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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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補-298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赤艮 陳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 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此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 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 抗告人之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全-38-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湄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楊湄鳳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 ,603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 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4

TCDV-113-訴-1854-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6萬0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陳秉宏 盧又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漢口公爵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萬5507元(計算式:48萬5507元+10萬元=58萬 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李偉琦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8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文字非抗告人親簽等語,爰提 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抗-36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 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 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6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05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詳如附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561萬6000 元(計算式:570.2×80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57分之 2,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60萬0561元(計算式:00000000×2 /5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0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 「被告張許秀麗」在內,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尚屬未明。請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152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且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與系爭土地相同。系爭土地面積 達570.20平方公尺,臨豐原交流道,而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 為556.21平方公尺,面積接近,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

2024-12-02

TCDV-113-補-289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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