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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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汪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0元。  ㈡被告前於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原告遂 與被告聯繫看屋,原告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老舊鐵皮屋 ,不願承租,惟被告以要新建衛浴設備,更換鐵門為條件, 讓原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給付 被告定金8,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 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押金16,000元,水電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兩造並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又上開衛 浴設備工程費用為16萬元、更換鐵門費用為28,000元,共計 188,000元,被告主張要與原告各分擔一半,原告分擔之費 用可抵扣1年之租金,嗣被告卻讓原告給付全部費用予施工 廠商,原告於112年3月給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及押租 金8,000元(加定金8,000元,押租金共16,000元)。然原告 於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時,衛浴設備尚未完工,直至 同年4月24日原告才能使用簡陋之衛浴設備。又系爭房屋屋 頂水槽破損嚴重需修繕,被告卻不同意修繕,原告乃請託隔 壁房客做修繕時一併維修,並代墊修繕費用2,500元。系爭 房屋老舊,並有熱水器跳電故障、漏水、壁癌等諸多瑕疵, 被告均拒絕修繕,又廚房水龍頭及排水管亦未依約施作。另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汪倩齡、汪倩 韻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詐騙原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其支付修繕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於存證信函寄與被告後1個月內未改善漏 水即終止。而依系爭房屋之屋況,原告認租金以每月3,000 元為適當,原告係112年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迄至113年1 0月15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共18個月,需給付被告租金數額 應為54,000元(計算式:3,000×18=54,000),而原告已給 付上開工程費用18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及屋頂水槽修 繕費2,500元,共計206,500元,扣抵上開租金54,000元後,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爺爺汪仙分分配給長孫即被告, 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協議系爭 房屋租賃條件,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因 原告要求新增衛浴設備及獨立空間,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 更換白鐵門,故協議上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負擔 一半費用之代價是10年內不漲租金,而被告負擔之一半費用 由原告支付可抵扣租金,原告於當日即給付定金8,000元, 被告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應自原 告給付定金之日即112年2月11日起算10年。而新增衛浴設備 之工程費用廠商預估為165,000元多退少補,原告於112年3 月1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各 匯款工程款5萬元,共10萬元給施工廠商,嗣廠商要求提前 結清工程尾款,然因被告資金短缺,故被告於同年3月25日 向原告收取現金116,000元,並於同年3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 廠商。又原告於同年4月要求衛浴設備施工廠商裝設衛浴後 門,費用為15,000元,被告乃於同年4月25日匯款6,000元予 廠商作為衛浴後門之定金,嗣於同年5月10日匯款工程尾款 共59,000元予廠商,被告共給付施工廠商265,000元。另屋 頂水槽堵塞清除費用僅1,200元至1,500元,原告卻向被告請 求2,500元,顯然過高。  ㈢原告已給付衛浴設備及白鐵門工程費用188,000元、押金16,0 00元,共計204,000元,上開工程費用之一半用來抵扣112年 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另原告並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 電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同意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但應結 算租金及水電費,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原告尚積欠19個月 租金152,000元(計算式:8,000×19=152,000)、電費6,649 元、水費2,231元,共計160,88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曾於112年2月11日,就系爭房屋商議成立租賃契約( 但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房 屋租與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6,000元,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次查,原告於112 年2月11日給付8,000元、同年3月1日給付8萬元、同年3月25 日給付116,000元,共計204,000元予被告(含押金16,000元 、衛浴設備16萬元、白鐵門28,000元),兩造各負擔衛浴設 備、白鐵門之一半費用即94,000元,而原告負擔之94,000元 ,得抵付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房租,而原告係於同年 4月15日搬入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字條、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附卷足參(調解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42頁) 。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全部費用,一半 費用得抵用房租1年,另一半費用係10年不調整租金之條件 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字條,其上既記載(原告)自付額 9.4萬,抵房租112/3-113/3,即表示原告之自付額9.4萬元 可抵付房租1年,並未記載原告需負擔全額之衛浴設備、白 鐵門費用188,000元,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該屋有壁癌、滲漏水、屋頂水 槽破損並遭樹葉阻塞之瑕疵,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 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先行請人清理屋頂水槽之樹葉,支出 2,500元。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 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應於1個月內修繕完成,否則將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係於同年9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 未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兩造對話 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9-21、143-149、161、167-169、173- 177、187-191、195、215-217、221-231頁、本院卷第265-2 66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應於1個 月內修繕系爭房屋,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2年9月 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仍未修繕,則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0月 8日終止,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先前支 出修繕屋頂水槽之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負擔衛浴設備、白鐵門之一半費 用94,000元,既可抵付系爭房屋1年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10月8日終止,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計有217日,則被告應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租金38,115元(計算式:94,000-94,000×217/36 5=3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先行支付應由被告負 擔之衛浴設備、白鐵門之另一半費用94,000元,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之姊汪倩韻曾對被告、汪倩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繼承人汪黎融之遺產中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10萬分之79720,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之應繼分各1/3,應 由汪倩韻、汪倩齡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再由該 二人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該案判決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9頁)。是系爭房屋於112年11 月24日前,係由被告、汪倩韻及汪倩齡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萬分之79720,應繼分既為每人1/3,每人就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為30萬分之79720。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應返還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 月23日止之47日不當得利予被告,以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 算基礎,則原告應返還被告3,331元(計算式:8,000×47/30 ×79720/300000=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2,231元、電 費6,649元,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電子帳 單系統水費帳單、計算表(本院卷第55、131、133、161頁 )。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無用戶申請水錶之相關資料,而被 告提出之水費電子帳單,水錶裝置地址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乙情,有上開水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3年11月13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 3203494號函及所附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3、167、235-242頁)。準此,該水費帳單實無法證明 其上所列之費用,全係由原告所使用自來水所致,被告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  ⒉次查,系爭房屋裝設之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 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 日台南字第1131306045號函及其所附之用電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46頁)。再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113年7月28日之電費總計為7,092元,原告已支付112年6 月份電費635元、113年4月份電費200元、113年6月份電費99 7元,有112年6月、113年4月及113年6月繳費憑證、系爭房 屋電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165頁)。是原告 應再支付5,260元之電費予被告(計算式:7,000-000-000-0 00=5,260)。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2,024元(計算式:16,000+2,5 00+38,115+94,000-3,331-5,260=126,0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審核後,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14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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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 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各簽發票面金額487,000元 、325,600元,合計812,6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自得以對抗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瑞鴻公司之 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 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27,000元 LA0000000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6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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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孫衛紅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洪美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 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總計為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固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當 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休 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 ×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障 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所駕駛並搭載洪美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後車尾,系 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 