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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4,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洋前持被告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簽發、被告陳啟洋背書、票面金額86萬4,000元、票 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 款86萬4,000元,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同法第2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亦 有準用。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 告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5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2025-01-22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陳啓信 相 對 人 陳新請 關 係 人 陳啓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新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啓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左中大腦 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啓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 至重度左中大腦動脈梗塞,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啓宗為相對人之三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2

CHDV-113-監宣-67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原名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威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06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純瑋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於其遭遇職業災 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職災補償、損害賠 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 。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4 號受理在案,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 助專用委任狀1份,以為釋明。惟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觀諸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委任狀,其上記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語,尚難據以 認定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稱無資力者,而非因認為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辦理 勞工法律扶助案件之資力標準而為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自 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遽准其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21

TNDV-114-救-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叢猷凌 林東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猷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東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叢猷凌、林東計均為旺達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旺達公司)之物流配送人員,負 責將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0樓;下稱富士公司)委託旺達公司配送之碳粉匣運 至臺中地區統一超商進行更換等業務,該2人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謝志源則為雅匠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 ○○路0○00號;下稱雅匠公司)之維修員,其知悉叢猷凌、林 東計因前開業務而有收受富士公司碳粉匣之機會,竟各尋叢 猷凌、林東計商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叢猷凌、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接續將 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8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再由叢猷凌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 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 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 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謝志源 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叢猷凌每支 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4,300 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㈡林東計、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 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72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 由林東計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 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 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 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林東計每支新碳 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1,600元( 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   嗣經富士公司工程師檢測,發現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碳粉匣系 統皆顯示異常狀態,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源、叢猷凌、林東計(下稱被告謝志源等3人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謝志源等3 人、其等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源等3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0101卷二第384至386頁,偵28552卷第208 至215頁,本院卷第23至24、99、120頁),核與證人即富士 公司維修工程師洪明郁、許正陽、陳啟輝、回收舊碳粉匣人 員鄭惠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見他10101卷二第165至171、1 81至186、355至360頁,偵28552卷第119至123頁)情節相符 ,並有運輸服務合約、舊品碳粉匣照片、附表一、二送貨單 、系統顯示「Used」之異常畫面資料、LOG資料擷圖各1份( 見他10101卷一第41至74、89、93至363、365至499頁,他10 101卷二第137至141頁,他10101卷三第29至397、399至501 頁,他10101卷四第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源 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 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 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 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刑法 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刑法第335條 論科。  ㈡核被告謝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謝志源、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志源、林 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緊密時間,各接續數次侵占告 訴人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謝志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處罰。  ㈤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案發時為 富士公司配送員,負責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 機碳粉匣更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上 開業務之人,但其各與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即被告叢猷凌、林 東計共同侵占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業務上所保管之碳粉匣,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考量被 告謝志源各尋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商議前述犯罪計畫, 且提供舊品碳粉匣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進行更換以掩蓋其 等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自無使其蒙 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故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謝志源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或㈡業務侵占犯行,顯 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須認如量處有 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 酌被告謝志源等3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 微,且業務侵占期間各長達半年之久,惡性非微,倘遽予憫 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之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從事 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業務,原 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於收受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 後,趁機侵占入己並販售予被告謝志源;被告謝志源雖非從 事前述業務之人,亦貪圖利益,分別與被告叢猷凌、林東計 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犯行,致使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見他10101卷四第257頁, 本院卷第24、127頁);被告謝志源與告訴人間則因就和解 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尚非完全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謝志源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部分各求處有期 徒刑6月、6月(見本院卷第124頁),尚稱允當,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被告謝志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審酌上開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 見其等犯後具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又為使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叢猷凌、林東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上開被告2人明瞭 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志源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謝志源分別指示被告 叢猷凌、林東計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參與程度係居於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 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謝志源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就被告謝志源部分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謝志源各向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收購如附表一、二所 示碳粉匣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志源對附 表一、二所示碳粉匣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各屬其犯罪 事實欄㈠及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售碳粉 匣予被告謝志源,每支碳粉匣可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堪認被告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被告林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600 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惟被告叢猷凌 、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配送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9 臺中市○○區○○路○○○號172號1樓之逢廣門市 CT202635 1 2 112/5/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昌門市 CT202637 1 3 112/5/10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4 2 4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4 2 5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鴻門市 CT202637 1 6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6之7精業門市 CT202637 1 7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4 2 8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5 2 9 112/5/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鵬門市 CT202634 1 10 112/5/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4 