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蕭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小-697-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羅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16-2025011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蔡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17時許,駕駛 車輛AAD-125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 蘆竹區蘆興南路交流道左轉往桃園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AEU-191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1 25元(零件9,710元、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3,386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路不熟,未注意沒有即時轉彎 導致系爭車輛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 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25秒)系爭 車輛行駛於蘆興南路交流道之內側車道。(26秒)系爭車輛 於蘆興南路口左轉往桃園區方向,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 系爭車輛之右側。(27秒)肇事車輛偏左行駛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抗辯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撞擊肇事車輛云云 ,然上開錄影畫面可證系爭車輛並未偏離分向限制線行駛, 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於系爭車輛右側左轉彎時未注意車輛行 駛之間隔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 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前詞,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25元(零件9,710元、 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有桃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3頁)。另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3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971元為限(計算式:9,710元×0.1=971元),加計工 資4,838元、塗裝7,57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 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小-716-2025011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時, 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0,442元(工資13,474元、補漆24, 272元、零件102,696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 之金額為118,33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之後門 方開啟並碰撞伊騎乘之機車,伊認為其僅需負2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因保險關係賠付維修費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四、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5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對 向路段進行路面修繕工程,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將汽車臨停於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對向有訴外人駕駛大卡車。(12秒)系爭車輛後坐 之乘客將車輛左後車門開啟,此時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車輛左 後方,尚有相當距離。(14秒)系爭車輛之後門完全開啟, 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與系爭車輛後門呈平行處,發生擦撞,被 告人車倒地滑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至明,且於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告駛出邊線 之駕駛行為,係因上開路段道路施工,適逢將與對向車道大 型車輛交會,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系爭車輛 之乘客違反上開規定於右側開啟車門,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將車輛完全開啟,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442元(工資13,474元 、補漆24,272元、零件102,6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0,591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474元、補漆24,272元,即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33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35,501元(計 算式:118,337元×30%=35,501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2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 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96×0.369×(7/12)=22,1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96-22,105=80,591

2025-01-16

TYEV-113-桃保險簡-205-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李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943-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瑛祺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TYEV-113-桃小-1861-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 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 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 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 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邱文耀,基於其對法律無知,一直不履 行其侵占及詐欺之犯罪自106年7月1日起,侵占及詐欺王明 坤之機車及替其購買之胃藥費共計177,000元整。」等語, 然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前具有所有權及被告有自原告取得胃 藥或大魯麵條等之事實加以具體說明,且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之法律依據、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均不明確,原告亦 均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 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 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簡-1988-2025011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柏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丞凱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47,500元,惟未載 明被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5

TYEV-113-桃小-1761-20250115-3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鉦蔚(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 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 ,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 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4-桃保險小-24-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2號 原 告 張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英、吳福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吳秀英、吳福妹之國 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 吳秀英、吳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固將「吳秀英、吳福 妹」列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是本件 尚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4

TYEV-113-桃小-224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