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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玉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陳奮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月良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月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 招攬保險,被告多次授權原告在要保單代行簽名及變更保單 內容。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胡亂申訴兩造婚姻期 間之保單變更均為原告偽造,為避免原告受公司懲處,兩造 就變更要保人部分,於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補充協議書 」(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 30萬元,約定於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簽署國 泰人壽公司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 詎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4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處履行 B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竟毀約表示原告與許月良係偽造文 書等語,亦不同意簽署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所擬之 撤回申訴協議書。被告復主動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提起 之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並偽 證稱其未授權原告變更要保人。綜上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拒 絕之情形,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且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因被 告之申訴受公司懲處,惟原告因代被告在保單上代行簽名, 已於110年11月經國泰人壽公司懲處,原告遭處分記過1次、 降級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並公告於公司官網,除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原告收入驟減,其後縱被告再向國泰人 壽公司澄清亦無意義,兩造均可知B協議書第1點所定義務非 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係專為B協議書第1點澄清義務之履行而設,與A 協議書前3點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 4點前段約定。爰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及B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無制式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惟國泰人壽公 司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仍可簽署同意書撤回申訴,原 告及其母即可避免遭受懲處,並非被告所稱為給付不能。又 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給 付3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因而簽訂不平等契約,即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原告不得向收入較優渥之被告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已受最大處罰,況離婚前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做 好協議,再參以證人劉怡萱之證詞,可知A協議書第4點前段 係針對澄清義務之代價,非兩造重複針對離婚事由為財務分 配,當初之所以寫的隱諱,是希望淡化用錢來換取澄清義務 之色彩,且A協議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依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契約不明確時,應作對擬文者之他方即原告有 利的解釋,故A協議書第4點前段係專門針對B協議書第1點之 澄清義務所擬,與第1點至第3點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及第4點後段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分別為獨立之契約,原告除得解除 B協議書外,亦得單獨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為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會面交往、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原告前於106年12月7日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被告姓名,嗣原告遭被告 發現外遇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取得解約金美金4萬3,715元,被告發現後於110年8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原告自知外遇在先,自願給付原告 60萬元,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恐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希望被告撤回申訴,經兩造協調後,於110年9 月8日簽立A協議書、B協議書。惟因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 切結書,被告客觀上並無簽署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可能,此 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且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向承 辦人員澄清解釋,並欲簽署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時,國泰 人壽公司表示依內部規定,保單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 當時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乙 ○○」為其簽署,致被告無法簽署切結書並撤回所有申訴,被 告並未違反B協議書,且之後兩造仍有轉圜餘地,但原告未 再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 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為原 告簽署,其因而遭國泰人壽公司依內部業務員獎懲辦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 懲戒,係自身未依規定行事,縱使原告係代行簽名,也難以 免除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B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顯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0萬元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A協議書第4點並未提及與B協議書約定相關之文字,僅是針對 兩造剩餘財產事項進行約定,故於同點後段註明雙方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當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故A協議書第5點並提到男方保證不對 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兩造簽約時,證人劉怡萱為原 告之律師,就A協議書之文字得予修改、協議,若A協議書第 4點非與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自可調整內容,兩造斯時確實 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草擬、簽署A協 議書。至B協議書係就A協議書第4點所餘30萬元約定給付期 限,原告以B協議書未履行為由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27日、103年9月12日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上開保單於106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係由原告簽署 被告姓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變 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非其親簽,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及 其後解約均屬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111年 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23日離婚,於110年9月8日簽訂「 離婚補充協議書」(即A協議書),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A協議書第4點約 定:「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 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畢。男女雙方拋棄 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A協議書)。 ㈢兩造於110年9月8日另就「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 簽訂「協議書」(即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 ○○、許月良(甲○○之母)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訴 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國 泰人壽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 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第2點約定:「甲○○於上開事件 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 尾款)……」;第3點約定:「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賠 償違約金6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與許月良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 處,處理B協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被告當時並未向國泰人壽 公司撤回其所有申訴,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表示不再追究所 有關於保單之簽名,當日對話內容詳見原證3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並未給付A協議書第4點之尾款 30萬元。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履行B協議書第1點約定。 ㈤原告與許月良因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代要保人即被告簽章,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110年11月1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處分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原告並記過及由區業務主任降級 為行銷主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㈥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 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該公司目前並無制式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B協議書之約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為無效外,其餘約定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 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給付可分外,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 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許月良 (甲○○之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 訴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 簽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另乙○○之親友亦不再針對甲○○之 個人私事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向公司內部之人申訴」(見本院 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 向承辦該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被告所提起之保單申訴偽 造文書等事件為誤會、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撤 回所有申訴,並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惟 關於簽署切結書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之切結書提供 予申訴人簽署,此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 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稽 核人員就此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無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譯文),故B協議書第1點關於「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顯然自始即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 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部分與B協議書之其餘約定部 分,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且參諸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除由被告簽署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由被告澄清解釋、撤回申訴 等,亦可達成上開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的,故B協議書之約 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自 仍為有效,被告就其餘約定內容仍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依B協議書第3點約 定賠償違約金6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0 年9月14日已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 ,並表示欲簽屬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但因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實非伊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接受伊撤回申訴 ,故伊並未毀約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若保 戶提出申訴後,主張保單非其簽名,而係保險業務員簽名, 該保戶是否仍得撤回申請,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目前是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 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有國泰 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不論申訴人 是否主張保單非其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 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依申訴人本人之意思處理,其 撤回自無庸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並無被告所稱國泰人壽公 司不接受撤回申訴之情。至上開函文雖另表示:「惟若有具 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惟此僅 係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所查悉之事證,會自行判斷處理,而 與申訴人是否撤回申訴無涉。且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載 明被告應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其所提「保單申訴偽造文 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亦即澄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 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另應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 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然參諸兩造為處理B協 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沙鹿展業處,與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稱:「他們兩個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他們 一定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我今天就要他們承認他們兩 個是偽造文書……,(潘小姐:陳先生的主張他還是維持他3 張保單的爭議啦,還有簽名的爭議4個)對。……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他們要承認偽造文書我才願意簽這個。