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2899號、第23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偉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
,參諸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自陳犯罪所得
為1萬元,迄未主動繳交,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5年(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展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
訴人高仰永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助手,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則該1萬元即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並轉交共犯林展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簡-6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