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
000元,逾其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顏世傑
法 官林秀菊
法 官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