……(潘小姐 :你是說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該是說公、及撤回所有的申訴 書?)我不知道。(潘小姐:就是我們的同意書的意思哦! )不知道,……反正他們兩個不承認,那你就先調查嘛,等到 調查完他們要承認再來簽這個。(原告:今天這張的前提就 是你有承認我說你要把這個事件跟我們公司做解釋、做澄清 。)我解釋啦,我解釋是你們偽造文書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依約定同至國 泰人壽公司處理B協議書履約事宜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並 無拒絕被告撤回申訴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向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指摘原告與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並表明仍維持其就 保單及簽名之申訴,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其始願意簽 署撤回申訴之同意書等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堅持原告 及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顯然並未依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澄 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 亦未依約撤回所有申訴,及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 之簽名,是被告抗辯伊並未違反B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依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新契約招攬爭議(未親晤見簽違規 件數≧3及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員工獎 懲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有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 未經其同意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其姓名乙 事,遭國泰人壽公司懲處而受有損害。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 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 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 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第19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經 要保人之授權或同意後代要保人簽名,雖不構成刑法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仍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按情 節輕重受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被告違反 B協議書第1點約定,未就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 件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及撤回申訴,固如前述,惟依國 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示,申訴人縱撤回申訴, 若有具體明確證據,該公司仍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欄位係 由原告簽署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協助原告草擬B協議書之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請我擬協議書的目的不是原告不希望被行政懲 處,是要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而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代 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縱使被告依B協議書 約定澄清解釋原告並未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國泰人壽公司 仍得依已知之事證就原告代要保人簽名乙事對原告為處分, 被告是否撤回申訴,應僅會影響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情節之輕 重。且觀諸原告遭懲處之事由,除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外,尚有「 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之違規事由。綜上足認原告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並非單純因被告未履行B協議書之約定所致, 自不得將原告因上開懲處所受之損害,全部認為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停止招攬行為 6個月之處分,致所得驟減42萬5,975元等語,並提出其108 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所得減少之數額,係 其111年度與112年度所得之差額,然觀諸原告112年度之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除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外,最大額 之收入係來自友伴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收入 部分較111年度增加逾23萬元,此部分收入顯然與原告是否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國泰人壽公 司懲處而受有高達42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未依B協議書履行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拒絕給付,且該約定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係 專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與A協議書其 餘約定無關,其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A協議書首先即表明,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 語,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與B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且A協 議書第4點之全文為:「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 畢。男女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 於第5點約定「男方保證不對女方就其外遇一事訴請損害賠 償,男方僅單獨對其外遇對象訴請損害賠償。如有違反,男 方願返還上開陸拾萬元予女方」,第6點則約定「男方退回 結婚時,受贈自女方父母之金飾,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 完畢」,顯見A協議書第4點前段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之約定,係兩造就彼此相關夫妻財產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等糾紛所約定之和解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專 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再觀諸B協議書 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於第2點約 定:「甲○○於上開事件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 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尾款)……」等語,亦未提及此份協 議書之內容與原告依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已於簽訂A協 議書時先給付之30萬元有何關係。綜合A、B協議書之內容以 觀,尚難認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事項與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 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5 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於兩造簽訂A、B協議書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之 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協議書是我擬的,因被 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代行簽名之部分是偽造文書,需 被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B協議書第2點提到 的30萬元,要履行第1點後才能給付,是因為原告有一筆保 單解約金約120萬元,由原告拿一半給被告換澄清義務,A協 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實際草擬A協議書 條款內容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否認A協議書第4點約 定之60萬元係針對被告應履行B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6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義務之對價, 自應將兩造此部分應分別履行之事項及對待給付載明於同一 契約中,豈有單獨將原告之給付義務另外記載在其他契約之 理?又關於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緣由,證人劉 怡萱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這張保單是被告給她的,但被告 否認有把這張保單給原告,兩造因為這個問題爭執不休,所 以我建議原告把保單解約金120萬元的一半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 0萬元,係為解決兩造就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至於兩造 解決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後,被告是否需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澄清原告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並非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乙節 ,顯然應屬另一問題,此與證人劉怡萱所證該60萬元係原告 給被告「換澄清義務」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怡萱所證A 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尚難憑採,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4

TCDV-112-訴-1034-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伯融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11606、23334、2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 蔡伯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 沈伯融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4、6至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沈伯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伯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無必要提領大筆現金,並預見陪同無特殊關係之 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可能與詐欺 等不法犯行相關,且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或不法所得。蔡伯聰、沈伯 融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6日前 某日(蔡伯聰)、同月7日前某日(沈伯融)加入由林承德 、劉定南、林奇賢(前開3人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I」、「panamera」、「陳先生」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伯聰、沈伯 融與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伯聰、林奇賢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承德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方式施 行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蔡 伯聰、沈伯融分別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 賢等人前往領地點,林承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該次與其共犯 之人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各成員之分工分別見附表一編號 1、4、6至8所載),因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嗣 經蔡伯聰、沈伯融、林承德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各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沒收」欄所示)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被 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承德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 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造 、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與被告蔡伯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蔡伯聰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31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沈伯融(下稱被告沈伯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 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伯融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自白情節 互可勾稽(見同上卷碼),且有附表一編號4、6至8「卷證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1年1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2453號函(見偵一卷 第65頁)、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 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 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79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南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335號函所附林 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8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0493號 函所附林承德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見 警五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沈伯融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時間身處 於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帶林承德去領錢,附表一編號1提領的兩處地 點,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配偶的 娘家,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則在 我家附近,所以我在這周遭出現很正常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提領款項時間,身處於該提 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 三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37至4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卷證」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 間因積欠賭債缺錢花用,經得知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遂以 「飛機」軟體與暱稱「I」之人聯絡,並於111年1月5日20時 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I」告知我隔天 即111年1月6日要上工擔任車手,當日我就搭乘火車前往高 雄火車站,「I」派兩個人開車(按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過來接我,將我載到兩間合作金庫銀行,讓我依序 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及69萬元後,將現金交給副駕駛 座的男子,之後讓我暫時去吃早餐,同行的2位男子則將錢 交給上手。