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之後補充:「(帳務時間:1
13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起重機吊掛之助手,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撫養父親
,每月支付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劉榮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李品輝(已歿)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榮彬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城、吳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品輝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城、吳定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春城佯稱:按摩須繳保證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6分許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60萬元 130萬元 2 吳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定宇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2分 10萬元
TNDM-113-金簡-57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