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
㈡被告前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遂
與被告聯繫看屋,原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老舊鐵皮屋
,不願承租,惟被告以要新建衛浴設備,更換鐵門為條件,
讓原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給付
被告定金8,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16,000元,水電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又上開衛
浴設備工程費用為16萬元、更換鐵門費用為28,000元,共計
188,000元,被告主張要與原告各分擔一半,原告分擔之費
用可抵扣1年之租金,嗣被告卻讓原告給付全部費用予施工
廠商,原告於112年3月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及押租
金8,000元(加定金8,000元,押租金共16,000元)。然原告
於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時,衛浴設備尚未完工,直至
同年4月24日原告才能使用簡陋之衛浴設備。又系爭房屋屋
頂水槽破損嚴重需修繕,被告卻不同意修繕,原告乃請託隔
壁房客做修繕時一併維修,並代墊修繕費用2,500元。系爭
房屋老舊,並有熱水器跳電故障、漏水、壁癌等諸多瑕疵,
被告均拒絕修繕,又廚房水龍頭及排水管亦未依約施作。另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汪倩齡、汪倩
韻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詐騙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存證信函寄與被告後1個月內未改善漏
水即終止。而依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認租金以每月3,000
元為適當,原告係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迄至113年1
0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共18個月,需給付被告租金數額
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而原告已給
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及屋頂水槽修
繕費2,500元,共計206,500元,扣抵上開租金54,000元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爺爺汪仙分分配給長孫即被告,
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協議系爭
房屋租賃條件,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因
原告要求新增衛浴設備及獨立空間,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故協議上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負擔
一半費用之代價是10年內不漲租金,而被告負擔之一半費用
由原告支付可抵扣租金,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8,000元,
被告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自原
告給付定金之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10年。而新增衛浴設備
之工程費用廠商預估為165,000元多退少補,原告於112年3
月1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各
匯款工程款5萬元,共10萬元給施工廠商,嗣廠商要求提前
結清工程尾款,然因被告資金短缺,故被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原告收取現金116,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
廠商。又原告於同年4月要求衛浴設備施工廠商裝設衛浴後
門,費用為15,000元,被告乃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00元予
廠商作為衛浴後門之定金,嗣於同年5月10日匯款工程尾款
共59,000元予廠商,被告共給付施工廠商265,000元。另屋
頂水槽堵塞清除費用僅1,200元至1,500元,原告卻向被告請
求2,500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已給付衛浴設備及白鐵門工程費用188,000元、押金16,0
00元,共計204,000元,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用來抵扣112年
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另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
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同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應結
算租金及水電費,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19個月
租金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電費6,649
元、水費2,231元,共計160,88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屋商議成立租賃契約(
但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租與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於112
年2月11日給付8,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8萬元、同年3月25
日給付116,000元,共計204,000元予被告(含押金16,000元
、衛浴設備16萬元、白鐵門28,000元),兩造各負擔衛浴設
備、白鐵門之一半費用即94,000元,而原告負擔之94,000元
,得抵付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房租,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字條、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附卷足參(調解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全部費用,一半
費用得抵用房租1年,另一半費用係10年不調整租金之條件
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字條,其上既記載(原告)自付額
9.4萬,抵房租112/3-113/3,即表示原告之自付額9.4萬元
可抵付房租1年,並未記載原告需負擔全額之衛浴設備、白
鐵門費用188,000元,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該屋有壁癌、滲漏水、屋頂水
槽破損並遭樹葉阻塞之瑕疵,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先行請人清理屋頂水槽之樹葉,支出
2,500元。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將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
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兩造對話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143-149、161、167-169、173-
177、187-191、195、215-217、221-231頁、本院卷第265-2
66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個
月內修繕系爭房屋,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9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仍未修繕,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
8日終止,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先前支
出修繕屋頂水槽之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之一半費
用94,000元,既可抵付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計有217日,則被告應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租金38,115元(計算式:94,000-94,000×217/36
5=3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
擔之衛浴設備、白鐵門之另一半費用94,000元,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之姊汪倩韻曾對被告、汪倩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汪黎融之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9720,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之應繼分各1/3,應
由汪倩韻、汪倩齡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該
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該案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9頁)。是系爭房屋於112年11
月24日前,係由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79720,應繼分既為每人1/3,每人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79720。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47日不當得利予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
算基礎,則原告應返還被告3,331元(計算式:8,000×47/30
×79720/300000=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2,231元、電
費6,649元,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子帳
單系統水費帳單、計算表(本院卷第55、131、133、161頁
)。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無用戶申請水錶之相關資料,而被
告提出之水費電子帳單,水錶裝置地址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乙情,有上開水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1月13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
3203494號函及所附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67、235-242頁)。準此,該水費帳單實無法證明
其上所列之費用,全係由原告所使用自來水所致,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查,系爭房屋裝設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
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
日台南字第1131306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用電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46頁)。再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113年7月28日之電費總計為7,092元,原告已支付112年6
月份電費635元、113年4月份電費200元、113年6月份電費99
7元,有112年6月、113年4月及113年6月繳費憑證、系爭房
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165頁)。是原告
應再支付5,260元之電費予被告(計算式:7,000-000-000-0
00=5,260)。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2,024元(計算式:16,000+2,5
00+38,115+94,000-3,331-5,260=126,0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146-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