指認表上的蔡伯聰就是陪同我領錢的其中一位, 身形瘦高、皮膚白,過程中他都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是將錢 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四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2頁,偵一卷 第385至389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蔡伯聰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於111年1月6日案發時段行動上網歷程部分擷取資料( 見警三卷第19頁)顯示,被告蔡伯聰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分別 有於當日:⑴9時54分、10時9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⑵11時32分、11時48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⑶12時7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⑷12時21分出現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⑸12時32分出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而證人林承德係於當日:A、10時9分許,於合作 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50萬元;B、於 12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提領69萬元。經核前開被告蔡伯聰門號所在基地台⑴、⑸之時 間、地點,與林承德持用之手機門號該時基地台位置、時間 均相符合(見警三卷第19頁,其中10時9分恰為林承德提領1 50萬元之時間)。被告蔡伯聰⑴、⑵至⑸之基地台時間、位置 亦均分別與林承德前開A、B時、地相近;再依照被告蔡伯聰 上開基地台位置有於周遭停留或不定點出沒之情形觀之,與 實務上車手頭等待車手領款時,為避免車手領款當下遭牽連 查緝,而於提領地點周遭徘徊,以免遭發現行蹤兼以監督車 手有無私吞款項(俗稱顧水)之特徵相符,是堪認被告林承 德上開所證其於當日提領之150萬及69萬元均係交給被告蔡 伯聰等語,應可信實。  ⒊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其配偶娘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分別在前開A、 B地點附近,故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位置要屬正常 等語。然查,經警分別以GOOGLE地圖測量被告蔡伯聰前述地 點與A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及B合作金 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前者距離長達7 50公尺、後者距離更長達2.3公里,是若被告蔡伯聰上開辯 解可採,則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理應更相近於其所述地點方為 合理,是可認被告蔡伯聰此部分辯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且由前開⑴、⑵至⑸之時、地,亦顯示被告蔡伯聰於同一地 點停留15分鐘,或於提領地點周遭逗留長達1小時之久,足 見被告蔡伯聰確有於林承德提款當時於附近逗留之舉,被告 蔡伯聰復供陳自己平時不會在提領地點周遭閒晃,頂多就是 開車經過,不會久待等語(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而無法 解釋其於上開地點出沒、停留之確切原因,及為何其與林承 德提領當下手機基地台時、地均為一致,是足認被告蔡伯聰 否認未陪同林承德提領、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 可採。至證人林承德雖於原審證稱對於當天陪同其領錢之人 已無印象,然經檢察官提示林承德當初指認被告蔡伯聰之資 料供其辨識後,林承德表示當時指認實在(見原審卷二第81 頁),可見林承德僅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 ,無足為被告蔡伯聰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蔡伯聰雖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並非其所購 買,且其於該小客車簽訂讓渡合約書之110年11月7日,人係 在監,可見其並無駕駛該車輛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蔡伯 聰確於1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因案遭羈押,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讓渡人羅仁傑亦於111年5月11日警詢陳稱:伊 之所以於111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購車之人係蔡伯聰,是 因為當日陪同購車者吳家輝來買車的不知名男子,長像與蔡 伯聰一樣等語(見警五卷第22至27頁),並有其與案外人吳 家輝之前開小客車讓渡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35頁) ,是可認於11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 羅仁傑購車之人,並非被告蔡伯聰。惟被告蔡伯聰雖非於11 0年11月7日向羅仁傑購買或陪同吳家輝前往向羅仁傑購車之 人,然其於林承德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11年1 月6日)並未在監,被告蔡伯聰復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林承德 提領款項時間,其有身處於該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有如上 述,本案詐欺集團又具集團性、人數非少,不能排除被告蔡 伯聰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他第三人處取得前開小客車 ,而駕駛搭載林承德之可能,是被告蔡伯聰此部分所辯,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 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 ,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是若見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提領款項轉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則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 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 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復指示人頭帳 戶提供者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 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代為領款轉交予陌生人 之必要。查被告蔡伯聰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自陳與林承德不認識(見警三 卷第8頁),是其陪同互不熟識之林承德,見林承德違背交 易常情,分次持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自 己,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蔡 伯聰已預見收受之款項為不法款項,亦能預見若收受此來路 不明之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 罪所得,仍收受該款項,是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情,已可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蔡伯聰、沈伯融所分擔駕車 搭載、陪同車手提款、交付贓款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向如 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有「劉嘉 雯」、「鴻宸投資網站客服」、「山田惠子」、「張菀幀」 、「羅雨萱」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蔡伯聰 、沈伯融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前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承德帳戶,再由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分別 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或林承德與林奇賢,由林承德提領 款項後交予被告蔡伯聰或共犯林奇賢,被告蔡伯聰與共犯林 奇賢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構成縝 密、分工精細;復觀林承德各於111年1月6日至10日多次提 領本案贓款,足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 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其等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而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與其他集團成員均無親誼,仍願意聽從指示分擔 上開行為,自有參與該組織之故意,亦堪認定。又依卷存證 據,雖無法確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確 切時間,惟核之被告蔡伯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1月6 日有駕車搭載、陪同林承德提款之舉,而被告沈伯融則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1月7日首次駕車搭載林承德提款,由 之可認被告蔡伯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點應係在111年1月 6日前之某日,而被告沈伯融加入之時間點,則係在111年1 月7日前之某日。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沈伯融上開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 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伯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之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沈伯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是否該當該減輕其刑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則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伯聰否認有本案附表一編號 1之洗錢犯行、被告沈伯融則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附表一 編號4、6至8之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2萬元),復其2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 ,應以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逾新 臺幣1億元罪對其較為有利;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8 之洗錢犯行,依前開舊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則係判處有期徒刑6年 至5年,是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罪對被告沈伯融較為有利。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犯,並無前開各種加重情事 ,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⒊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沈伯融本案所為,是否 該當此減輕其刑要件。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蔡伯聰、沈伯融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蔡伯聰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沈伯融部 分為附表一編號4),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被害人林煥程接續施行 詐術,使林煥程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被告沈伯融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是核:  ⒈被告蔡伯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⒉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沈伯融附表一編號4、6至 8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就前開各編號所為,與與其等共犯之各 共同被告(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伯融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蔡伯聰、沈伯融觸犯前開洗錢罪,惟 該罪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亦漏未論究被害人林煥程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 9分各匯入5萬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被告沈伯融此編號中被害人林煥程其餘之匯款間,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被告沈伯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科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保護管束指揮書、監獄假釋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480頁),已可證明被告沈伯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於000 年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被告沈伯融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6至8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沈伯融前已因 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類型之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有如前述,惟其自陳有自此等提領之款項中分得2萬 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28至529頁),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所犯之刑。被告沈伯融此部分雖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前已述 及,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此部分之刑,惟被告沈伯融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附表一編號4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雖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沈 伯融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伯 聰、沈伯融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 前述,且各使如附表一編號1、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 產上損害非微,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法律適用難 謂妥適。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林煥程除如起訴書所載 之匯款外,另於111年1月7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入5萬 元至林承德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之被害人林煥程其餘匯款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雖檢察 官漏未起訴,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乃原 判決未論究此節,事實認定容有違誤。被告蔡伯聰上訴否認 犯罪,被告沈伯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雖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蔡伯聰、沈伯融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伯聰、沈伯融均為智識成熟、具謀生能力之成 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 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 所為均甚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蔡伯聰矢口否認犯 行,可見就所為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沈伯融就所犯則全然坦 承犯行,且就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犯後態 度尚無不佳,又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分 別衡酌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部分)、附表一編號4、6 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沈伯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蔡伯聰部分 見本院卷第315頁、沈伯融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伯聰 部分)、附表一編號4、6至8(被告沈伯融部分)「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沈伯融坦認犯行,惟未與 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前開 各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七、沒收:  ㈠被告沈伯融就附表一編號4、6至8之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共計2萬元,前已述及,且經扣押在案(即附表二編號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一 編號1、4、6至8所示其餘贓款,既經林承德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並非分別在被告2人之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扣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沈伯融、共犯林承德 犯附表一編號4、6、7,與被告沈伯融犯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予沒 收,核有過苛;附表二編號6共犯林承德所有之現金1萬4900 元,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林承德及被告沈伯融或被告蔡伯聰 