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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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7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訴-1059-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47-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所載「承契約」更正為「承攬契約」、第12行所載「細部 工部分」更正為「細部工程部分」、第12行所載「負責」後 增加「,並由邱明清代為管理工程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至4行所載「吉米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昌聖公司」更正 為「即被告與昌聖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 執行業務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 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 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邱明清明知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 通知,仍擅自復工,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本件工程之規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科以罰金(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   被   告 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8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堂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承攬昌聖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昌聖公司、代表人邱明清)發包位於苗栗縣○○鎮 ○○○路○○○○路○○○000○○○○○○○○00號集合住宅興建工程,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安全衛 生中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派員對該工程實施安全檢查, 發現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室內樓梯、2樓陽台及2-5樓窗台邊 緣等開口部分未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經中區 安全衛生中心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勞職中 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通知事業單位,當場停工在 案。因吉米公司與昌聖公司承契約之約定,吉米公司承攬之 範圍僅限該建築工程結構體部分,其餘細部工部分則由昌聖 公司負責,則邱明清(另予緩起訴處分)即為吉米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邱明清明知該建案工程,已經中區 安全衛生中心命停工在案,非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合格 不得復工,詎邱明清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起,未經中區安全衛生中心復工檢查前,即派員施作 本案工程,嗣因中區安全衛中心人員於113年5月24日,派員 實施復工查證時,見本案工程應行停工之室內樓梯、及2-5 樓窗台未經准予復工,而已使勞工從事泥作、磁磚及疊磚等 作業而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明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陳沛羽證稱之原命停工部分仍屬 本案工程主結構工程範圍,而依主結構承包商吉米公司與被 告經營之昌聖公司契約約定,昌聖公司於吉米公司移出後續 行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邱明清負責,則同案被告邱明清仍屬被 告吉米公司現場管理人相符;另有中區安全衛生中心113年1 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38400032號停工通知書、113年5月24 日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同案被告邱明清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吉米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 項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吉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 2項,應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14

MLDM-113-苗簡-1420-20250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文坤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無照(駕照經 註銷)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 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徐文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坤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坤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MLDM-113-苗交簡-64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新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許」補充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 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 疊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 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彭皓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猶對員警彭皓偉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 出言侮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迄未取得員警彭 皓偉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前於5年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鄒新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新祥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斗煥里威武公園內,因有失序行為,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彭皓偉、陳育昇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雖明知彭皓偉正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幹你娘機巴」 之語辱罵彭皓偉、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腳踢擊彭皓偉(未成 傷),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彭皓偉、陳育昇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彭皓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隨身錄 影器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 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局部行為合致,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妨害公務之前案執行情形,復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對刑罰感 應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14

MLDM-113-苗簡-139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故事蜂蜜水壹瓶、Ice Walker 冰塊貳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余 成璸訴請」共5字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亦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復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 塊2包、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9號   被   告 曾亦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對街停 車後,再步行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東館門市,趁店內店員未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將 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蜂蜜故事蜂蜜水1瓶、Ice Walker冰塊2包 、易口舒脆皮軟心薄荷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3元 ,下稱本案商品)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以未結帳即離開店 內之方式,竊得店員余成璸所管領之本案商品得手。嗣余成 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成璸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1-14

MLDM-113-苗簡-1406-2025011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陳詩傑 林明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272-202501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蘇盈月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佑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53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陳詩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暉因知悉陳詩傑缺錢花用,竟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暉向陳詩傑表示若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而陳詩傑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嗣林明暉再轉 交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適趙乃潁瀏覽後加以聯繫,不詳詐欺 犯罪者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致趙乃潁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6日10時47分許,將16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 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 二、案經趙乃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明暉、陳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0、16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明暉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 的,原本是我要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但是因為陳詩傑急需 用錢,陳詩傑才會把本案帳戶賣給丘健宇等語(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惟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趙乃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 第11200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67、71至83),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帳戶是 我所有,我約在111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 ○○○○○○○○○路○○○號及密碼交付給林明暉,因為當時我缺錢, 林明暉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林 明暉後,林明暉都沒有給我錢,我都是透過臉書跟林明暉聯 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林明暉迄今都沒有將本案帳戶還給 我;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明暉,認識約1年左右,總共見過 林明暉2次,都是在苗栗市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108 頁),核與證人丘健宇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詩傑平時就會 玩在一起,陳詩傑說本案帳戶是在中苗麥當勞交給林明暉, 但時間我不記得,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陳詩傑當時有跟我要 借錢,那時林明暉有在做虛擬帳戶要收帳戶,林明暉有找我 跟身邊的朋友,林明暉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有說收帳戶是1 個星期算錢,1星期可以拿1萬元,但因為我的帳戶有欠貸款 被扣款,我就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陳詩傑有跟我說他當 時因為很缺錢,所以才賣帳戶給林明暉,至於陳詩傑有沒有 實際收到錢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沒有經過我再轉給林明暉等 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相符,是陳詩傑證詞可信度高, 洵堪採信。參以卷附被告林明暉持有IPHONE10手機內Telegr am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林明暉 於Telegram群組內,曾提及「卡商」、「收卡車」等收取帳 戶之專業術語,且該群組內有陳詩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若被告林明暉未曾向陳詩傑收購本案帳戶,則被告林明暉所 在之收購帳戶群組內,何以會有陳詩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足認陳詩傑之本案帳戶確實交付予被告林明暉甚明。  ⒊至被告林明暉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客 觀事證不符,且僅空言泛稱是丘健宇跟陳詩傑收本案帳戶的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 林明暉就何以知悉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丘健宇乙節,先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陳詩傑、丘健宇有在 Telegram上聊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 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陳詩傑跟我的2人對話中 有提到他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至1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丘健宇在跟 我的私人對話內,提到陳詩傑的本案帳戶已經交給丘健宇, 不是陳詩傑跟我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前後 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非無疑,難以採信。又被告林明暉辯 稱:陳詩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丘健宇時,我在國外,所以不可 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陳詩傑證稱:我是於 11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早於111 年1月17日即開始有多次大筆金額存入,旋遭人以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之紀錄,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者掌控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陳詩傑所述於11 1年12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應可採信。而被告林明暉是 於112年1月31日出境、同年2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1頁),可見陳詩傑交付本案帳 戶時,被告林明暉並未出境。被告林明暉前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當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暉收取陳詩傑之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非單純對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被 告林明暉所為係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此應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被告陳詩傑部分   訊據被告陳詩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 、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1至4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200 431711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 1200288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67、71至83頁),足徵被告陳詩傑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林明暉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 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 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 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暉,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因被告陳詩傑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難認 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詩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 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係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明知或 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被告林明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詩傑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林明暉所 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詩傑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詩傑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詩傑既有前揭2種 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詩傑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林明暉及其同夥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林明暉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陳詩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被告林明暉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 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 別,以符平等原則),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金訴-1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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