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調解卷第83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267,500元、331, 80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 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 03,70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 ,有原告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調解卷第23、83頁、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200元(計算式 :1,400+8,800+5,000=15,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5-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陳桂香 被 告 薛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同日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起,佯 稱為原告之女,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原告, 稱其經營精品代購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8日10時36分、同日10時42分,各匯款32,800元、295 ,2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2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28,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 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710-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曜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玉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6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205-202412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湖陸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30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4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40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830-2024122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李姿儀 被 告 陳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1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715-20241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美瓊 被 告 張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市區○道0號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同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回 堵而減速,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之後 車尾,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訴外人闕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之傷害(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42,000元、薪資損失32,00 0元、系爭B車維修費361,060元、拖吊費9,050元、停車費9, 4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為494,95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系爭B車遲至 同年月20日始至車廠估價,且未立即進行維修,縱認原告於 系爭B車修復期間有另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亦應以系爭B車合理修復期間為計算,逾此修 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華雄防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其月薪為88,000元,日薪為 4,000元,惟原告之月薪是否包含其他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項目之獎金,尚非無疑。縱原告月薪確為88,000元,折算 日薪亦應僅有2,933元(計算式:88,000÷30=2,9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日,然系爭事故 當日係週五下班時間,原告若自該日起休養6日,至多僅有 休養3個工作天,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 00×3/30=8,800)。另原告請假2日至法院開庭,係原告為保 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必然關係 ,故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  ⒋拖吊費:對原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之拖吊費5,900元部分不爭 執。但原告既可逕行在保養廠修復系爭B車,實無再將系爭B 車拖至停車場之必要,故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之 拖吊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⒌系爭B車維修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而有維修之必要,實非無疑。又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個月,並非一定要至收費較高之原廠 進行修復。則縱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可採,不論 工資或零件,均應以5折計算,且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 始為合理。  ⒍停車費: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不即時修復,反閒置在停車場 多月,此部分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 被告負擔。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 市○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5 .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孫衛紅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被告見 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孫衛紅駕駛之系 爭B車後車尾,系爭B車復往前推撞闕壯豪駕駛之系爭C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B車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而受損,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於112年11月12日至 113年8月25日止(共42週),每週需搭乘小巴士往返高雄住 家及雲林工作地,單趟車資500元,共支出交通費42,000元 (計算式:500×2×42=42,000)。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交通費單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日而不能工作,另前往法院調 解、開庭共請假2日,其日薪為4,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 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並提出在職薪資所 得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 1月12日9時48分,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0時26分 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次查 ,原告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為88,000元,有上 開職薪資所得證明可憑,是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88,000×3/30=8,800)。至原告主 張其請假至法院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係原 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尚難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4月出廠,而系爭B車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361,060元(含零件202,940元、工資及烤漆 158,12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77-87頁)。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B車上開 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B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上開零件費用20 2,9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B車係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2, 9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82 3元【計算式:202,940÷(5+1)=3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58,12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91,943元 。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於系爭事故當日支 出拖吊費5,900元;嗣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拖至停車場停放, 支出拖吊費3,000元,並提出系爭B車受損拖吊照片、國道小 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查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毀需拖離現場維修,是此部分拖吊費5,9 00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將系爭B車自保養廠 拖至停車場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則無任何相關單據可資 證明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停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停放 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113年2 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7,045元;113年10月至11月之停車費共2 ,400元,合計為9,445元,並提出停車費扣款簡訊、網路轉 帳明細、信用卡電子帳單明細、繳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 、89-99頁)。惟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於112年1 1月16日交保養廠估價維修,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頁),然原告於估價完成後卻未將系爭B車交修,而係將系 爭B車拖至停車場停放長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未上過學,任職於華雄公司擔任技術工,月薪88, 000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90,600元、432, 800元,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現役軍人,111、112年度所得為991,300元、903,708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4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陳報狀、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7、6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043元(計算式 :1,400+8,800+191,943+5,900+10,000=218,0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0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6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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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林綉華 被 告 鍾銘偉 兼 法定代理人 鍾欣潔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小字第711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12月1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文業於113年11 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本院新 市簡易庭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7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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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如憶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 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件 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原告佯稱 :欲購買商品云云,再以完成賣貨便之驗證為由,指示原告 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3分、同日1 4時54分、同日15時,各匯款90,239元、49,981元、38,129 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8,34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178,349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78,349元之財產上 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 8,34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簡-7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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