所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4、6、7犯行有所關聯;附表二編號 7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伯聰附表一編號1犯 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沈伯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參、共同被告林承德、劉定南、林奇賢部分,業分經原審判處罪 刑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提款者(即林承德)、該次與林承德共犯之人、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李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海悅投股市理財VIP」群組認識李國賓,再以該群組助理暱稱「劉嘉雯」向其謊稱可以加入飆股平台,但必須先匯入資金至指定帳戶,李國賓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45分 蔡伯聰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6日10時9分、111年1月6日12時1分許,至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150萬元、69萬元後,交予蔡伯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證人李國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7至89頁、91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1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國賓)(警二卷第132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00至117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95頁)、證人李國賓提出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97頁) 220萬元 蔡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 張瑄甄 詐騙集團開設鴻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票平台,張瑄甄透過LINE客服加入該網站會員,該客服謊稱可以透過該系統投資股票云云,張瑄甄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59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1年1月7日12時32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20萬元後,交予劉定南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張瑄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1年3月27日陳報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偵一卷第3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張瑄甄)(併警卷第2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併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張瑄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林承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19至20頁) 54萬8000元 3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2 田盈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瑜婷」與田盈蓉聯絡,謊稱可以分享股市行情,邀請加入「先鋒領航資訊」群組,再謊稱可申請法人通道交易股票,並提供連結下載「鴻宸」APP,佯稱該APP是法人與主力使用,另需支付獲利10%作為公司報酬,並再給「臺灣領航資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結,稱此為其公司名稱,最低投資金額為50萬元,但因田盈蓉稱金額過多,故稱可以提供20萬元額度嘗試投資,田盈蓉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1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田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6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投資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19至123頁)、證人田盈蓉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警一卷第125頁) 59萬元 4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 林煥程 詐騙集團以交友網站認識在日本之林煥程,以「山田惠子」謊稱在台北開設室內設計公司,老家在日本神戶市,並介紹「MT5」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林煥程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2、35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林煥程告訴代理人林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241至2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林承軒;被害人:林煥程)(警三卷第81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林煥程)(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2月13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林承軒)(偵一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煥程於日本交友網站認識犯嫌「山田惠子」之翻拍照片1份(警四卷第211頁)、證人林煥程與暱稱「惠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257至263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街口支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四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警四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林煥程提供之轉帳帳戶及金額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3頁) 111年1月7日18時46、48、53分許各匯款3萬、3萬、2萬6410元;同日18時37分、18時39分,各匯5萬元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4 彭秀蓮 詐騙集團以LINE軟體與彭秀蓮聯絡,謊稱渠等為法人團體,較容易抽中新上市股票云云,要彭秀蓮照指示下載「鴻宸APP」,後陸續向其謊稱抽中新上市股票,要其照指示為右述匯款,彭秀蓮不疑有,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劉定南駕車搭載林承德,由林承德分別於111年1月7日14時54分許、111年1月7日15時11、12分許,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65萬元,及至聯邦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及1萬元後,悉數交予劉定南,劉定南先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林承德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彭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彭秀蓮)(警三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彭秀蓮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14頁)、證人彭秀蓮提出其向鴻宸客服申請投資款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16頁) 64萬元 6 附表三編號2 周衡湘 詐騙集團謊稱「鴻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其推銷,周衡湘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沈伯融駕車搭載林奇賢、林承德,由林承德於110年1月10日12時33分、36分許,至合作金庫興鳳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各提領9萬元、81萬元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先從中抽取2萬元作為沈伯融當日薪資後,剩餘部分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安寧街人行道機車置物箱內,以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證人周衡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周衡湘)(警三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周衡湘)(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周衡湘)(偵一卷第19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警四卷第309至317頁、偵一卷第235至236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309頁)、證人周衡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305至307頁) 3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三編號3 石麗娟 詐騙集團以手機訊息傳送加入LINE連結予石麗娟,石麗娟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張菀幀」為好友,張菀幀推薦加入投資群組,內有暱稱為「許嘉泓」投資老師謊稱可以帶領投資云云,並要求註冊「鴻宸」網站,該網站客服要求其陸續匯款,石麗娟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 同上 林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石麗娟)(警三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28至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石麗娟)(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宸鴻投資委任契約書截圖1份(偵一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43至162頁)、證人石麗娟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四卷第325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三編號4 鍾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給鍾芷,自稱為投資公司助理,並留LINE暱稱「羅雨萱」做為聯絡,謊稱會提供投資標的,教導選股技巧,後再提供網址給鍾芷佯稱可作開戶,存錢後可參與股票抽籤,但因不具法人身份,所以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鍾芷不疑有他,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同上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證人鍾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五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鍾芷)(警一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陳報單1份(陳報人:鍾芷)(警一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鍾芷)(警一卷第96至97頁)、證人鍾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104至110頁)、證人鍾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第103頁) 50萬元 沈伯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新臺幣 2萬元 沈伯融 2 蘋果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承德 4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5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6 新臺幣 1萬4900元 7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伯聰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34-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潘惠玲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所謂「姚乾忠」對話期間,被告已於轉提款項前後, 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其對該等不 明款項之不安(見對話記錄卷第604、628頁),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懷疑。 ㈡被告所提出者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雖其於審理中供稱:「姚乾忠」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然「姚 乾忠」更改之暱稱「周先生」,與「姚乾忠」毫無關連,就 此異常之舉,顯而易見。 ㈢原審以被告與「姚乾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 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 好,豈可以被告與「姚乾忠」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 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 戶交付對方並進而提領款項。如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稱於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且於案 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 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忠」對 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 缺防備、警戒之心等語。然而被告由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 乾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此豈為正常交友狀況,遑論2 人間尚有發展情感關係之對話。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 生懷疑仍輕率予依指示為收款及提款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 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 分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㈤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 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姚乾忠」指示 ,堪認其基於對「姚乾忠」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 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姚乾忠」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難認為正常交友狀況,自無法以被告與「姚 乾忠」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等情,即可以免除應有的合 理查證及確認,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進而提領 款項等語。惟原審就此已敘明: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網路 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先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 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再利用其等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等語,所為論述核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另考量常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 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 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 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 ,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 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 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 屢見不鮮),此時依照檢察官上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 手法,均存有不合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均可從中判 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 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此 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時,都是如此謹慎、 小心。