17,00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49,566 1/9 349,952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293,562 1/9 699,285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22,000 1/9 124,667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0,000 1/9 73,33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068,800 1/9 563,200 合計 16,710,273 1,856,698 備註: A欄計算式: 1.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面積(㎡)宋和勳即宋汎之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認定) 2.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2024-12-17

TYDV-113-補-73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邵淑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 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 第 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合併起訴後,其最終 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者,依同條項但書「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以訴之聲明第1項向被告陳俊宇請求新臺幣(下同)1,793,4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主張被告陳俊宇與被告邵淑玲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302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 、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宇請求被告被告邵淑玲將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 所有,而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至4項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係通謀虛偽 無效,且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 有,以最終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之經濟 目的,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其經濟目的係單一,是 依上開「經濟價值同一說」,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為最 高。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亦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 8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認定約值11,944,800元,此有上開裁定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4,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V-113-補-130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朱復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134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6,7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7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 1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7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洪若榛 林坤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4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褚鳳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民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6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296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瑋即易大工程行等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劉嘉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146元,及其中165,215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06,878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79,053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張乃紋應給付 原告324,522元,及其中107,276元自113年10月6日起,129,051 元自113年11月6日起,88,19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2月4日 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嘉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2,92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張乃紋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25,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二,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上二者合計678,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8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5萬1,146元) 1 利息 16萬5,21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1,357.93元 2 利息 10萬6,878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424.58元 小計 1,782.51元 合計 35萬2,929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萬4,522元) 1 利息 10萬7,276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4日 (60/365) 5% 881.72元 2 利息 12萬9,051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4日 (29/365) 5% 512.67元 小計 1,394.39元 合計 32萬5,916元

2024-12-15

TYDV-113-補-1467-202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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