2 11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162號之興悅門市 CT202634 1 12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之婷婷門市 CT202634 1 13 112/5/18 臺中市○○區○○路○○○號之宸騰門市 CT202635 1 14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6 2 15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之吉龍門市 CT202635 1 16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西屯重慶門市 CT202634 1 17 112/5/2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健太門市 CT202637 1 18 112/5/23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忠權門市 CT202635 1 19 112/5/24 臺中市○區○○路○○○號之健勝門市 CT202635 1 20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門市 CT202635 1 21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寧夏門市 CT202634 1 22 112/5/2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亞太門市 CT202637 1 2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三中門市 CT202634 1 24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6 2 25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樂河門市 CT202634 1 26 112/6/8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環東門市 CT202634 1 27 112/6/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松東門市 CT202636 1 28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和門市 CT202635 1 29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寶慶門市 CT202634 1 30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佳茂門市 CT202634 1 31 112/6/23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5 2 32 112/6/27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權大門市 CT202637 1 33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合門市 CT202635 1 34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寶門市        CT202634 1 35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385號之上誠門市    CT202635 1 36 112/7/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軍建門市      CT202634 1 37 112/7/5 臺中市○○區○○○街○○號之黎明東門市         CT202634 1 38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后庄門市        CT202634 1 39 112/7/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墩隆門市          CT202634 1 40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潭厝門市         CT202634 1 41 112/8/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向權門市 CT202634 1 42 112/8/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6 2 43 112/9/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惠文門市 CT202635 1 44 112/9/6 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潭門市 CT202635 1 45 112/10/5 臺中市○○區○○路○○○號289號1樓之聚懋門市 CT202636 1 46 112/11/5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7 2 47 112/12/5 臺中市○○區○○街○○○號之昌進門市 CT202637 1 48 112/5/1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鑫權勝門市 CT202636 1 49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林門市 CT202637 1 50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446號1樓之瑞陽門市 CT202636 1 51 112/5/1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百達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2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興門市 CT202636 1 53 112/5/24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4 2 54 112/5/2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環雅門市 CT202634 1 55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喜門市 CT202637 1 56 112/5/28 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欣花園門市 CT202637 1 57 112/5/28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6 2 58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4 2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正勤門市 CT202637 1 60 112/6/17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潭榮門市 CT202634 1 61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頭張門市 CT202636 1 62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6 2 63 112/6/18 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之百惠門市 CT202634 1 64 112/6/2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永春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5 臺中市○○區○○路○段○○號18號之大運通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6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府門市 CT202634 1 67 112/6/30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春門市 CT202635 1 合計 81 【附表二】: 編號 更換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詠德門市 CT202634 1 2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507之9號之北勢東 CT202635 1 3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區門市 CT202634 1 4 112/5/23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管院門市(子店) CT202636 1 5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福康門市 CT202636 1 6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7 2 7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想門市 CT202637 1 8 112/6/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科雅門市 CT202637 1 9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天佑門市 CT202634 1 10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41號43號號之英荃門市 CT202636 1 11 112/6/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清泉崗門市 CT202637 1 12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平和門市 CT202636 1 13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潭春門市        CT202635 1 14 112/7/2 臺中市○○區○○路○○○○號之詠珊門市         CT202637 1 15 112/7/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權門市        CT202634 1 16 112/7/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浤淶門市 CT202635 1 17 112/7/11 臺中市○○區○○路○○○號之直興門市          CT202636 1 18 112/7/14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新中工門市      CT202634 1 19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宿舍門市          CT202636 1 20 112/7/19 臺中市○○區○○路○○○號171號之栗林門市      CT202637 1 21 112/7/21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尚門市       CT202636 1 22 112/7/24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三景1930櫃位 CT202634 1 23 112/7/2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靜大門市         CT202637 1 24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6 2 25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7 2 26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幼勝門市     CT202637 1 27 112/7/27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6 2 28 112/7/28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4 2 29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嶺門市          CT202634 1 30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豐三民門市        CT202635 1 31 112/7/29 臺中市○○區○○街○○○號之清中門市          CT202637 1 32 112/9/6 臺中市○○區○○街○○號之瑞彬門市 CT202637 1 33 112/10/6 臺中市○○區○○路○段○○○號190號之矽品門市 CT202636 1 34 112/11/6 臺中市○○區○○路○段○○號 CT202636 1 35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583號之豐光門市 CT202637 1 36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太舜門市 CT202635 1 37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口門市 CT202634 1 38 112/5/18 臺中市○○區○村路○○○號之水豐門市 CT202636 1 39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315號1樓之后綜門市 CT202634 1 40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之菁埔門市 CT202634 1 41 112/5/21 臺中市○○區○○路○○○號之日出門市 CT202634 1 42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弘新門市 CT202636 1 43 112/5/22 臺中縣○○鄉○○路○○○號樓之鑫和睦門市 CT202636 1 44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后東門市 CT202637 1 45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神圳門市 CT202637 1 46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頂尖門市 CT202635 1 47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蔣公門市 CT202634 1 48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遊園門市 CT202634 1 49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甲后門市 CT202635 1 50 112/5/30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嶺寶門市 CT202634 1 51 112/5/3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約恩雅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昌興門市 CT202637 1 5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旺門市 CT202636 1 54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中門市 CT202636 1 55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5 2 56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龍億門市 CT202637 1 57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郡寶門市 CT202634 1 58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星河門市 CT202635 1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昌門市 CT202634 1 60 112/6/20 臺中市○○區○○路○○號93號95號樓之欣三豐門市 CT202635 1 61 112/6/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東門市 CT202634 1 62 112/6/24 臺中市○○區○○街○○○○○號之興中街門市 CT202634 1 63 112/6/2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欣門市 CT202637 1 64 112/6/25 臺中市○○區○○路○○○○○號之鈦譜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7 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北庄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鹿維門市 CT202634 1 合計 72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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