相同道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 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而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此時「 姚乾忠」對被告而言,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被告對 其所言,自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其因輕信「姚乾忠」所 言為真,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從 中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此與前述遭詐騙金錢之案例即屬類似 ,被告此時應為詐欺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為其所交付者 非屬金錢財物,並另有依指示行事等情,即從遭詐騙之被害 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提出者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對話 紀錄,與其所稱係與「姚乾忠」結識即有不符,況其於對話 期間,尚多次向「姚乾忠」確認該帳戶內款項來源,表示對 該等不明款項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等語,然查:  1.觀之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方之暱稱為「周先生」, 此與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結識「姚乾忠」,並依其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雖有不符。然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供稱:「姚乾忠 」之後就更改暱稱,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 話等語(原審院卷第48頁),已針對檢察官質疑之點提出說 明。況若被告實際並未結識「姚乾忠」,而係持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冒充係與「姚乾忠」對談,因不論是「姚乾忠」或 「周先生」,均屬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實際身分無法查驗之 人,被告直接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者為「周先生」即可,何須 堅稱實際與其結識者為「姚乾忠」而非「周先生」,徒增遭 人質疑其說法是否為真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所述應為實在 ,難以上情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多次向「姚乾忠」確認其帳戶內款項來 源,並表示對該等不明款項不安等語。觀之檢察官就此係提 出被告與「姚乾忠」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以為憑據,其 中對話紀錄卷第604頁,「姚乾忠」係稱:「今天要讓你幫 忙把貨款送給客戶等,你一直在睡覺,不回訊息」;被告則 回覆:「我今天真的很不舒服」、「對不請」、「經痛,又 頭痛」等語(對話紀錄卷第604至605頁),可認被告係因身 體不適,始會針對「姚乾忠」要求轉送貨款一事未加回應, 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姚乾忠」要求送款有何懷疑之處。另 對話紀錄第628頁,「姚乾忠」稱:「你先忙你的工作,會 計說等到客戶下班就匯過去了」、「不要急」,而後被告與 「姚乾忠」相互通聯,共進行4次語音通話,「姚乾忠」再 稱:「客戶叫陳先生」、「記得簽收據,10.8萬」等語,依 此對話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表示不安等情,反而由「姚乾 忠」提醒被告記得簽收據等語,更可認其欲藉由一般正常之 交款之外觀(即收款者須點收金錢,簽立收據),使得被告 因此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所為涉及不法之可能。由此「姚乾 忠」刻意以合法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已 在網路上與「姚乾忠」互動往來多時之被告而言,其既認「 姚乾忠」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因此未多加思索及查證 ,即配合交付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行事等節,即非毫無可 能,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有何參與「姚乾忠」詐欺、洗錢行 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49號、第13322號、第14204號、第16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惠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所 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 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於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姚乾忠」之人後,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自稱 「姚乾忠」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自稱「姚乾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自稱「姚乾忠」 之人通知被告確認款項已匯入並予以提領,被告即依指示持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 該編號所示贓款予以提領一空,隨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分別持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予該自稱「姚乾忠」之人所 指派前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潘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鍾淮軒、陳景惠、鄭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 宏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摺封面照片、被告與暱稱「姚乾忠」之人(下略稱為 「姚乾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至鳥松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之照片,以及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鳥松郵局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姚乾忠」之朋 友,「姚乾忠」向我稱其公司有廠商需要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工程款以節稅,我方提供郵局帳號予其,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並交予「姚乾忠」指定之人,我係因信賴「姚乾忠」方為 上開行為,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 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 載時、地,依「姚乾忠」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 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姚乾忠」指定之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 -23頁、警三卷第31-37頁)、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款影 像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 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 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 於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 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 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 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 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 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 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周先生」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詳參本院對話紀錄卷),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 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 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 話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1至2月之 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此節均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 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暱稱雖為「周先生」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姚乾忠」在之後就更改其暱 稱,是上開對話紀錄確為我與「姚乾忠」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而經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片段(見警二卷第18-19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所含片段相符(見對話紀錄卷第584-5 86、624-626、636-638、650-652、666-668頁),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姚乾忠」之對話內容等節,應 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姚乾忠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與「姚乾忠 」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 且於對話內容中,「姚乾忠」非但與被告分享其感情史、工 作及生活狀況,甚而稱呼被告「惠玲」,並表明其欲與被告 發展情感關係(見對話紀錄卷第19、55-56頁)等語句,且於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因身體不適入院接受手術時,對被告之 手術近況、身體狀況表達關切之意,且表明欲前往探視、送 花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第378、379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 見被告對「姚乾忠」亦有多次語音、視訊通話(見對話紀錄 卷第413頁),且於「姚乾忠」表示其欲短暫離開臺灣時,回 稱「真的很捨不得你」、「你一定要兩個月後回來,不可以 黃牛喔」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1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姚乾忠」確有其人, 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姚乾忠」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 ,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友人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姚乾 忠」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 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有明確提及「姚乾忠」欲委託被告 為其公司代收廠商工程款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姚 乾忠」於112年4月14日11時5分,與被告進行長約24分46秒 之語音通話,其後被告即向其回稱「我想我還是不要好了」 、「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22頁),其後 因「姚乾忠」持續向被告抱怨其不願協助,被告又向其稱「 這筆錢是你們公司的貨款」、「我能不擔心嗎」等語句,其 後於被告應允協助「姚乾忠」處理後,「姚乾忠」復向被告 稱「今天要你幫忙把貨款送給客戶」、「客戶叫陳先生,記 得簽收據,10.8萬」(見對話紀錄卷第604、628頁),綜合上 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應係受「姚乾忠」託辭向客戶收取其 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貨款」並轉交予指定對象,方為本 件提款行為,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而「姚乾忠」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則被告主觀上對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 疑。 (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為「姚乾忠」提領款項時 ,我本來認為是要幫「姚乾忠」避稅,我知道逃漏稅是不合 法,也覺得有些不合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 9頁),然經本院詢以被告所「懷疑、擔心」之事項為何,被 告供稱:我擔心若將款項弄丟或款項數目有誤會害「姚乾忠 」被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 ,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於112年4月14日至15日間,對「 姚乾忠」要求其提領款項一事表明拒絕之意,然細譯被告之 陳述內容,其於拒絕時,係向「姚乾忠」稱「這筆錢是你們 公司的貨款欸,我能不擔心嗎」、「錢的事可大可小,今天 我處理好是最好,如果出差錯害了你,我會內疚一輩子」( 見對話紀錄卷第526、532頁),而「姚乾忠」遭被告拒絕後 ,亦向其稱「你一開始不信我客戶 就是不信我」、「我在 乎的是要把把這筆貨款送到客戶手上」、「你一開始害怕他 不承認怎麼辦,這不就是不信任」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535 -536、558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對「姚乾 忠」所陳之「交託貨款」情節並未明確置疑,而僅有懷疑該 款項可能遭「客戶」侵吞而不願協助,此節核與被告前開所 陳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姚乾忠」要求其協助提款時,主觀 上對該款項是否係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懷疑或認知,即有可 疑,而協助他人規避稅負固屬脫法行為,然仍與參與他人詐 欺、洗錢行為所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迥然有別,尚不得僅憑 被告上開陳述,即認被告確對該款項涉及詐欺風險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而認其有參與「姚乾忠」之詐欺、洗錢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 (八)於對話內容中,雖可見「姚乾忠」表明欲供給被告提領款項 之報酬(見對話紀錄卷第560頁),然由被告與「姚乾忠」之 交涉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初始並未同意為「姚乾忠」提領 款項,而「姚乾忠」於遭被告拒絕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至 4月15日間,持續以「都是我信任的人,真的會出差錯嗎」 、「以後我的工作能力會遭到公司質疑」、「這牽扯到公司 的利益」、「我們之間存在隔閡,你太多猜疑」等語句對被 告施以壓力,被告方於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應允為「 姚乾忠」提領款項(見對話紀錄卷第522-560頁),其後「姚 乾忠」方稱「給你酬勞、2000塊」等語句,顯見「姚乾忠」 係以情感勒索、施壓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 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而非係以報酬誘使 被告甘冒風險為其提款,是被告稱其係因信賴「姚乾忠」之 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憑上情,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自被告提款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於提款過程中,全未以任何 形式遮掩自身面容,甚而於提款時,於員警行經其身後仍不 為所動,此有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49 頁),此節均與提款車手掩飾自身身分或躲避員警查緝之作 為迥然相異,足見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屬非法贓款 而可能遭他人查緝一事確無明確認知,且被告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發覺其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姚乾忠」確認帳戶內款 項之合法性,於察覺對方未予回應後,旋於同月19日凌晨2 時19分至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與「姚乾忠」之對話紀錄及其 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16-17頁、對話紀錄卷第668頁), 顯見被告於察覺遭「姚乾忠」利用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後 ,亦未放任「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難認其主觀上有 容認「姚乾忠」任意使用其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姚乾忠」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對象,實難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鄭怡如因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術所騙,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 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 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 