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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 附民原告 李元欽 附民被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傷害(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44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22-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小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楊小芬涉犯之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8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1 13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6月28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9月13日確定,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 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 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楊小芬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附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並於113年1月17日 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另於112年6月28日因犯恐嚇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 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 ,因其於受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上開恐嚇案件受拘役之宣告確 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 人所涉犯後案之恐嚇罪,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與該 案被害人前因勞資糾紛後,始為前述毀損之犯行,與其前所 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全無關連性,足見前後二案犯罪型態 、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況且,受刑人所 犯之後案,實係於前案遭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起訴日期為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為,顯見受刑人 尚非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完畢後,始再次為後案之犯行,自不 能單以受刑人另犯後案之恐嚇罪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受 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佐以受刑人具狀表示仍有 在給付前案緩刑條件,可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尚知 所警惕,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害,是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於本件 緩刑宣告前所犯之恐嚇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拘役乙節 ,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全具備, 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撤緩-27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勘驗筆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持鐵椅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與李元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施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椅毆打李元欽,致李元欽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偉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持鐵椅攻擊告訴人李元欽之事實,惟辯稱        :我覺得對方有閃掉,應該沒有直接打中,他怎        麼會受傷等語。  ㈡告訴人李元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950-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19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安成於民國113年2月18日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 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二街口作左轉時,適告 訴人柳伊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郡平 路同向在後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左偏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 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手肘、雙手 、雙膝蓋、左小腿、右腳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安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伊澤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37-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之後補充:「(帳務時間:1 13年5月6日11時34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擔任起重機吊掛之助手,日薪新臺幣1,800元,需撫養父親 ,每月支付父親在療養院之費用(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轉出及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被   告 劉榮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前某時,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李品輝(已歿)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榮彬第一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城、吳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品輝使用 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春城、吳定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春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春城佯稱:按摩須繳保證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6分許 113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60萬元 130萬元 2 吳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定宇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平台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12分 10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7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依 序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0.255公克、0.021公克,含夾鍊袋3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個、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龍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4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巷0號1樓房間經家人發現死亡,經檢警前往查看 相驗,並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個、分裝杓1支,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上開 物品,亦均經被告之母葉張金麗證述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 警卷第6頁)。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其中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 1公克);其中白色結晶2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67公克、0.039公克、驗餘淨重0.255 公克、0.0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至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既然與上開毒品放置於同一處,為被告所有, 衡情可認是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之原因未能追訴行為人犯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 案針筒及分裝杓單獨宣告沒收,均應認有理由。 四、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74號   被   告 葉志龍 男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4時許接 獲報報案,稱被告葉志龍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所1樓 房間門口趴臥死亡,現場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 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針筒2個、 分裝杓1支,有113年度相字第38號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屬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針筒2個、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 「資料」,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第2小欄記載:「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5分許」及第6小欄記載:「112 年8月4日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4日20時45 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 月至113年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 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自114年1月起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倉管,月薪新臺幣2 8,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經提領及轉出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被   告 洪進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做粗工,提款卡放在口袋,有一次騎機車回家,發現不見,密碼多少我忘了,不確定是否有寫在卡片上,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未掛失、報案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遺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辯詞,且其明知上開帳戶沒有錢,何以工作時要單獨帶在身上?又發現遺失而未掛失、報案?且詐騙集團若真拾獲該提款卡,也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縱知悉卡片密碼,也不敢使用該帳戶持續騙取告訴人近一個月的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7月21日,透過抖音網站結識甲○○,佯稱:住院沒有薪資,要繳醫藥費、電話費、房租云云,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7時56分許 1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29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2日19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4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7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3日14時6分許 4000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5分許 2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明岳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 參與以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為詐術名目、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之 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並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4月初起,由「高建宏」與吳淑美取得聯繫,經轉介予 「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並佯稱可教導吳淑美 投資獲利,要求吳淑美依指示註冊投資平台「CVC外幣銀行 」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淑美陷於錯誤 ,先依指示註冊「CVC外幣銀行」帳號,並取得「CVC-客服 經理董妍伶」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被告依不詳詐諞集 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暱稱「明日之 星 商店」與吳淑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吳淑美 即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112年5月10日18時4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7-11土定富門市)、臺南市○○區○○街00 號(7-11鎮山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 被告,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紙,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 上為吳淑美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吳淑美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USDT) 具有支配權,被告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人 士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有一定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85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3號 附民原告 余佳玲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4號 附民原告 施昱安 附民被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0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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