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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采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6時51分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慧貞」、「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淑慧貞」、「帛橙Y」)應徵工作,經「 淑慧貞」、「帛橙Y」要求其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BitoPro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BitoPro平台,以轉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 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告知「帛橙Y」,而與「淑慧貞」、「帛橙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淑慧貞」、「帛橙Y」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采緁知 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淑慧貞」、「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中,林采 緁復依「帛橙Y」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報 酬之款項轉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操 作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 遠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淑慧貞」、「帛橙Y」(無從認定「淑慧貞」、「帛 橙Y」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現已與告訴人黃貴庭、張瑞照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 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 」使用,再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 欺集團成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調解成立,其中黃 貴庭部分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 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瑞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瑞照聯繫,佯稱可投資「MT8」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瑞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瑞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2 黃貴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起,利用Facebook、LINE與黃貴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貴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貴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收據影本2張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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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第32135號、第32148號、第32174號、第32408號、第32460 號、第3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范智淵、劉冠麟、黃新凱、曾煥宇 、董泓佑、徐仲均、姜沛琪、證人任映波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平板電腦之客戶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9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除「備註」欄所示之物外,其餘 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竊得之現 金分別為5,000餘元、約1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現金數額1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2、5、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洪玟馨、王光 龍、黃新凱、董鴻佑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官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王光隆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 各1張、證件2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 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玟馨 於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玟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疏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王光龍 於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巷內,見王光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光龍放置在車內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皮夾(內有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證件2張) 僅發還皮夾、現金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范智淵 於113年3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告訴人范智淵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冠麟 於113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利用告訴人劉冠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200至300元)、消毒酒精1瓶(價值2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及消毒酒精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新凱 於113年3月28日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利用告訴人黃新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面額50元之硬幣共600元、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200元)、身分證、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僅發還長夾、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人民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煥宇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曾煥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曾煥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泓佑 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董泓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董泓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 僅發還行動電源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及手電筒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仲均 於113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仲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仲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姜沛琪 於113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見姜沛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姜沛琪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1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簡-2041-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0號 原 告 洪玟馨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2160-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杰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欲 左轉彎進入國際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翁玉成沿文中路對 向車道欲進入國際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之際, 即遭鄭峻杰駕駛上開車輛自右前方撞擊,致翁玉成受有右膝 挫傷合併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翁 玉成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951-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熙 聶從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錫熙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沿 富民街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富民街與富豐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分同為支線車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聶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富豐三路2段直行往富民街202巷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劃設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徐錫熙 、聶從勇均煞避不及,致徐錫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與聶從勇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徐錫熙因而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合併不穩定之傷害;聶從勇則因而受有頭 痛、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聶從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徐錫熙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徐錫 熙、聶從勇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863-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 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 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芸汝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劉芸汝騎乘機車與陳冠宇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劉芸汝人車倒地(劉芸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莊 玉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劉芸汝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向前追撞 劉芸汝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 、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兩 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而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再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騎 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人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1

TYDM-113-審交簡-436-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656-20250221-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3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審重附民-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201巷口時,其應注意 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賴松喬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 賴松喬先行而貿然左轉201巷,2車遂發生碰撞,賴松喬因此 受有右側第7-8節肋骨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 松喬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388-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蘇慈涵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210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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