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鍾淮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鍾准軒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裝網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准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1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潘惠玲之郵局帳戶 潘惠玲 112年4月17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鍾淮軒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6同警四卷第49頁) ⒉告訴人鍾淮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69頁) 2 被害人 陳宏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IG與被害人陳宏道認識,接續以「在指定網站從事服 裝轉賣能賺價差」等語,致被害人陳宏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被害人陳宏道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宏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購物網站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陳景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 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告訴人陳景惠認識,接續以「想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二手鞋,但須在指定之網站販售,後又以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告訴人陳景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陳景惠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陳景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3,000元 4 告訴人 鄭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Fredjy Antenor 之帳號與告訴人鄭怡如聯 繫,接續以「帳號違反規 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5時1分許 2萬213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 3,000元 潘惠玲於告訴人鄭怡如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再依該自稱「姚乾忠」指示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鳥松郵局)提領左列金額,並將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大仁門市外交付予該自稱「姚乾忠」所指派前往向潘惠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⒈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23至124頁) ⒉告訴人鄭怡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25頁) 112年4月18日15時44分許 2萬9,000元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60-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 原 告 蔡崇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涂義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之1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 工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 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1樓房屋)達到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226,91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於民國112年間,因共有之公共管線及排水管 與污(糞)水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使用近50年卻疏於保養而 有2處出現鏽蝕損壞之現象,分別位於2樓及3樓,因系爭公 共管線毀損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 潮濕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 與家人生活及環境衛生,惟經各層樓所有權人多次溝通協商 ,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仍遲無法就 系爭公共管修繕達成共識,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 之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對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之侵害日漸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 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3元,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公寓3樓房屋多年,從未發生漏水 情形,然自系爭公寓4樓房屋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方發生原 告所稱漏水情形,而從原告與各樓層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亦自承「4樓改修施工後」方出現漏水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之漏水狀況恐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室內裝修有關,與被告並 無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4等證據,被告否認其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縱為真正,前開證據無法證明滲漏 水之情形與被告之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稱之滲漏水情形 為被告所造成,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處理漏水云云,並非事實,蓋自112年 間原告通知其屋內有漏水情形始,被告仍積極處理,除協助 尋找漏水原因外,亦針對修繕方法,積極與原告構通並建議 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復於法院曉諭之修繕時間,均盡 力配合,至原告主張之修繕延宕,實乃因修繕過程中發生系 爭公寓2樓房屋亦有與本件無關之漏水情形,施工單位係將 整棟公寓之漏水情形處理完畢,方至113年6月完工,原告稱 之工程延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發生滲 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滲漏生 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 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 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居住 安寧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 發生滲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 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 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 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拒絕於 3樓實行修繕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l 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參該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因居住之家人年歲已高,不宜打擾,另有建議 可否將公共排水管外接,即不用進入3樓房屋修繕打擾居住 之家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配合修繕之情事;復參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6/16(原告)各位8-1號各樓 層芳鄰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近期四樓改修施工後,發 現我一樓管道間旁房間會滲出水來,(二樓李小姐也告知她 天花板也會因排放而漏水)我有請四樓的屋主請水電施工廠 商查看,是否為施工改修造成,經四樓管道間牆面切開查勘 發現公共管線破損需修換,公共管線為我們二、三、四樓的 排放水管,如不修繕高樓層的污水都會順著管線流經各樓層 房間,最後會到我一樓這,公共用排水雖然我一樓是自行排 放,沒接到公共管線,但也願與各樓層分擔,懇請大家支持 配合四樓水電工程一起處理!本次發現的管線破損為四樓改 建增修後四樓衛浴排放污水所發生的問題,也很難判斷是因 改修工程造成還是原來管線就有問題,想與四樓協商請其負 擔一半的費用,其餘再由1、2、3樓分擔(經計算為)52000/2 =26000*由四樓屋主負擔,26000/3=8666*由1、2、3樓共同 分擔,請各位芳鄰海量同意。(王欽慶)各位芳鄰大家好,因 1樓住戶告知家裡發生漏水狀況,本戶4樓剛裝潢後,考量為 釐清原因及敦親睦鄰,本戶4樓已將原完工之廁所牆另開1大 孔,可以完全看到本大樓公共管道間內所有管路(1樓漏水上 方處),然發現實際為大樓管道間內之直立公共鑄鐵排水幹 管,本建物經使用近50年後有2處漏水老化銹蝕,位置分別 在2樓及3樓處,並非本戶接管樓層所致,實際狀況為公共管 路,本戶願委託廠商協助幫忙,但仍需大家共識討論後處理 及分攤公共管線處理費用,期待與大家結善緣,感恩!(被 告)各位好,因為家父母年紀大,就像這屋子的水管一樣, 經不起打擾,能不能先請你們完成你們的部分,我這個週末 會去跟我爸媽了解一下他們的想法,錢的事情是小事,要處 理這些瑣事是比較麻煩的。請問有外接出排水管的可能性嗎 ?(原告配偶)另外之前漏水(污水)問題,四樓陳先生( 屋主?)到現場曾跟我先生慷慨提此次四樓整修及頂樓加蓋 所造成問題及費用誠懇主動的表示,都由他負責。6/18(被 告)早安,對不起我媽媽說,基本上面4樓以前裝什麼管子漏 到1樓,二三樓應該都沒有漏下去。所以現在的議題有兩個 ,1.費用的部分2.是否是公共的管線漏水。我有跟王先生說 ,請他們自己處理好漏水的部分,我們家的廁所有開檢修口 ,他們都有來看過,我媽媽不會再讓他們進來了。7/16(被 告)(貼水電行聯絡方式)各位午安,這是修好8號的水電行, 我(涂小姐)已經電請呂老闆去了解一下你們的漏水情況,請 看1樓的蔡兄或4樓的呂兄哪一位和他們聯絡,請他研究一下 。7/18(被告)各位午安,另外一位負責修繕大樓水管的公司 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0,您們明天下午有空嗎?我請他去 您們兩家看。(被告標籤原告配偶、王欽慶、原告)您好,明 天下午有空嗎?二三樓都沒人在,只看一四樓,謝謝。(被 告標籤原告、王欽慶、原告配偶)晚安,因明日上午我有會 ,所以11:00您們沒有回復可以,我就取消了。(王欽慶)下 午4點方便嗎?(被告)我不會去,請王先生留個會去的人手 機,OK嗎?或蔡先生的手機。(王欽慶)0000-000-000(被告) 感謝。(原告配偶)明天下午四點我先生會在家。(原告)本 棟8-1號二、三、四樓住戶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在此 說明,因各樓層使用公共排水幹管發生嚴重破損漏水問題, 你們2、3、4、5樓所排放的廢水會因公共管線破損溢流到一 樓地面並滲流到我一樓房間,這段時間下你們爽爽的排水, 我又不能請水電將排水管封管堵住,因會造成大家無法排水 ,但我這裡卻要受到淹水之苦。此前本棟8-1號四樓王先生 請漏水達人察勘後邀各樓層住戶在112年7月14日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後三樓涂小姐也於7/19再請漏水專家 蔡先生察勘後至今都無音訊,故本人已申請於112年9月13日 (三)下午3:30於民炤里辦公室請法律顧問協助調解,也請2 、3、4樓大家配合出席參加協調以尋求解決式式。(被告)因 公出國,抱歉,無法出席。9/9(原告配偶)請問你出國期 間是幾號到幾號(標籤被告)這次您父母一樣委託您是嗎,還 是您出國期間您父母可以委託其他家人來開會?(被告)我9/ 2-16在英國,9/22-10/3在美,謝謝。(被告)您們好,公共 水管破裂非8-1號3樓所造成,破裂處之修繕請造成損害者執 行,要進入8-1號3樓家,因家人年事已高非選項。」(見本 院卷第269-2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並積極請國泰水電行的呂老闆及負責修繕大 樓水管的蔡先生至原告房屋了解漏水情況,至原告申請法律 顧問調解時間,被告係因出國洽公之故而未能出席;另漏水 之修繕工程會到113年6月完工,係因期間發現系爭公寓2樓 的地板也有漏水,師傅一併處理,才使得工程延宕,亦即工 程的延宕,實無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已支付漏水修繕費 用64,000元的5分之1即1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6、28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或拖延修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 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共管線之破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自毋需就系爭公共管線破損所致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 3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6,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2-北簡-13467-202410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曹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 Telegram認識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並於110年7月13日後至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 之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生」。「 陳先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聯 邦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 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受詐欺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 款項25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第10站(股票長期投資)」結識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價差,要先在投資網站、投資平臺APP註冊並匯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簡-2492-202410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 文書,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補-218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政洋以不詳方式取得羅隆華之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無為羅隆華仲介買賣,亦未有買家欲購買,竟利用羅隆華亟欲轉售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致電向羅隆華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定翌日見面,羅隆華即出示其持有之靈骨塔位、生基位等殯葬商品憑證,經江政洋估算後,接續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預計羅隆華可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並接續向羅隆華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惟須先支付押金、辦理搭位相關費用及購買骨灰罐云云,致羅隆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計16萬元予江政洋,嗣聯繫江政洋後續出售情形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隆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政洋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羅隆華取得款項合計1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㈠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我只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幫她查詢是否有管道可以脫手,但是我沒有保 證可以幫告訴人賣掉;㈡我向告訴人收錢是因為告訴人委託 我幫她尋找16萬元等值的骨灰罐,所以我幫她去買骨灰罐, 也已經交付給告訴人,我沒有騙告訴人,我收了錢,罐子也 交付給告訴人,卻反過來告我;㈢告訴人手寫的估價單是告 訴人自己跟我說這些東西可以賣這些錢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合計1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易卷第63至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暱稱:羊)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名收取6萬元 、10萬之收據(見偵卷第93、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3至145 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片(見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7 月28日接到被告來電,問我是否有塔位等相關物品,我就跟 他說有,隔天約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萊爾富門口,我拿 塔位憑證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幫我估價,我們就再約111年8 月4日一樣的上述萊爾富門口第2次見面,被告說他要幫我賣 ,我就拿紙抄下被告說的金額,之後就在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款項,第1次給2萬元、第2次給4萬元、最後1次給10萬元, 被告寫單子給我,把第1次給的2萬元、第2次給的4萬元併在 一起寫6萬元;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告訴人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星期四下午 7時4分,傳訊予被告,表示:「打電話給你都沒接,你說的 陳先生,跟我約早上10點沒來,後來改下午到開封街公司也 沒來,他說明天上午10點在萊爾富見面,這個案子是你與我 談的,你一定要到,如果辦不成,6萬元,請你退還我,要 拿去還給別人,我跟別人借短期,已經在催我還款了,請回 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上開對話紀錄明確提及有一 位陳先生約見面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向其表 示有人確定要買,告訴人始交付16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真 實可信。  