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