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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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李曉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曉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723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 ,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98元(計 算式:11,098元-500元=10,5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88,723元 988,723元 利息 130,58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14.99% 1,609元 856,93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9.61% 21,208元 違約金 856,937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0.961% 1,399元 總計 988,723元+1,609元+21,208元+1,399元=1,012,939元

2024-10-23

TYDV-113-原訴-58-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吳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122,969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款項中之969元部分,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 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指示原告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 ,存入被告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 、於89年1月25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 00元、於90年5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然被告卻遲遲未歸 還上開款項。  ㈡再者,原告替被告共同辦理其等父親之遺產繼承,原告代被 告墊付土地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 用60元、戶籍謄本150元,總計1,938元,兩造應各自分擔96 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96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亦未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既無 金錢之交付,兩造又欠缺借貸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22,969元,亦已踰越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9年1月24日匯入309,000元、於89年1月25 日匯入483,000元、於90年4月27日匯入327,000元、於90年5 月3日匯入63,000元、於90年6月11日匯入940,000元之款項 至系爭帳戶,總計2,122,000元(計算式:309,000元+483,0 00元+327,000元+63,000元+940,000元=2,122,000元),原 告另於104年4月16日支付包含登記費1,408元、書狀費320元 、戶政規費150元、電子謄本列印費用60元,此部分費用總 計1,938元(計算式:1,408元+320元+150元+60元=1,9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規費 徵收聯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可佐 (本院促字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系爭帳戶、墊付上開費用等節,確有客觀事證相佐,應堪認 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以及支付上開規費費用,然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卻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況觀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姊妹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匯款之款項(即2,122,000元)、代墊款項之半數(即969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122,969元(計算式:2,122,000元+969元=2,122,969元),自為無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墊付繼承之規費費用總計969元,並提出上開規費收據相佐,然觀諸上開規費收據,僅記載申請人「吳季玲等2人」、「吳季玲」(本院促字卷第6-8頁),實未載明上開申請人究竟有無包含被告,是以,即便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佐證其有支付辦理繼承所需之規費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獲得969元之利益,換言之,單憑上開未記載被告姓名之申請單,無從遽認被告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戶政謄本、書狀之申請亦享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96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 計2,122,969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69元等節,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8

TYDV-113-訴-1571-20241018-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1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德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德義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5819-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佩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佩伶於民國112年08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4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339,918元正未給付,其中337,896元為本 金;2,02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896元 陳佩伶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18

PCDV-113-司促-30141-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8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王武慶 0000000000000000 高月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 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0-18

PCDV-113-司執-14938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原 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 計為102,900元(計算式:82,300元+20,600元=102,900元)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 29-31頁),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398元 (計算式:〔24,500元75.77平方公尺1/20〕+〔102,900元1 /5〕=113,39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 原告請求之46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核定為4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平方公尺 5分之1

2024-10-17

TYDV-113-訴-1964-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更正後訴之聲 明為「⒈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 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 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 解筆錄第六項;⒊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蔡東村違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第六項」,核 原告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 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三 、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事務 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 。…六、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 對方10萬元正」,則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總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共3次,而因上 開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凡違反調解筆錄第2至5項之約定,即 應給付對方10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所有之利益應為10, 000元3=300,0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6

TYDV-113-訴-1834-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5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玉鳳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81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 險契約資料,並於聲請狀載明「請鈞院諭知函查資料,俾利 聲請人確認執行標的後,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等語,故 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結案,而本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 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6155-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素琴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許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原告黃素琴、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黃素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二人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951號裁定命原告二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 8,91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71-9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 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15

TYDV-113-重訴-456-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文 張景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義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參仟壹 佰伍拾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張景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新臺幣貳萬柒 仟參佰參拾玖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 。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⒈確認 上訴人黃義文就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均不 存在;⒉上訴人黃義文應將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上訴人張景華就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別如判決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0元之債權及普通抵 押權均不存在;⒋上訴人張景華應將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4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黃義文、張 景華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皆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㈡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總計1,924,390元【計算 式如附表】,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價額皆低於上訴人黃 義文、張景華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訴人黃義文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2,000,000元、上訴人張景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 0,000元),故應以抵押物之價值(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之價額)即1,924,390元計算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之上訴 利益,就上訴人黃義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上訴利益:1,924,390元1/10=192,439元),上訴人張景華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利益:1,924,390 元9/10=1,731,951元),惟未據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義文、 張景華各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㈢又上訴人黃義文、張景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元面積4,319平方公尺=906,990元。 2 桃園市○○區○○段0○號房屋 住家部分:214,000元 非住家部分:803,400元 合計:1,017,400元。 總計:906,990+1,017,400=1,924,390元。

2024-10-15

TYDV-112-訴-91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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