2.被告既無為告訴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且亦無買家確 定購買,卻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殯 葬商品、有人確定要買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幫我 買骨灰罐等語(見他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62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說有人確定要買,我才拿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參以告訴人已持有為數不少之 殯葬商品(見他卷第7至49頁),且亟欲出售,應無可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告購買骨灰罐;再從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借到貳萬」、「6萬元,請你 退還我,要拿去還給別人」、「後借的10萬元9月23日就會 要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7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被 告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益徵告訴人向他人借款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佯稱:有人確定要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交付被告款項後,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即可順利出 售,始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說要幫告訴 人出售殯葬商品,暨其係幫告訴人買骨灰罐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1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辯稱其係交付2個骨灰罐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與寄存託管憑證其上記載「錚玄玉乙個」有所不 符;再觀諸該憑證記載「持有人可持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 領錚玄玉乙個」,惟憑證上僅有保管方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保管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無地址,其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這張 寄存託管憑證是最後,因為沒有成交,我跟被告說你要把錢 還給我,被告也沒還錢,就拿1張領罐子的單子給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5頁),而告訴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被 告卻交付所謂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係 在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款項後,為安撫告訴人或脫免責任, 始交付上開憑證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 憑證1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張估價單是被告跟我報價, 估算我生基塔位可以賣到1,729萬元等語(見他卷第78頁) ,核與該紙估價單上記載總價「1,950」、「17,293,500實 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3頁),且該紙估價單上記載「(1 11年)(8/15)(先繳2萬)(押金)(給江政洋)」、「(111年)(8/ 18)(再繳4萬)(押金)(給江政洋)」等語(見他卷第84頁)亦 與告訴人交付款項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 可協助估價及銷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可以1,95 0萬元出售、預計賺取1,729萬3,500元云云,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手寫估價單金額非其所估算云云,難認可信,委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該數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支付金錢等 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4萬元, 但未遵期給付,迄今僅賠償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合計16萬元,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已如前述,惟仍保有犯罪所得14萬5,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2萬元 2 111年8月18日某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某處 4萬元 3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同安店 10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0-04

TPDM-112-易-1023-202410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 、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 、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其他不詳 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因臉書社團徵才廣告,而結識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 INE暱稱「幸華L~Ki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 直屬主管」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沈憶君」、「幸華L~Ki 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直屬主管」人別不同 ,以下均稱「Kylie.瑄」)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Kylie. 瑄」所稱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薪資,遂依 「Kylie.瑄」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此等照片均可見本案3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而提供予「Kylie.瑄」,並應允「Kyli e.瑄」可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Kylie.瑄」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至本案3帳戶,續由乙○○依「Kylie.瑄」之具體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分 別將匯入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於112 年1月12日13時3分許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將領得之 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陳先生」之人,渠等以此真實提領、 交付金流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書證資料, 以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擷圖 等書證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單影本等書證資料,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 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ylie.瑄」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拍攝之收水男子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辯稱其所為均是在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是去交 付貨款給客戶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具有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其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指陳 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經本院於審理 時向被告說明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及差異後, 被告明確供陳:我先前有在餐飲業及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過, 但不曾有過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應徵、面試之經歷, 我這次是在臉書斗六人文社團內看見徵才廣告,主動聯繫貼 文之人,但只有用電話連繫。我雖然是應徵會計助理,但對 方說會給我一些採購工作讓我執行。我當初有懷疑對方為什 麼要請我一次提供3個帳戶,也有懷疑對方為什麼需要使用 我的帳戶,提供帳戶以後,對方一直有聯繫我,告訴我說公 司有把錢匯到我的哪一帳戶、匯了多少錢,我也很擔心,畢 竟這不是我的錢,期間我也有向對方質疑為什麼匯進來的款 項並不是使用公司的名稱匯款,以表達我的擔憂。我當時因 為剛買房子的緣故,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補貼家用,所以即便 已經認知到可能有問題,我仍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交付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徵其為 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指示之行為有違法之高度 風險,卻仍猶賺取對方應允之薪酬而繼續依對方指示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先生」,顯然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Kylie.瑄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詳後述說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戊○○於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郵 局、土銀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 款之用,而後更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 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 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陳先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 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在其已明確預見到「Kylie.瑄」要求其提供3個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以其帳戶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且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以公司名義所匯款,顯然悖離常理 ,卻仍為賺取「Kylie.瑄」應允之工作薪資來補貼家用,而 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利 用ATM提款方式,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 予「陳先生」,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流交付手法,從中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其雖已 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協商,而將合庫帳戶內所餘款項,歸 還予告訴人甲○○(並非全額),然其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坦然面 對本案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堪佳,並審酌其在本案僅係聽從「Kylie.瑄」之具體 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Kylie. 瑄」所指定之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 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丈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 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對於 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 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12日同一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本院所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尚未實際拿到報酬或薪資等 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雖經被告提供予「Kylie.瑄」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 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郵局、土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內尚遺有告訴人戊○○、丁○○遭詐 所匯之部分款項,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 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 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又被告 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 已和其進行聯繫,協商發還款項之事宜,審酌郵局、土銀帳 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 權限,而該等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本案告訴人戊○○、丁 ○○遭詐之款項,既金融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沒收,因此本院認 郵局、土銀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無非會造成 款項在執行沒收程序及金融機構協商發還告訴人戊○○、丁○○ 之作業上來回匯轉,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亦造成告訴人戊○○ 、丁○○取回遭詐款項時程上之拖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以臨櫃提領138,2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0時0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2日12時02分許 25,000元 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月12日12時32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15,000元 2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以臨櫃提領20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ULDM-113-金訴-39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2002年式之OOO000款式車輛(下稱本案 汽車)及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可供販 售,而無販賣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號前,取得不知情之徐煌益申辦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依序對附表編號1所 示之陳仕祺、編號2所示之何哲隆施以詐術,使陳仕祺、何 哲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仕祺、何哲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雷富勝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雷富勝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3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雷富勝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有何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雷富勝固坦承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二手車訊息,告 訴人陳仕祺、何哲隆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 原本就有在網路上買賣二手車,也有成功的案例,之前進行 的正常交易也有6、7筆,當時對於要取消交易的人,我也有 退還款項給人家,有些金額也大於本件的金額;我是因為臉 書被停用才沒有辦法聯繫告訴人2人,屬退款遲延的買賣糾 紛,我單純是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說我是二手車之車 主,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 「劉冠偉」、「張文宣」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內容販售二手車,告訴人陳仕祺、何哲隆2人並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39至147、223至226、24 0、390至3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祺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何哲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徐 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 10至13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並有證人徐煌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6日函所附徐 煌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何哲隆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育笙之健保 卡翻拍照片、「張文宣」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40、41至48、65至69、83、85頁、原審卷第169 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 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 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屬詐術之施用 。