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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其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顏世傑 法 官林秀菊 法 官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