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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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與告訴人張力中均為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凱悅溫泉假期第三期社區(下簡 稱凱悅社區)住戶,告訴人張力中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其等2人因該社區之公共設施問題而多次生有爭 執。緣凱悅社區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許,在該社區A 棟1樓交誼廳內,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告訴 人張力中為通知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遂於112年3月27日 製作開會通知單,其上並製有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QR Cod e條碼,供該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群組聯繫交流 。嗣告訴人張力中乃於112年3月31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開會通知單2張張貼於該社區電梯公告欄上,詎被告林文彬 見狀後,竟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就其中之一開會通知單 上之QR Code條碼,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就另一開會通知 單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致各該條碼均 喪失供人掃描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中及該社區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告訴人張力中於112年3月31日10時 許,發現前揭開會通知單遭人毀損,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彬涉犯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 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 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準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 之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上開2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 分別以不詳工具裁切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號等情,然 否認有何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因為開會通知書上之公告 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案,但通知書上有私人成立的 社群QR Code,這是公器私用,才在QR Code上塗上叉叉記號 及以剪刀剪掉一小角云云。辯護人則以:該QR Code的作用 是提供連結管道,本身不具有表達用意或證明一定權利義務 關係之作用,非刑法上之準文書,且該QR Code以郵寄方式 發出500餘份,並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四處張貼,該群組 之QR Code並無滅失或損壞,被告之行為無阻斷連結之可能 ,並未損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係抗議不能將非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群組張貼在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上等語,為被 告林文彬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剪刀 裁剪一角,就另1張開會通知書上之QR Code條碼以黑筆塗上 叉叉記號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凱悅社區物業主管 陳碧月、財務委員周賢謹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等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 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 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 ;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 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 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 ,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 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 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 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 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 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 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 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亦同。則無論以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效用者 ,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然其文書之效用仍存者,因本 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文書之效用並 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或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文書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要屬當然。再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者,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 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 乃指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 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 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 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具備有 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因而,縱 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 文書罪嫌,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 行為之制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 上,排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而予以無罪諭知。查:   ⒈被告雖有以剪刀裁剪QR Code條碼一角及以黑筆塗上叉叉記 號之行為,然該QR Code條碼內容,為LINE群組之連結, 供社區住戶以電子設備掃描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力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遭毀損之開會通知單存卷可 佐,是該QR Code條碼係用以供使用者進行網址快速連結 ,僅為工具,雖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然並未表達一定思想 或意思表示之內容,且不具證明性之功能,是該QR Code 條碼應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則被告上開毀損QR Cod e條碼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 書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⒉參以凱悅社區藉由寄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之名義, 將載有相同QR Code條碼之開會通知單以郵寄方式發出500 餘份,並在社區公布欄及10台電梯內均有張貼,是被告縱 有毀損2張附隨於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碼,然上開QR Code條碼本質上屬於經影印後而得之複製,僅須透過對 原始電子檔案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即可獲得完全相同之 內容,對於本案原始電子檔案所為之再次影印或是複印方 法,並無特殊之處,且該群組之QR Code條碼並無滅失或 損壞,有意願加入者仍得輸入網址或是掃描其他QR Code 條碼而加入,是其行為並未使該QR Code條碼之快速連結 有何生損害之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可能,縱認 被告之毀損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其法益受侵害及 被告行為逸脫社會倫規範之程度均極其輕微,自難認被告 之行為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亦難以刑法第352條、第220 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⒊另本案被告固有毀損附隨於2張開會通知單上之QR Code條 碼之事實,就前開開會通知單之紙張本身而言,因該等紙 張已被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上,已有特定目的即作為社區公 告之用,則被告之行為,縱有礙美觀,然亦未使該等紙張 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經自白, 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又該2張開會通知書,固為告訴人或社區花費影印而得, 然紙張本身物質性之價值低微,是就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 ,仍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自難認被告毀 損紙張使告訴人或社區對該紙張之所有權喪失之舉,得以 其他刑罰科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身為本案社區住戶,對於本案開會通知單上有附 隨有QR Code條碼一事縱有不滿,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協調,或依本案社區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循行政機關之解決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表達對社區公 共事務意見之方式固有未恰,然該QR Code條碼,僅為工具 ,並不具表意作用,而非屬刑法上之準文書,核與刑法第35 2條、第220條第1項毀損準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 如前述,且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 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 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件被告毀損QR Code條碼之行為 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其行為情節均極輕微,並不具社 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之虞,即不得逕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難認有實質之違法性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2條、第2 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易-373-202411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呂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呂俊達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14日1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傳 藝路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員山鄉惠民路與尚惠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2時 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ILDM-113-交易-38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親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從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啦 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及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及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將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叫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疑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告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打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人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雖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曾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告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告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與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與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向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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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郭芷榕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另經被告允諾,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為緩刑條件,命被告 分期賠償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507-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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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王培安 被 告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兩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後有達成訴訟外和解(本院刑事卷第113頁),目前仍在分期付 款履行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322-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柯知霆 被 告 連秀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另經被告允諾,由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為緩刑條件,命被告 分期賠償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695-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向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6、6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向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向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5 、9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及附表編號6-8 、10-1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張丞蔚、陳元愷、 張承偉、高義忠、何宜憲、莊右宏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監視影像、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達11次,衡酌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考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向峰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5日宜檢智慎乙113毒偵516字第11390233650號函、本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毒偵字第542號、113年度觀執字第51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稽 ,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 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送觀察勒戒執行日 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訴-780-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M-3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影本」乙節,更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莊堯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堯文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 ,而無法使用交通工具,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在「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以新 臺幣7,000元之報酬,委請不詳賣家偽造「BBM-3787」號車 牌2面(鐵製)後,懸掛在原車輛(引擎號碼:X690654)上 ,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8時29分許,駕車行 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員警擔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莊堯文明顯懸掛偽造 車牌且經查證屬實,遂當場逮捕莊堯文,並查扣偽造鐵製車 牌2面,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莊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5年度易字第8582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偽 造之「BBM-37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2

ILDM-113-簡-817-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嘉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捌 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23 日止,帳款尚餘8,973元,及其中本金8,754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494-2024112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乙節,更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張順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景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14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附 近某雜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 14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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