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經查:  ⒈證人陳仕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5日在臉書網頁上看到 社團「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內一名暱稱「劉冠偉」之人貼 文販賣本案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即私訊聯 繫名稱「劉冠偉」之人,約定由我先行轉帳定金5,000元, 我遂於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帳戶,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看車進行買賣,然至111年2月10日欲以 臉書私訊聯繫對方時,發現遭到對方封鎖,始知遭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陳仕祺與被告(暱稱「 劉冠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 人傳送「請問車在臺中嗎?」、「您在哪邊呢?」被告則傳 送「車在神岡豐洲路」,告訴人傳送「目前車有什麼問題」 、「能正常過戶嗎?」被告則傳送「可以。稅金重啊」,告 訴人復傳送「您自己的車嗎?」被告則傳送「對。自己的 回家過春節要禮拜一上班才能看車」、「陳先生哪我們約2/ 8號中午收的訂金五千塊如果到時你看我講的車款不一樣還 是有任何問題 我退給你訂金大家沒來,當交朋友,如果這 樣看看沒問題在麻煩你傳給我收據」、「然後你留一下電話 我打給你 代號163 帳000000000000」,告訴人則傳送「等 等匯好通知您」、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照片、匯款收 據照片等內容。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陳仕祺曾向被告 詢問車輛得否正常過戶,本案車輛是否係被告所有等問題, 足見對於告訴人陳仕祺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 車輛之權利,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⒉證人何哲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販 賣二手機車,我即與臉書暱稱「張文宣」之人聯繫買賣事宜 ,我於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將該部機車之價金9,500元匯 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後,發現對方臉書、手機都聯絡不 上後才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0日報警,對方的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7日 在臉書某機車買賣社團看到暱稱「張文宣」之人欲販售1部 紅色之光陽Many二手機車現貨,並張貼該部機車之照片,我 因為家裡臨時需要1部機車,看到對方機車賣很便宜,遂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方,雙方談妥機車價金為9,500元 。交易過程中有請對方留資料給我,對方即傳送「張育笙」 之健保卡照片供我核對身分,經我詢問對方,對方稱就是張 育笙本人,故整個交易過程我都認為是張育笙本人與我交易 ,對方並表示可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取車,我想既然對方這樣 講,代表對方有現貨,一定是車主,不可能是詐騙,遂於當 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匯款後原本約定面交取車, 但對方說面交取車地點在嘉義蒜頭村,對我來說太遠決定反 悔不買,遂提供我的匯款帳號請求對方退款9,500元,對方 答應後,過一陣子並未退款,我持續以Messenger聯繫對方 請求退款,但對方一直回覆好卻遲未退款,我向對方表示將 報警後,對方臉書帳號就不見了,完全聯繫不到對方,我有 留我的地址、電話給對方,但對方都沒有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74至385頁)。由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告訴人何哲隆係因被告有該部機車之現貨,且為 該部機車之車主,並考量售價便宜始決定匯款購買,對告訴 人何哲隆而言,被告是否有處分或授權處分該車輛之權利, 亦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  ⒊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相信被告確有實體車輛 可供販售,始與被告聯繫交易並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我在與告訴人陳仕祺交易本案汽車及與告訴人 何哲隆交易本案機車時,手頭上並沒有這2臺車,我在網路 上看到車,想要賺差價,所以向告訴人2人說是我的車,若 沒有買賣成我也會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則 被告顯然無法保證能將與告訴人2人已議價完成之本案汽車 及本案機車交付。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間曾販賣過6、7臺 在自己名下之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是以,被 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 車輛之權限,然被告在本案自始未取得本案汽車、本案機車 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並向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佯稱為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車主,致使 告訴人2人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 始決定匯款支付定金及價金,是依前開所述,本案構成詐欺 取財罪甚明。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張育笙貼出要賣車之訊息, 遂請張育笙傳送證件照片,再將張育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 送予告訴人何哲隆,何哲隆始誤會被告即為張育笙等語。然 查證人張育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賣二手機車,也 沒有委託他人賣車,我當時是想買車,因為朋友說有認識的 車商可以幫忙貸款,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放在朋友 那邊,但後來並沒有買到車,我不認識被告、「劉冠偉」、 「張文宣」、徐煌益等人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87頁),足 見張育笙並不認識被告,其並無欲販賣機車,亦未曾委託被 告販賣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之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除第一商業銀行、雲林 縣○○鄉農會遭列警示戶外,包含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均未遭凍結,能正常使用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16日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5日函、雲林縣○○鄉農會111年9月30日 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函附卷足 憑(偵卷第217頁、219、225、263頁),被告竟捨自己名下 之帳戶不用,反而向徐煌益借用本案帳戶予告訴人2人匯款 ,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通知後,迅即將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全數提領,嗣於約定看車之日即將告訴人陳仕祺臉書 封鎖;於告訴人何哲隆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時始終未退還款項 等情,業如上述;並有徐煌益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均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 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蓄意以其他賣家張 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根本無販售之意,騙取買 家支付定金或價金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被告辯稱為了賺差價才向告訴人2人 稱其為二手車之車主,並沒有詐欺故意,顯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係因臉書遭停用,故無法與告訴人2人聯繫退款事 宜等語。然告訴人何哲隆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曾提供匯款 帳號、電話、地址予被告等情,業經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臉書遭停用後,因為還有其他臉書 帳號,因此於000年0月間仍有在臉書買賣二手車社團發文販 售中古車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告既得在 本案使用之臉書遭停用後,以其他帳號在相同二手車社團刊 登拍賣訊息,自無不知得以其他臉書帳號,在相同社團上刊 登尋人處理退款事宜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亦未迅 將所取得之款項匯回告訴人2人原本匯入之帳號,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網際網路社群 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 不實資訊;及使用暱稱「張文宣」,在網際網路社群平台臉 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資訊;嗣分別經告訴人陳仕祺 、何哲隆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嗣後達成購買之合意並 支付訂金、價金,而上開二手車社團,均為公開性社群平台 ,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加入,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對告訴 人陳仕祺、何哲隆分別施用詐術,犯罪時間可分,且係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108 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罪,堪認 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參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敘明累犯加重事由,及說明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並閱覽之臉書網 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定金、價金予被告,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賠償 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無詐欺 故意,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2人受騙之過程及損害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月 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衡 酌裁量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量刑權限, 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有如 前述。另被告以倘認其構成犯罪,因其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分別返還2倍金額予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查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而本案依被 告明知無自有二手車輛,竟透過網路張貼販售不實訊息,詐 騙不只一位買家匯付訂金、價金,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依其所犯之罪刑及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上訴本院後,其本 案之量刑因子,迄無何改變,是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仕祺 雷富勝於111年2月5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劉冠偉」,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五萬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汽車之不實資訊,嗣陳仕祺瀏覽後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汽車,雷富勝則對陳仕祺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使陳仕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5日22時4分許 5,0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何哲隆 雷富勝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張文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資訊,嗣何哲隆瀏覽陷於錯誤,聯繫雷富勝表示欲購買本案機車,並依雷富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2月7日17時11分許 9,500元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9-202410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425號、第9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皆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20時39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註冊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作 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協 助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圖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報酬。嗣「陳先生」先後於同年11月19日、22日指示林嘉 容操作本案幣託帳戶產生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回傳,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嘉容交付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並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呂思儀、賴松林,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方式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由林嘉容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 幣接續轉至「陳先生」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呂思儀、賴松林繳費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儀、賴松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收款序號對應之帳號查詢表、呂思儀提供之借款資訊及借款合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賴松林提供之簡訊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條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呂思儀、賴松林所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產生繳費條碼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協助將被害人繳費匯入虛擬貨幣轉出,此舉實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竟為賺取報酬,配合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又轉出虛擬貨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有提供同一帳戶並轉出虛擬貨幣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稱實際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業經前 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原載為32分許,予以更正) 5千元 2 賴松林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貸款,但需先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幣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原載為26分許,予以更正) 1萬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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